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41、24548、25394、27596、29070、30003、33877、35791、4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翠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葉竺政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0號卷第105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10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2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50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10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30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5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3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3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3000元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護手霜2瓶(已發還)
張翠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5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張翠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3月19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寶綠豆沙店」內,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秘書長 謝珺婷 放置於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二)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黃香伶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三)於111年3月20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元豆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鄭芷沄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黃騰炎 (以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四)於111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比臉大雞排日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高君毅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1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五)於111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黃騰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許丁介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上開黃騰炎機車離開上址。(六)於111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由不知情之黃騰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蔗一攤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郭怡君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上開黃騰炎機車離開上址。(七)於111年4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小茶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蘇健華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八)於111年5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稻家健康餐盒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冠鈞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九)於111年6月1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麥味登 早餐臺中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洪小惠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十)於111年9月10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葉竺政管領之護手霜2瓶(價值合計198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楊惠萍 、黃香伶、鄭芷沄、高君毅、許丁介、郭怡君、蘇健華、王冠鈞、洪小惠、葉竺政等人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護手霜2瓶(已發還葉竺政)。
二、案經謝珺婷、鄭芷沄、許丁介、蘇健華、洪小惠、葉竺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炎、證人楊惠萍、黃香伶、高君毅、郭怡君、王冠鈞及告訴人謝珺婷、鄭芷沄、許丁介、蘇健華、洪小惠、葉竺政於警詢中證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至(九)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