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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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抗告人 徐珮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依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後之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到院,其上雖未記載抗告聲明,然觀其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本院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加以爭執,應認抗告人係對111年12月14日裁定聲明不服,而有提起抗告之效力。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

法官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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