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安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1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5月上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實施採尿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為憑。前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2138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652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0頁)。是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臺中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出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

 ⒉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如前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5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於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由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6日

書記官劉振陞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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