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淑珍
被告 郭遇賢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劉麗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永鴻
被告 郭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八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一十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符號「314」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九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彭黃義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符號「314-1(1)」部分、面積二千三百四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郭奇讚所有;「符號314-1(3)」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劉麗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分之七、八分之一;「符號314-1(2)」部分、面積四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郭奇讚、劉麗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七、二分之一、十六分之一。
彭黃義、郭遇賢應分別補償郭奇讚、劉麗玉如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14地號土地、314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民國111年5月23日東土測字第0966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符號「314」部分、面積2596.11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685.72平方公尺及符號「314-1(1)」部分、面積234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遇賢單獨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199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奇讚單獨所有;「符號314-1(3)」部分、面積631.86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被告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符號314-1(2)」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分歸郭奇讚、郭遇賢、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6分之7、16分之1(下稱方案一)。
二、被告則以:
㈠郭遇賢、劉麗玉:同意分割,然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符號「314」部分、面積2596.11平方公尺分歸彭黃義單獨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685.72平方公尺及符號「314-1(1)」部分、面積2346.52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單獨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1952.62平方公尺分歸郭奇讚單獨所有;「符號314-1(3)」部分、面積631.86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符號314-1(2)」部分、面積79.59平方公尺分歸郭奇讚、郭遇賢、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6分之7、16分之1(下稱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奇讚: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次31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而314之1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彭黃義、郭遇賢、郭奇讚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人,斯時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6分之1、3分之1,而郭遇賢、劉麗玉嗣雖先後於89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另自314之1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處分別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24分之1,惟314之1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數並未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又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10年8月30日中石區農建字第1100009959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東勢地政所同年9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8703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10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78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31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314之1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固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苟所採分割方法未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地號予以分割,自無依法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首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314地號土地位在314之1地號土地之西方,面積依序為3281.83平方公尺、5010.59平方公尺。314地號土地自西面地界起之大半部範圍現況係由彭黃義種植梨樹,其西南角有一由彭黃義興建之鐵皮2層建物(下稱A建物),供置放農具、資材使用;314地號土地與314之1地號土地地界兩側之現況經以鐵網圈圍,由郭遇賢之長子種植火龍果;314之1地號土地東半部現況有2間土角厝,位於東側之土角厝(下稱B建物)乃郭遇賢之祖厝,位於西側之土角厝(下稱C建物)由郭奇讚之子居住,除B、C建物外之其餘東半部土地則由郭奇讚種植花草、養雞。又系爭土地南側為鋪設水泥柏油之道路等情,有上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並據本院會同東勢地政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履勘簡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7頁)、現場照片與拍攝位置標示圖(見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東勢地政所111年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115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同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20號函所附套繪地籍圖之空拍圖(見本院卷第251頁)可佐。
⒊方案一、方案二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乃屬相同,皆係以上述位在314地號土地東半部(即314地號土地與314之1地號土地地界西側)之鐵網為界,經進行南北向直線延伸後,將314地號土地分為西半部之符號「314」部分、面積2596.11平方公尺及東半部之符號「314(1)」部分、面積685.72平方公尺,依序分歸彭黃義、郭遇賢單獨所有。而方案一、方案二就314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大致相同,均係以位在314之1地號土地西半部(即314地號土地與314之1地號土地地界東側)之鐵網為界,經進行南北向直線延伸後(下稱甲分割線),將314之1地號土地分出西半部之符號「314-1(1)」部分、面積2346.52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單獨所有;以B建物西北角為準,自該點繪製一平行於314之1地號土地與東側同段335地號土地地界之分割線(下稱乙分割線),將314之1地號土地分出東半部之符號「314-1(3)」部分、面積631.86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就甲、乙分割線間之範圍,再以與314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北面地界線向西南延伸、西面地界線往西平移後,分出一塊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由郭遇賢、郭奇讚、劉麗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6分之7、2分之1、16分之1,剩餘範圍則分歸郭奇讚單獨所有,僅就道路寬度而言,因方案一、方案二之道路寬度分別為3公尺、5公尺(即各將329地號土地之西面地界線往西平移3公尺、5公尺),故方案一所劃分之道路用地即符號「314-1(2)」部分為面積40.72平方公尺,郭奇讚得單獨所有之範圍即符號「314-1」部分為面積1991.49平方公尺,而方案二所劃分之道路用地即符號「314-1(2)」部分為面積79.59平方公尺,郭奇讚得單獨所有之範圍即符號「314-1」部分為面積1952.62平方公尺。又分割後各方案之各部分土地形狀皆大致方正、地界完整,並均達一定面積,此觀方案一、方案二內容及上載東勢地政所111年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115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即明。足徵兩造除就314之1地號土地於甲、乙分割線間應保留之道路寬度意見不一外,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見實趨近一致,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合,且無論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各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均可直接或經由其等受分配之部分通聯至外界道路,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並參以314之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雖有B、C建物,惟現況主要係供郭奇讚種植花草、養雞使用,如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郭奇讚就314之1地號土地得受分配之面積較諸方案二所示方法為大,有利郭奇讚有效整合使用分割後土地,且衡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應認以3公尺為道路之一般通行寬度,亦足敷314之1地號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方案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暨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之結果,314地號土地、314之1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71萬3,428元、2,148萬9,240元,如方案一符號「314」、「314(1)」、「314-1」、「314-1(1)」、「314-1(2)」、「314-1(3)」部分之價值依序為1,274萬8,757元、296萬4,671元、890萬4,159元、1,024萬5,316元、11萬2,118元、222萬7,646元。經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與實際分得價值後,彭黃義、郭遇賢實際分得價值較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依序多34萬7,867元、435萬7,452元,郭奇讚、劉麗玉實際分得價值較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依序少344萬671元、126萬4,648元,有鼎諭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鼎(法)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外,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27、129頁)。準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彭黃義、郭遇賢,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郭奇讚、劉麗玉因實際分得價值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郭奇讚、劉麗玉。是經計算後,彭黃義、郭遇賢應按如附表二「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郭奇讚、劉麗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符號「314」部分、面積2596.11平方公尺分歸彭黃義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685.72平方公尺及符號「314-1(1)」部分、面積2346.52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所有;符號「314-1」部分、面積1991.49平方公尺分歸郭奇讚所有;「符號314-1(3)」部分、面積631.86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劉麗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符號314-1(2)」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分歸郭遇賢、郭奇讚、劉麗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6分之7、2分之1、16分之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
附表一: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314地號土地
314之1地號土地
彭黃義
3分之1
3分之1
郭遇賢
24分之7
24分之7
郭奇讚
3分之1
3分之1
劉麗玉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郭奇讚
劉麗玉
彭黃義
254,371元
93,496元
郭遇賢
3,186,300元
1,171,1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