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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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碩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碩文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手推打告訴人 張建山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師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張碩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張建山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張建山胸部2次,致張建山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山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21日

書記官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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