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永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以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八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游永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永毅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黃耿煌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