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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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之記載,因蔡瑞麟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前業已解除委任,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係屬誤植,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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