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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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孝鴻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壽夫 ,嗣變更為蔡孟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一四四○二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七二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與訴外人 張重光 、 張維倫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台新銀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原向美商花旗銀行借貸為期二十年之房屋貸款,因被上訴人銀行行員遊說,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未繳清之三百四十萬元房屋貸款轉貸於被上訴人銀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求將原本的普通房屋貸款變更為所謂「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時,並未告以變更後契約之內容與原契約之差異,伊雖擔任張重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一一六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市○○街○○巷○○號三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張重光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惟不記得是否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縱有簽名,亦不知所簽文件為本票,顯無發票的意思,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顯有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是否撥款及確實撥款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伊應就此擔保性質之本票負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元票款之責任,顯係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且有違交易公平,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借款人張重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一次向伊銀行貸款時,總共借款二筆,一筆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另一筆為二百六十萬元,故上訴人與張重光、張維倫共同簽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予伊,以作為借款的保證,並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上開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是支票透支型貸款,清償後之本金還可以再動用,可是並非信用貸款,仍然須提供擔保品(亦即不動產及本票),一年續約一次,如借款人信用良好,即會自動續約。嗣伊經辦人員於八十八年間發現借款人張重光有強制停卡之情形,且擔保品坐落於汐止市,價值貶落,所以要求借款人對於前開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部分辦理改貸,改成非透支型的貸款,並調整貸款總金額,全部改成普通房屋貸款,即合貸之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此筆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清)及四百五十三萬元,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元,詎張重光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伊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設定抵押物之不動產資以受償。又伊確有撥款予張重光,該消費性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伊對於上訴人追索求償,自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受款人為台新銀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之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裁定予以准許,嗣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二之存款,與訴外人張維倫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二、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之十、第一三一頁之十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點厥為: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②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三十六萬元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張重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發票日期未在國內,伊不可能單獨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縱 伊有 簽名,亦不知所簽文件為本票,即無發票之意思,且當時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係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發等語。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上共同發票人處之「甲○○」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立一節,兩造迭有爭執,經原審以上訴人於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之一)、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紀錄手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原件為比對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之十)是否為真正,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五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稱:「甲類簽名(即系爭本票原件)與乙類簽名(即甲○○當庭筆跡、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紀錄手冊原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原件)筆劃特徵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證人即為上訴人對保之人 柯美君 亦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簽之前有告訴她這是本票,在那裡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認:「本票是我當事人親自簽署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可見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至為灼明。況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重光、張維倫入出境資料結果,上訴人、張重光及張維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在國內,此有該三人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九八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張重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不在國內,伊不可能單獨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原於美商花旗銀行未繳清之三百四十萬元
房屋貸款轉貸於被上訴人銀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要求其將原本的普通房屋貸款變更為所謂「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而重新訂約時,並未明確告知以變更後契約之內容與原契約之差異,且當時簽署之文件繁多,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其中某頁之內容係本票,故其縱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仍無簽發本票之意思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張重光為上訴人之子,張重光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三百四十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透支型貸款,均以上訴人及張維倫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三百四十萬元貸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代償張重光原在美商花旗銀行之同額貸款等情,有借據、擔保透支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足佐(依序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至一O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嗣張重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故換約,而將張重光之貸款總金額全部改成「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並分成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三萬元之金額簽訂貸款契約時,仍以上訴人及張維倫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張重光及張維倫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亦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各二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七五頁、第一三一頁之一至第一三一頁之十一);而上訴人對於其擔任張重光上開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三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事實並不爭執,更自認:張重光之前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五十三萬元,已經清償部分,剩下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證上訴人確於張重光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對保手續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對保手續簽署之文件繁多,伊不知道其中有本票云云。惟證人柯
美君證稱:伊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告知所簽者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楊怡美 亦於原審證稱:「...
對保手續是制式的,包括約定書、借據、本票一整本訂在一起,本票是訂在最後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所簽署者為本票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雖以證人柯美君、楊怡美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主張其等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師專畢業,退休前於新莊市中港國小任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顯見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並非不識字之人,豈有不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之理;縱證人柯美君、楊怡美未於當場告知上訴人所簽之內容為本票,上訴人仍非無從知悉其所簽署對保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理當對其所擔負之發票人責任有充分之了解,其主張簽名時並無發票意思等語,委無足取。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就張重光向被上訴人之貸款,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
上訴人再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即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悖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謂「銀行辦理自用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施行,遠在張重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後,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是被上訴人貸款於張重光時,雖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仍非不得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無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可言。再者,銀行承貸房屋放款業務時,為確保將來債權得以獲償,除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提供物上擔保外,另要求簽發本票而加強保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債權人就同一筆借款債權,縱有雙重擔保,並非即得重複求償,尚難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張重光同一筆借款提供物上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作保,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同理可證,亦不能以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遽予推斷上訴人主觀上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而無發票之意思;反而益徵上訴人係為擔任張重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次按本票應記載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⑷無條件擔任支付。⑸發票地。⑹發票年、月、日。⑺付款地。⑻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事項未必須由發票人親自書寫,只要發票人簽名於票據,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地址,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上訴人所書立,本票不完整等語。惟查系爭票據已載明為「本票」,並載明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發票年、月、日等內容,縱未記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等情,亦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認定其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並無礙本票之有效成立。參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簽名時之本票上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完整,應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
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金額多少,致遭本院廢棄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對於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撥款?實際撥款數額為多少?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主張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惟按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自承其先位聲明所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是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基於本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論系爭本票所擔保張重光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本票,即應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撥款及撥款數額負舉證責任。至於本院廢棄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致該裁定法院僅依被上訴人與張重光所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形式上審查,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其支付貸款予張重光而生效,故駁回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自不能以該裁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四百五十三萬元之撥款證明文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般放貸放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證張重光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拍賣完畢,尚未分配拍賣價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三十六萬元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得於拍定金額中受償,係本於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係因擔任訴外人張重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五八九一一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給付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