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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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後,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