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八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甲○○之強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十萬四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四千八百元,及法定之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坦白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強盜案件,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罪刑確定,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方到達本院,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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