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馬路上,明知友人綽號「 阿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草叢中,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
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在卷,參酌:Ⅰ警訊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邱光志陶定遠 職務報告書載明:彼等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巷口處理打架事件時,看見本案槍彈從被告之右後腰際掉落,隨即將被告逮捕等語。Ⅱ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七八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非單純持有,自應論以寄藏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扣案仿BERETTA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原扣得四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槍彈係 李奇龍 與被告共同持有,於彼等前往試射途中,因下車觀看警察處理案件,不慎掉落而為警查獲,被告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取自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供時供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鱷魚」之 曹家瑞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拿到伊家寄放,伊要拿到雅環保齡球館返還時被查獲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係綽號「 阿安 」之人交給李奇龍,李奇龍交付予伊,於共同前往試射時為警查獲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槍彈係綽號「阿文」之人所交付,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因想獲得交保而故意指稱李奇龍等語。Ⅱ檢察官嗣命警帶同被告前往李奇龍住處,未查獲相關事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門牌相片及現場圖可考,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指,李奇龍共同持有槍彈一節,即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認李奇龍為本件共犯,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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