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之1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誣告罪責擔保,自屬可信。另告訴人指有證人乙○○在場,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雖所述與告訴人指訴有出入,惟原審未說明證人乙○○是否因與被告認識或有親戚關係,而所有迴護被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告訴人未指被告用力毆打,原審逕推論掌摑會留下明顯傷勢,顯有違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無親戚關係,認識被告父親。案發時在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沒注意到告訴人有傷等語(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意旨指稱:證人乙○○是否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而有偏頗?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指證人乙○○是否有迴護被告乙節,並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認其證詞偏頗,而原審採用其證詞,自是認其證詞並無偏頗,此為當然之理,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有何偏頗之虞,自無庸贅述其證詞如何無迴護被告之理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②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及診斷書,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理由,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且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說理,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則空言指摘,難謂合法。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掌摑應會留下明顯傷勢,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用力毆打,原審推論顯違論理法則乙節,然原判決是稱:被告身材壯碩,如告訴人右臉頰被被告左手打中,應在極短時間內,會造成告訴人白皙之臉頰上紅腫之明顯外傷等語(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二)),並無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打等情,則此部份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原判決以被告身材及告訴人臉色等而為衡酌,並不違論理法則。綜上,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