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累犯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交付 陳乾德 帳戶時間更正為「於97年1月9日(即陳乾德最後使用帳戶時間)起至同月29日止期間之某日」。
(三) 徐梅汾 陷於錯誤後,於97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台北永春郵局臨櫃匯款。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梅汾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另本件被害人固因擔心其子而匯款,惟詐欺集團係以被害人之子與人發生糾紛,可代為調停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與其子發生糾紛之對象自居,要脅索討賠償,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尚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父用以接受政府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款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損失金額甚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亦導致其父無端訟累,更無法透過該帳戶領取每月生活補助,所為可議,另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良,又未慎行,復於本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