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立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鐵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97 辛樂克 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各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防沖鋼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7,86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若被告對原告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之687,866元出貨單
有異議,應依法退回出貨單,而非供被告報稅使用。被告既已無任何異議收受,則被告對原告計算標準有異議,應由被告舉證。
㈡被告自始皆無任何文件催告,而南投縣政府監工單位亦無任
何文件表示系爭工程品質有何瑕疵,若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則請求調南投縣政府監工單位日報表即明瞭。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無被告負舉證責任,無照片、任何證物,僅事後莫須有灌水文化,若將此部分送鑑定,被告豈能空言抗辯。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工地吳主任願
放棄承攬云云,與事實不符,係被告捏造,請求被告舉證並與原告對質。原告無口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告施工方法違反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原告派二部最大型吊車,但工程款不到5萬元,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需10萬元,被告工地主任施工方法違反誠信,百般刁難,促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
㈣被告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另行發包,追加工程款需
告知原告不於幾日內如何處理,被告完全無告知意思表示,事後再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加工程款,請求查明追加工程款真正與報稅情形,及工程資金流向,否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漏稅等問題。被告自始皆無任何文件催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系爭工程所有之材料、機具、設備、備料現成廢鐵價格等損害另保留追訴權。
㈤依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日所發之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之記
載,被告施工日誌之施工進度皆無此該函說明第三點「被告工地姜主任99年3月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鈑施工瑕疵,請求立即改善」之記載,亦無真正文書催告。原告係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未依法給付工程款且拿去報稅,違約在前,事後又再以99年7月12日鐵山柑林造字第99012號函要求原告立即派人進場改善,抗辯時至今日原告仍未進場改善,惟原告無任何瑕疵,如何派員進場改善?另被告於前開函文說明第四點表示所須費用約60,000元,被告捏造修補費用126,000元係灌水以少報多,該函足證被告係事後虛報不實在,原告請求鑑定。再者,該函皆未提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與興鋓公司,工程包括⒈「鋼鈑護欄」(31M×2,800元=86,800元)⒉「齒型伸縮縫及安裝」(16M×18,000元=288,000元)⒊「透空式護欄」(157M×4,300元=675,100元)等3項工程,總工程報價為1,049,900元。被告要轉包需告知原告,債權債務讓與要告知始生效力。被告轉包工程款請求鑑定,調查被告偽造文書與逃漏稅之嫌疑。原告係一部份請求,其他部分保留追訴。
㈥被告抗辯因另行發包而造成損害,被告需舉證係何種損害,
若任何下游廠商退場,另再發包價格都需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不合理,工程是將本求利,被告真受有損害,請被告提出明細。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87,8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包含:「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防沖鋼鈑」、「透空式護欄」四項工作。原告於99年3月7日進場施作「防沖鋼鈑」工作,於同年3月31日完成安裝防沖鋼鈑工作,嗣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其他三項工作。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依契約第4條第㈡項約定,係依契約附件報價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因此原告所施作之「防沖鋼鈑」項目數量經核算為174㎡,依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金額(含稅)為687,866元(計算式:174㎡×3,765元×1.05=687,866元)。
二、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訴外人 吳永隆 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後續之「鋼鈑護欄」、「齒型伸縮縫及安裝」、「透空式護欄」三項工作,原告皆未置理,甚且,原告於99年5月7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吳永隆不願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連同兩造另案已簽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亦表示不願承攬,嗣又經被告公司主任訴外人 姜樂仁 多次與其聯繫催促其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然原告仍一再向姜樂仁主任表示已不願進場施作後續工程。而因原告已告知被告工地主任不願再進場施作,加以被告考量與南投縣政府間工期之約定,是乃於99年5月14日以 鐵山仁愛 造字第9901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另行發包後續工程,而原告於接獲函文後仍未進場施作,且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任何異議。是系爭工程係原告表示不願履約在前,且經被告通知將另行發包,原告亦未表示履約之意思,足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契約未經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心態亦誠屬可議。
三、嗣後被告為求工進,乃於9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締約,將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其餘三項工作及兩造間已締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另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興鋓公司於99年8月20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致須另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自行退場後,被告將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三項工作發
包予興鋓公司施作,致增加工程費用計416,850元(含稅),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即得抗辯自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說明如下:
⑴「鋼鈑護欄」項目原每公尺單價為1,650元,被告另行發
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2,800元,每公尺增加1,150元,數量31公尺,合計增加費用35,650元(計算式:1,150×31=35,650)。
⑵「齒型伸縮縫及安裝」原每公尺單價為14,550元,被告另
行發包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18,0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3,450元,數量16公尺,合計增加費用55,200元。(計算式:3,450×16=55,200)。
⑶「透空式護欄」原每公尺單價為2,350元,被告另行發包
予興鋓公司每公尺單價為4,300元,每公尺單價增加1,950元,數量157公尺,合計增加費用306,150元(計算式:1,950×157=306,150)。
㈡原告就兩造已另案締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
2K+800災修復建工程」亦表示不願履行,致被告須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此工程被告係以738,750元(未稅)與原告締約,因原告不履行致被告重新尋覓廠商,最後以1,122,900元(未稅)發包予興鋓公司施作,因而增加工程費用403,358元(含5%營業稅)。此費用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致被告須另行發包興鋓公司施作所增加之費用,是依兩造前開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即得抗辯自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又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施作,即自行向被告工地主任表示放棄承攬並自行退場,甚且,原告所施作之「防沖鋼鈑」,存有多處瑕疵,有施工瑕疵照片可證,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修復費用計126,000元,是此部份被告另行廠商修復之費用亦應自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綜上,被告因原告逕自不履行契約致遭受之損害迄今計有946,208元(416,850+403,358+126,000=946,208),縱認原告施作之「防沖鋼鈑」工作,依其施作數量174㎡核算該項目工程款金額為687,866元可得請領,惟經與被告抗辯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後,原告不僅不得向被告請求,尚需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南投縣政府固於99年11月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惟原告退場後,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及相關缺失均由被告另行委由興鋓公司施作完畢,是於南投縣政府驗收時已無缺失存在,自難以南投縣政府驗收無缺失推論原告施工無缺失,且原告施作缺失有施工瑕疵照片可證,是原告請求調南投縣政府監工單位日報表顯無必要。
六、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有關「防沖鋼鈑」數量雖記載為162㎡,惟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第4條第㈡項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係採實做實算計價,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防沖鋼鈑」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74㎡」,依報價單所載每㎡單價3,765元計算,複價為655,110元(未稅),加計含稅金額為687,866元,就「防沖鋼鈑」項目原告已施作完成,然其施作存有瑕疵,經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發函要求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並未進場改善,被告乃另委請興鋓公司改善,修補費用計126,000元,至於被告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所需費用約需6萬元整(以2工作日計)」乃發函當時自行初估之修補費用,非實際修補費用,是自不得執此即謂修補費用僅6萬元。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剩餘三項工作,另行發包與興鋓公司之總工程金額為1,049,900元(未稅)扣除兩造間此三項工程之金額652,900元(未稅),則被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為397,000元(未稅),又原告請求金額係加計5%稅款請求,故於計算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時亦應計算含稅,始為合理,則加計稅款後被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金額為416,850元(計算式:
397,000×1.05=416,850)。另外,兩造間已簽約之「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被告另行委由興鋓公司施作,因原告係含稅支付興鋓公司工程款,故計算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時亦應計算含稅,始為合理,則被告就「97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另行發包增加費用含稅金額應為403,358元【計算式:
(1,122,900-738,750)×1.05=403,358】。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契約書之「乙方」)與被告(契約書之「甲方」)於
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期限第7條約定「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此有被告提出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
㈡上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62,830元,為
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報價單實做實算。(契約第4條)。
㈢甲方終止契約權第18條:
⑴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
⑵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
㈣甲方對乙方之罰責第20條:
⑴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
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
㈤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1,650元=51,150元)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4,550元=232,800元)⑶「防沖鋼鈑」(162M2×3,765元=609,930元)⑷「透空式護欄」(157M×2,350元=368,9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262,830元。
㈥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日以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發函予林益堂律師,在說明欄載明:
⑴貴公司原承攬本公司「97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
各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分包合約計有防沖鋼版、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四項作業。
⑵貴公司於施作防沖鋼版後,經本公司工地吳主任多次催促
進場施工後續之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三項作業,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吳主任願放棄承攬,本公司仍依據鐵件工程分包合約第8條第1款規定於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表明另案發包所餘後續三項作業。
⑶有關施作防沖鋼版於施作期間,本公司工地姜主任99年3
月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版施工瑕疵,請求立即改善,但該施工人員並未加以改善而於99年4月14日塗上油漆而意圖掩飾,姜主任將該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拍照留底據以要求改善,但貴公司遲未改善,姜主任復於99年7月12日鐵山柑林造字第99012號函要求貴公司立即派人進場改善,時至今日仍未進場改善。
⑷請貴公司能善盡善良承攬人身份,儘快於3日內將防沖鋼
版施工瑕疵改善,若未能進場改善則將依據本工程分包合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另行雇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約需6萬元整(以2工作日計),將所餘工程款逕予以扣除。
㈦依上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有關「防沖鋼鈑」數量為「162
M2」,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所附於99年4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却載明防沖鋼鈑數量為「174M2」?且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利所得稅。
⑴依上開函文,原告業已完施作完工?僅是有瑕疵?⑵施作174M2(174M2×3,765元=655,110元)?
655,110元-60,000元=595,110元㈧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退場不為施作?舉證責任;被
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完工?(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報請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
被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2,800元=86,800元)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8,000元=288,000元)⑶「透空式護欄」(157M×4,300元=675,100元)上開⑴至⑶等三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049,900元。
(未稅)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31M×1,650元=51,150元)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4,550元=232,800元)⑶「透空式護欄」(157M×2,350元=368,950元)上開⑴至⑶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652,900元。
(未稅)㈨原告施作之「防沖鋼鈑」,被告主張有瑕疵,經修補費用為
126,000元(被證七)㈩若是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為何不請求其他項目之金額
?原告承攬之項目共有四項工程,僅請求其中一項之工程款,若解除契約不合法,為何不主張四項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
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
⑴「鋼鈑護欄」(108M×1,650元=178,200元)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16,800元=151,200元)⑶「透空式護欄」(105M×3,560元=373,800元)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3,950元=35,5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738,750元。
原告未施作。
另發包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⑴「鋼鈑護欄」(108M×2,800元=302,400元)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21,000元=189,000元)⑶「透空式護欄」(105M×4,300元=451,500元)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20,000元=180,00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122,900元。
1,122,900元-738,750元=384,150元上開㈧397,000元+384,150元=781,150元
+㈨126,000元=907,15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契約係帶工帶料)。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僅施作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之『⑶「防沖鋼鈑」』項目,實際施作174M2×3,765元=655,110元,再加營業稅5%=32,756元,總計687,866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⑴被告退場未完成其他項目:
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在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退場?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另行發包,是否須
先行催告原告後,始得另行發包?⑶針對原告完工的部分,瑕疵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866元,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原告(契約書之「乙方」)與被告(契約書之「甲
方」)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期限第7條約定「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完。」(此有被告提出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上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262,830元,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報價單實做實算(契約第4條)。上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⑴「鋼鈑護欄」(31M×1,650元=51,150元);⑵「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4,550元=232,800元);⑶「防沖鋼鈑」(162M2×3,765元=609,930元);⑷「透空式護欄」(157M×2,350元=368,9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1,262,830元(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㈤)。
㈡而原告主張就上開承攬契約工程⑶「防沖鋼鈑」部分,已施
作完工,「實做實算」數量為174M2(平方公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86
6元{施作174M2(174M2×3,765元=655,110元)+營業稅(655,110元×5%=32,756元)=687,866元},即屬有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
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⑴「鋼鈑護欄」;⑵「齒型伸縮縫安裝」;⑶「防沖鋼鈑」;⑷「透空式護欄」四項,而原告僅完成其中⑶「防沖鋼鈑」的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另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簽訂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
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載明工程包括:⑴「鋼鈑護欄」(108M×1,650元=178,200元);⑵「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16,800元=151,200元);⑶「透空式護欄」(105M×3,560元=373,800元);⑷「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3,950元=35,550元),上開⑴至⑷等四項工程,總工程報價738,750元,而原告並未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而本件原告在施作完成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
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中⑶「防沖鋼鈑」後,未再進場作其他⑴、⑵、⑷項目,且就「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亦未進場施作有如上述。而依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狀「一、證人:被告公司吳永隆先生,姜樂仁主任與原告法代賴福立對質。待證事實:原告無口頭離場意思表示,係被告施工方法違反誠信原則,至奧萬大附近工地要原告派二部最大型吊車為不到五萬元工程款,二部最大型吊車至少十萬元,被告工地主任施工方法違反誠信,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據此,原告之所以未再進場施作,係認為不應為少額工程款,就施工方法不應要求原告派二最大型吊車之因素,惟此乃原告主觀之認知而已,尚難採信,況且,依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限,却自行終止上開二份承攬契約,於法自屬有違,至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永隆、姜樂仁、賴福立等人,惟原告既已自承上開事由,而不進場施作,是本院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⑴依上開「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甲方終止契約權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本院第23頁)。第20條罰責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㈠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等語(本院第23頁、第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另依上開「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
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甲方終止契約權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本院第63頁)。第20條罰責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㈠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甲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等語(本院第63頁、第6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據上,原告無權終止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却自行終止,且不
進場施作,則被告主張依據上開份二份承攬契約第20條第㈡項之約定,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⑴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另
行發包,是否須先行催告原告後,始得另行發包等語(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⑵)。惟依上開二份承攬契約第20條第㈠項之約定,只要原告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被告即有權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並未訂明被告在找其他廠商前須先行通知原告,矧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8日以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發函予林益堂律師,在說明欄載明:⑵貴公司於施作防沖鋼版後,經本公司工地吳主任多次催促進場施工後續之鋼版護欄、透空式護欄及防滑齒形伸縮縫三項作業,貴公司於99年5月7日口頭告知本公司工地吳主任願放棄承攬,本公司仍依據鐵件工程分包合約第8條第1款規定於99年5月14日鐵山仁愛造字第99010號函表明另案發包所餘後續三項作業等語,而原告對此函文又不爭執。
是原告此之主張,不足為採,更何況原告不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如上述。
⑵被告對於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原告所未行施作之項目,另
行發包予訴外人「興鋓公司」施作完工,並經,並報請訴外人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被告就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原告所未行施作之項目,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興鋓公司」施作:
①其中「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除原告完成之部分「防沖鋼鈑」外,其餘三項興俐公司之報價為:「鋼鈑護欄」(31M×2,800元=86,800元);「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8,000元=288,000元);「透空式護欄」(157M×4,300元=675,100元),合計1,049,900元。而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其餘三項之報價為:「鋼鈑護欄」(31M×1,650元=51,150元);「齒型伸縮縫安裝」(16M×14,550元=232,800元);「透空式護欄」(157M×2,350元=368,950元),合計652,900元。
則被告因原告不進場施作增加之費用為397,000元(1,049,900元-652,900元=397,000元)。
②其中「97年辛樂克及薔蜜-仁愛鄉投83線2k+800災修復
建工程」之「鐵件工程」,興俐公司之報價為:「鋼鈑護欄」(108M×2,800元=302,400元);「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21,000元=189,000元);「透空式護欄」(105M×4,300元=451,500元);「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20,000元=180,000元),合計1,122,900元。而原告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報價為:「鋼鈑護欄」(108M×1,650元=178,200元);「防滑齒型伸縮縫安裝」(9M×16,800元=151,200元);「透空式護欄」(105M×3,560元=373,800元);「不鋼鈑排水孔及安裝」(9個×3,950元=35,550元,合計738,750元。則被告因原告不進場施作增加之費用為(1,122,900元-738,750元=384,150元)。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偽造追
加工程款等語,惟以原告承攬上開二契約,或因為求得標已然低價得標在先,嗣後又違約在後,而被告為求符合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規定期限,在兩造契約約定下,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之內容,嗣完工後並已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驗收畢,則實難認為被告上開增加之費用,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任意灌水之情形,是原告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至於有關「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
修復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中,原告完成之「防沖鋼鈑」存有瑕疵部分:
⑴依「97年辛樂克及薔蜜C2-463國姓鄉柑林村柑林橋災修復
建工程」之「鐵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驗收第㈣項約定「施工若有不合格時,目方應在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改正完成,再行申請因甲方複驗,不得改以扣款驗收,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改正則甲方得另行雇工代辦,其所衍生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3頁)。
⑵被告主張存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被證6,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
⑶被告主張曾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惟原告遲
未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於99年10月8日以鐵山業字第99017號函發函予林益堂律師(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8頁、第9頁),依說明欄三、四分別載明「有關施作防沖鋼版於施作期間,本公司工地姜主任99年3月11日即告知貴公司施工人員防沖鋼版施工瑕疵,請求立即改善,但該施工人員並未加以改善而於99年4月14日塗上油漆而意圖掩飾,姜主任將該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拍照留底據以要求改善,但貴公司遲未改善,姜主任復於99年7月12日鐵山柑林造字第99012號函要求貴公司立即派人進場改善,時至今日仍未進場改善。」、「請貴公司能善盡善良承攬人身份,儘快於3日內將防沖鋼版施工瑕疵改善,若未能進場改善則將依據本工程分包合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另行雇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約需6萬元整(以2工作日計),將所餘工程款逕予以扣除。」等語。
⑷嗣被告另行發包興俐公司予以修補支出之126,000元之事
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被證7,本院卷第88頁)。
㈦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款項合計907,150元(計算式:
397,000元+384,150元+126,000元=907,150元)。
三、綜合上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866元,惟被告既主張以原告所須負責之不進場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及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合計907,150元予以抵銷後,則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86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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