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宗相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宗相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柒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扭力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柒支、扭力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宗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6年6月、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建國市○○○路邊攤,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以140元價格購入可供該空氣槍置換配件使用之CO2鋼瓶7支,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
二、嗣因羅宗相在位於改制前(以下均同)之臺中縣豐原市某KTV結識已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一再追求A女遭拒,竟惱羞成怒,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趁A女自KTV下班後,羅宗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嗣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附近時,便加速超車至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行車之自由,A女因而心生畏懼,只好依其指示停車,繼而又依羅宗相之指示,將車停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此時羅宗相復將A女推至副駕駛座,自行坐上A女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A女之自用小客車,將A女一路載往臺中縣神岡鄉(起訴書誤為潭子鄉)某墓園,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待羅宗相情緒恢復冷靜後,方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居所(地址詳卷),羅宗相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三、羅宗相於99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以回帳為由,與A女相約前往其前開居所處理KTV消費帳務,詎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A女一同返抵其前開居所後,羅宗相竟表示拒絕回帳,亦拒絕離去,A女只好與其在居所客廳聊天。嗣於同日9時許,因A女當場拒絕與其交往後,羅宗相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拖進房間,並拿出預藏之黑色塑膠繩(未扣案),將A女之雙手反綁在背後,再將呈大字型仰躺在床上之A女的雙腳,分別綑綁在房間窗簾掛勾及房門門把上,致A女因此受有兩手臂抓傷及腳綁傷等傷害,旋將A女之上衣鈕釦解開,並將其裙子掀開,再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等處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A女急欲脫身,遂央求羅宗相外出購買午餐,迨前往大潤發量販店內之麥當勞購買完午餐返回A女居所後,趁羅宗相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1時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行動電話,對B女求救稱:「妳現在趕快過來,我現在有麻煩」,及傳送「妳現在可以趕快過來救我嗎?」之簡訊,B女聞訊後,隨即趕往A女之前開居所,羅宗相見B女前來,即表示欲離去,迨羅宗相如廁完畢準備離去前,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A女置放在客廳桌上之鑰匙及感應扣強行取走(嗣於同日21時許,已透過管理員轉交返還),A女為取回前開物品,隨即追出與羅宗相互相拉扯仍不敵,羅宗相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該鑰匙及感應扣之權利,隨後在B女之陪同下,前往報案。
五、羅宗相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19時許,趁A女駕車前往上班途中時,羅宗相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嗣於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大德街口時,隨即超車攔住A女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持1把鐵製扭力扳手敲破A女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強行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將A女推往副駕駛座,並扣留A女之手機1支及包包1只,A女見狀隨即撥打手機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 吳敏 男小隊長求救,羅宗相便強力拉扯A女之頭髮,以此強暴行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六、嗣於同日21時許,羅宗相將A女車輛駛抵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時,復對A女恫稱:「我早就已經在這裡選好地方,要把妳埋在這裡」、「妳這麼愛死,我就讓妳死」、「妳如果下車,我就讓妳死」等語,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之衣物後,在A女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等處,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同樣方式,再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開車下山途中遇見警車,A女隨即以雙手猛按喇叭,企圖向警方求救,詎羅宗相見狀竟咬A女之手背,A女因疼痛而鬆手,惟仍為羅宗相所加速逃逸。99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3之1號附近,再次以同樣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因此受有頭背頸部紅腫、左右側大腿瘀傷及左右手背咬傷等傷害。
七、嗣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羅宗相駕駛A女之前開自小客
車返回其住處後,A女始得脫身。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依法拘提羅宗相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前開空氣長槍1枝、鋼瓶7支及扭力扳手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其由本院委託鑑定者亦同。
四、卷附之槍枝初鑑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A女、B女、 陳芬櫻 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 吳敏男 之偵查筆錄等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之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警方合法搜索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6年間某日,於建國市場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扣案空氣槍1支而持有之;並就99年1月27日曾駕車尾隨A女而有攔車之行為、99年1月31日在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有取走A女住處鑰匙及感應扣之行為、99年2月7日對A女有駕車尾隨、攔車之行為,並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等情均坦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空氣槍有無殺傷力;99年1月27日沒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99年1月31日取走A女住處之鑰匙及感應扣,是不曉得A女住處的鑰匙及感應扣扣在自己的鑰匙上所以一併帶走;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係A女所自願,並非強制性交;且稱: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恐被告之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遂主動提起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以製造告訴人係遭被告性侵害之假象云云。
二、然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空氣槍部分:
1、被告於警訊即稱:「警方所查扣之空氣長槍是我於96年6、7月間在臺中市○○市○○路邊攤所購買,當時該把空氣長槍是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鋼瓶是以每支新臺幣20元,共140元購得」(警卷第12頁),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第13頁)。
2、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槍枝無殺傷力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偵卷第55頁)等情。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次鑑定取樣鋼瓶試射樣本不足,而爭執該次鑑定之正確性,本院再度命該機關以市售不同廠牌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鑑定及單位面積動能之差異,而經該局以不同廠牌鋼瓶各試射3次結果,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焦耳/平方公分、26焦耳/平方公分、28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99年7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897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而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偵卷第55頁背面)。本案扣案空氣槍1支,依實際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5至28焦耳,已如上述,該槍枝所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4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豬隻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槍枝無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99年1月27日部分:
1、關於A女之供述:
(1)A女於99年1月31日警訊中稱:「99年1月27日凌晨4點我下班開車回家行經臺中市○○路途中,羅宗相打電話問我是否下班,我才發現他開車尾隨在我後面,他叫我將車子停在路旁下車跟他談,我拒絕他不下車跟他談,他就超車到我車子前面攔住我,我就開車超過他,接著他又開車超到我車前停下來,下車衝到我車窗旁邊,從包包裡拿出鐵槌作勢要敲破我的車窗,我在車子用手勢比叫他不要這樣,他叫我下車,我說不要,他接著又回到他的車子旁,從後車廂裡拿出一把獵槍,拿槍對著我的車窗說如果妳不下車,我就開槍,然後我就下車,他就把我的汽車鑰匙、包包及手機扣留著,然後就把他的獵槍放回車上並把車子停在路旁,之後他就拿我的鑰匙開我的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他才將我的包包及手機還給我,當我要拉開車門鎖逃走時,他還從他包包裡拿出一支折疊刀威脅我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毀你容,然後他就繞路開到臺中縣神岡鄉的一個墓地,然後把我拉下車,在墓地裡跟我談很久,希望我跟他交往,我跟他說叫他不要給我壓力,沒有人一開始認識就交往,之後可能是因為他情緒較為冷靜可以接受我的說法,便載我回去他停車的地方,還開車跟著我回家,說是要跟我談得更清楚,他當天待在我家期間沒發生任何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節。
(2)另於99年2月4日警訊中稱:「當我於99年7月27日4時許,從臺中縣豐原市駕車欲返回現住地,在臺中市○○區○○路段上,遭羅宗相駕駛4209-WH號自小客車攔截,當時他就持1把疑似長槍之槍械,對我說如果我不下車他要給我死,並扣扳機但未擊發子彈,我當時非常害怕,只好搖下車窗,他就把我的車門打開,強盜我的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我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拿給他後,就要逃離現場,但他還是一路尾隨我,並沿途搖下車窗亮出我的手機,意思就是要我路邊邊停車,我因心生畏懼,一直逃到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時,他又在該路口將我攔下,我心想我家鑰匙都在羅宗相那裡,也不能回家,所以我將車停放在路旁,他一下他的車,就逼我坐在我車的右前座,然後他就開我的車一直開到臺中市○○路,他在控制我行動自由期間,我跟他說我要打電話給我經理,我告訴我經理說羅宗相有帶東西並挾持我,羅宗相聽到我對經理說我在中清路時,他就把車開到臺中縣神岡鄉的一處墓地旁,他在下車後看到墓地旁有人在走動,他又把車開到我現住地,在我現住地的客廳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以後再不接他的電話,我會和妳一直玩下去等語」(聲拘卷第4頁至第5頁)。
(3)而於99年3月2日偵查中稱:「當天凌晨4點多我下班從崇德路要回臺中市,羅宗相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停下來,我搖下車窗往後看,發現一臺紅色車子,我認得那是羅宗相的車子,我不理他,就繼續開,羅宗相就超前擋在我前面,我見狀,就倒車,從旁邊繞過去逃離,他就繼續追,追了幾百公尺之後,他又超到我前面,把我擋下來,我嚇一跳,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走到我窗戶旁邊,叫我開車門,我跟他搖搖手說不要,他就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一支鐵鎚,作勢要敲我的車窗,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走到他的車子後車廂拿出一把獵槍,回來之後,就槍對著我,我有聽到上膛的聲音,他叫我下車,我嚇一跳,我就把窗戶搖下來,叫他不要這樣,他就把我的中控鎖打開,打我的車門打開,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包包,當時車子還在發動,他叫我先把車子開到路邊停好,我沒有照做,我想說先走,我就把車子往前開一下,逃走了,羅宗相繼續在後面追我,到山西路跟崇德路的交岔口,羅宗相把車子橫停在我前面,叫我停下來,他叫我把車子停在路邊的便利商店,我想說我東西都被他拿走,我怕他拿我手機去亂看,所以我就想說看他到底要做什麼,羅宗相就上車,把我推到副駕駛座,他就開車亂繞路,羅宗相第一次攔車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停車,我馬上掛掉,再馬上打電話給我們經理陳芬櫻,請她叫他不要有這樣的舉動,陳芬櫻有打電話給羅宗相,但是電話好像沒有接通」、「(到墓地下車後)羅宗相對我拉扯,還說以後如果不接他的電話,他要讓我死」、「要去神岡墓地的路上,羅宗相有先把我的手機拿給我讓我打電話給我們經理,他就沒有再拿回去了,包包是放在我車子的後座」、「在去神岡墓地的路上,羅宗相拿出一支黑色折疊刀,打開之後約有2、30公分,他將刀子抵在我的臉頰,說『你那麼想死的話,我就讓你死』之類的話,我當時很害怕」(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
(4)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問:你於警詢、偵訊你於去年下班,被告有攔下你載你到神岡鄉墓地,請敘述?)答:請以我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準,因為事隔已久,我無法記得清楚」、「他開車尾隨我,之後超車,他下車,拿著鐵鎚作勢要敲破我玻璃,我在車內比不要,他回車上開後車廂拿出壹把長槍,來我車旁,說我如果不下車他要開槍」、「他先搶我的電話,作勢要我把車子放路旁,之後他先把他的車子停好,上我的車,一直報著路走,開到神岡墓地那裡」、「(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到神岡墓地?)答:他打電話給我經理說要一起去死之類的」、「(問:被告開你的車載你,在車上有無說話?)答:一些恐嚇的話,要我聽話,不然要我死之類的」、「好像還有刀子,但是我沒有印象了,時間太久了。他把刀子壓在我臉上,在他上我的車的時候,他說我如果沒有聽話要讓我死,或是毀容之類的」「到了早上時,他說我如果不聽話要讓我死,要到我家裡」、「已經過那麼久了,這種不光榮的事,不會記這麼多」「27日那天沒有發生甚麼事,那時我睡著了,他要我幫他按感應卡,他走了但我沒有注意看他走的時間是幾點」「(問:那天你下班,他拿槍出來威脅你,到墓地,在路上說一些恐嚇的話,你為何還讓他到你家?)答:他把我的包包及電話都搶去,他拿在他身上,之後恐嚇我,還打電話給我們經理,要同歸於盡,要讓我死之類的」等情。
(5)被告就上開時、地攔停A女車輛,2人隨後並開A女之車輛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某公墓,直至當日上午6時許,始共同返回A女住處之經過,坦承不諱,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本院認為:A女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本次發生時間為99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下班返家途中,且一開始發生的地點在崇德路上嗣後在崇德路與山西路口遭被告攔停車輛,隨後被告開A女之車輛前往神岡鄉某墓地,2人直至6時許始返回A女住處,而被告到A女住處後,即無再對A女為任何強制或恐嚇行為等情前後均供詞一致。且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明顯可見A女車輛原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強行自A女車輛左側即外側車道,橫插停於A女車輛前方。是上開關於A女車輛遭被告攔停一節,並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而帶往神岡鄉某墓地,直到當日6時許始回復人身自由等情,應屬事實。
(6)至於以下A女所述部分,或前後不一、或其他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則認為尚無法採信:
甲:被告下車到A女車輛旁拿出鐵鎚作勢要敲車窗、又被告回車到後車廂取出獵槍,威脅A女下車:0女於99年2月4日警訊中並未陳述被告有持鐵鎚要敲車窗之行為,且被告到底是在攔停A女車輛後,就以鐵鎚、槍枝威脅A女,隨後即駕駛A女車輛離開(A女99年1月31日警訊)、抑或先攔停,沒有拿鐵鎚而是以槍枝威脅後,2人復駕車追逐,到上開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再遭攔停(A女99年2月
4日警訊)、抑或是被告擋車,A女倒車逃離,被告繼續追攔,之後取出鐵鎚及槍枝威脅,A女再逃走,到崇德路與山西路口再遭攔阻(A女99年3月2日偵查)等情節,就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取出槍枝,又到底是扣扳機威脅,還是聽到槍枝上膛聲,亦供述不一,況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A女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遭被告攔停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關於被告持械之畫面。
乙:A女曾一度以電話向陳芬櫻求救,此與陳芬櫻所述相符(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頁),但A女打電話給陳芬櫻之時點,究竟是在被告第一次攔車而A女不停反超車離開之際(A女99年3月2日偵查)、抑或在遭羅宗相控制,而車行到中清路之時(A女99年2月4日警訊)、還是2人前往墓地的途中(A女99年3月2日偵查),A女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當時陳芬櫻到底有沒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談一情,A女與陳芬櫻供述亦不相同(見A女99年3月2日偵查與偵卷第51頁)。
丙:被告拿出折疊刀的時間及當時情形,究竟是A女要逃走,被告拿出折疊刀以毀容威脅A女不許動(99年1月31日警訊),還是被告在前往墓地途中,向A女說「你那麼想死的話,我就讓你死」之類的話(99年3月2日偵查),對於此點A女之供述並不一致。
丁:而上開A女供述不一之情形,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認為A女所述之上開情節,僅單純證人供述,且其前後之供述情節又不一致,本院實難以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當日早上尚陪同A女前往佑兒診所診治,故可知無妨害A女之自由云云。此部分本院認為,A女於99年1月27日上午,確實曾前往佑兒診所診治,此固有該診所病歷在卷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49頁),然A女自始即稱,當日是自己自行前往,被告並未陪同前去,況且本件A女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期間為凌晨4時許至6時返回A女住處止,A女亦稱:後來被告情緒穩定,回到A女住處後,也沒有再對A女為任何不利之行為,則A女於被告情緒穩定後,已經解除脅持之際,前往診所診治等情,實無法認定當日凌晨之時,被告自始即無對A女為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此部分除A女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外,其餘A女供述一致且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部分,本院仍認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99年1月31日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99年1月31日與A女在A女之住處曾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係經A女同意云云,然本院查:
(1)A女於警訊、偵查中,就當日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陳述甚詳(警卷第16頁、第2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192頁)。
(2)而A女上開所稱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曾為被告綑綁手腳等情,亦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月31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四肢部:兩手臂抓傷、腳綁傷」相符(詳偵卷證物袋)、且有A女手部、腳部,因遭綑綁而有明顯紅色細條狀瘀傷綁痕照片(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是A女上開所述,該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此次與A女之性行為,乃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2、至於A女所述關於被告曾持室內剪刀威脅,即遭被告拍裸照等情,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本院認為:剪刀相片1張,僅得證明該處或有剪刀存在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定,被告確有持剪刀犯案之事實,且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持剪刀為威逼A女與之為性行為或拍攝A女裸照之事實,此部分證據尚有所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A女關於該次遭性侵害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事後被告與A女尚共同外出吃午飯,A女並無任何向外求救之舉動云云,然本院認為: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本件即係如此情形。比較上開客觀之相片、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本院認為A所述經過情形與上開證據相符,較被告所辯,沒有用繩子綁云云為可信(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4頁)。再A女之陳述有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A女案發時面對遭綑綁之侵害,當時心中之恐懼與無助,不難想像,事後內心創傷之大,潛意識中想淡忘上開痛苦記憶,因而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細節,實符常情(本院卷第109頁、第191頁、第194頁),則證人A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訴之細節稍有不同或不復記憶,即認渠證言不足採信。再者,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未向外求救之原因頗多,或因名節之考量、或係因與加害人間有特殊關係,或係遭被告挾持威逼、或因自身害怕等等,不能僅因為被害人未能及時向外求救,即逕行認定被害人是自願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仍應依其他證據為認定,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99年1月31日,在A女住處與A女所發生之性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惟並非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犯之,乃單純之強制性交,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99年1月31日強制行為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99年1月31日12時許,確有與A女發生爭執,並將A女住處鑰匙及感應扣帶走之事實,惟以前開不知情鑰匙扣在一起云云置辯,然本院查:
(1)被告於警訊中即自陳:「因為當天(99年1月31日12時5分)我們因為財務糾紛發生爭吵,我見她朋友來找她,我就藉口要離開,在電梯內她為了要拿回家中的鑰匙發生爭吵及拉扯,接著我們2人搭電梯至1樓時,她叫我鑰匙還她,我不肯還她,她便拿我的手機砸向地上,我一氣之下就將她的鑰匙及感應器帶在身上開車離去」(警卷第8頁)等情,已明白表示當時與A女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因為A女要求還鑰匙,而他不肯,而A女因為將他的手機砸向地上,所以他一氣之下才將A女的鑰匙及感應扣帶走等情。
(2)而A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當日鑰匙及感應扣遭被告強行帶走等情指訴明確(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B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3)且依卷附99年1月31日12時5分被告與A女拉扯之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明顯可見A女與被告2人在電梯中有互相爭執拉扯之肢體衝突動作,乃被告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警訊坦詞,而諉稱:A女只是搶鑰匙,不知道A女的鑰匙扣在自己的鑰匙上云云,實無可採信。
2、縱上事證,足認被告於99年1月31日12時許,以取走A女住處鑰匙及感應扣方式,妨害A女使用該物之權利,此事實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即99年2月7日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訊中已坦認:「(99年2月7日20時許)我當時是以警方所查扣的扭力扳手毀損(車輛左前車窗)的」、「我有拉扯她頭髮並發生爭吵」(警卷第9頁)等情,且於偵查(偵卷第39頁)中亦坦承該事實。
2、而A女於警訊、偵查(警卷第25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中對該部分指訴甚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在路上,之後看到壹台車子尾隨我的車後,我先繞路,先到永興街口的警察局,他直接超車把我車子攔下來,我還來不及倒車,他下車拿出修理車子的板金做的、長條狀的東西,金屬的工具,把我的車窗敲破,他車內也有他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他就用他的手心手背把碎玻璃整個敲破,把我的中控鎖拿起來,把我推向副駕駛座,把我的電話搶去,被告直接上我車子用他的手把我的頭往下壓」等情(本院卷第195頁)。
3、而證人吳敏男於偵查中亦就A女確實曾撥打電話等情為證述(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吳敏男當時錄音之電話譯文(警卷第55頁)附卷可認。
4、另證人 曾國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確實與被告共同前往等候A女(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等情,並有A女車輛遭毀損之相片(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扣案之扭力扳手1支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曾國祥所稱未看到被告帶任何工具云云,此與被告及A女所述不符,並與上開相片、扣案物品等客觀證據相違,曾國祥此部分證述顯無採信。
5、此外被告堅決否認有壓下A女頭部、取走A女手機、或出言恐嚇A女之行為,本院認為,此部分除A女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無法形成被告必然有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心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即99年2月7日2次強制性交、99年2月8日1次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雖坦認與A女有上開3次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均係A女同意云云置辯。然本院查:
(1)A女於警訊、偵查(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中對該部分指訴甚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強制性交,我沒有同意」等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2)而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2月8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頭背項部紅腫約1X1cm共壹處、背臀部:左側大腿1.5X1.5cm瘀傷約7處、右側大腿約1X1.5cm擦傷共壹處、四肢部:左手背咬傷約3X4cm、右手背咬傷約3X4cm共兩處」等情(見偵卷證物袋),上開A女受傷之情形,與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
(3)再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本件即係如此情形。比較上開客觀之相片、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本院認為A所述經過情形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衡以A女先經被告以扭力扳手敲破車窗挾持在先,又在被告家人前遭被告毆打在後(A女本院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被告之妻於本院證詞、見本院卷第223頁)。依當時客觀之經過發生情形,本院認為,以A女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詞,實較為可信。
(4)至於A女遭強制性交3次中間之經過情形,以及事發過後,A女之行為舉止,雖可作為認定A女意願之參考,惟仍不能僅因為A女當時或事後未立即表示自己遭被告性侵害而向外求助,即逕行認為本件性行為之發生,均係經過A女同意云云,此理由已如前所述。故證人 郭心玫 、 郭益勝 、曾國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當日發生之經過情形,雖均論及A女當時並無對之表示求援之意。惟以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之親人、或為被告之朋友,均為與被告相友善之人,A女無對之為求援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宗相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空氣槍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月7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6年6月、7月間某日購得空氣槍起至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犯罪事實欄三、六部分:被告4次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犯案,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此部分加重條件犯嫌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均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中,尚構成強制犯行而與強制性交犯行為實質一罪,惟本院認為被告於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中,其強制行為雖係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為二罪評價,則強制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對於婦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妨害性自主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強制性交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情形外,仍應成立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妨害自由犯行與犯罪事實欄六強制性交3次犯行亦為實質一罪,然本院認為被告該次妨害強行將A女車窗擊破,妨害A女人身自由之行為,與其後發生之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難認可含括在3次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內,仍應視作獨立之犯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動機係為玩射擊運動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素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被告與A女之關係,本件對於A女之犯罪行為、手段、及犯罪後就此部分尚未完全坦承,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又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附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與A女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O2鋼瓶7支雖非違禁物,惟均係供扣案空氣槍發射使用,即屬供被告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扭力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