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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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5第一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協商判決,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四、然查,被告於原審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法院為此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與檢察官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被告並表示為其自由意志,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被告上訴主張違反其自由意志,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三次傳喚其到庭,亦拒不到庭陳述,提出證據。本院審核其在原審法院公開法庭,無任何拘束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有辯護人參與協商,保護其權利,其上訴空言否認為自由意協商,不過為延滯訴訟,達其拖延逃避之手段,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