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8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周玉菁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010ng/ml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表(
尿液編號:A1033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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