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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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於97年4月17日書具聲請再審狀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於97年4月25日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又將上開聲請再審狀予以影印更改原來具狀日期97年4月17日為97年5月12日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之聲請,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案卷核閱無誤,有前案聲請再審狀及本案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考,依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