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號十四被告乙○○
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 蕭圍仁 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並有 蕭雅美 、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蕭圍仁於89年12月18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其保證人蕭雅美於92年12月31日庭上和解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且於93年
7月13日已還清。故此貸款目前尚欠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柒元,但蕭圍仁、乙○○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依借據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蕭雅美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