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PHANUWATMANEEKAT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白姓成年女子」、倒數第4行補充為「申請 王明凱 入境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PHANUWATMANEEKAT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乙○○、PHANUWATMANEEKAT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白姓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使泰國籍之被告PHANUWATMANEEKAT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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