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專科沒收物(98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實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檢察官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BADBADTZ-MARU(酷企鵝)貼紙│8張│├──┼──────────────────┼─────┤│2│MYMELODY(美樂蒂)貼紙│9張│├──┼──────────────────┼─────┤│3│おさるのもんきち(淘氣猴)貼紙│12張│├──┼──────────────────┼─────┤│4│LITTLETWINSTARS(雙子星)貼紙│4張│├──┼──────────────────┼─────┤│5│大耳狗貼紙│10張│├──┼──────────────────┼─────┤│6│MINNNANOTABO( 大寶 )貼紙│45張│├──┼──────────────────┼─────┤│7│HELLOKITTY( 凱蒂 )貼紙│198張│├──┼──────────────────┼─────┤│8│DORAEMON(哆啦A夢)貼紙│126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