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捌佰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整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九百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戊○○到期竟未為清償,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7,6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