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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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被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建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販售之AB3503LXQ-70、AP4505MXQ-90、AP4512MXQ-90小型風扇侵害建準公司專利,在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法院對協禧公司提起侵權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協禧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給付建準公司美金十萬元,嗣協禧公司以建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字樣,與備忘錄本旨不符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事自訴,經法院以協禧公司非該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協禧公司又以同一事由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協禧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而協禧公司明知發票所載內容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然為達羞辱上訴人之目的,竟以不當訴訟之方式提起自訴及告訴,對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造成嚴重損害,協禧公司上開訴訟,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乙○○既為協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協禧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分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和解時所簽訂之備忘錄,係以「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為原則,上訴人為建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導和解事宜,對和解前提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竟違反雙方之和解協議,在發票上不實記載協禧公司給付之十萬元美金為「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足使第三人誤認協禧公司有侵權之事實,影響協禧公司之商譽,經協禧公司去函要求更改仍遭拒絕,協禧公司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故協禧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乃符合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未因協禧公司提起自訴及告訴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建準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協禧公司販售之AB3503LXQ-70、AP4505MXQ-90、AP4512MXQ-90小型風扇侵害建準公司專利,在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法院對協禧公司提起侵權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協禧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給付建準公司美金十萬元,而協禧公司於給付十萬元美金予建準公司後,建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則記載「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備忘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協禧公司於收受建準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與雙方簽訂之備忘錄本旨不符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事自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協禧公司非該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協禧公司又以同一事由改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協禧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歷審刑事卷、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協禧公司明知其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與告訴,且經法院不受理判決後一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亦一再提起告訴,其顯有故意與過失,顯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侵害羞辱上訴人之目的,係侵害他人權利,且利用聲請上櫃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書誣指上訴人違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而依美國仲裁人JohnCarson提出補充執行命令所載之「雙方皆無承認責任」並非和解之內容,僅為顧及協禧公司之顏面,再依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已記載協禧公司不在其他方面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專利第、、號;協禧公司同意接受一項永久禁止令,顯見對建準公司而言,自屬因專利侵權而取得之賠償金,是於發票上載明「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自係依實記載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則認上開和解備忘錄第十二條內容記載:當事人授權調解人JohnCarson依據美國仲裁協會之規定與程序,以私下的、機密的、及具拘束力之仲裁解決任何爭議。與仲裁命令第二點所載公告內容「...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等語可知,乃係雙方合意選定之仲裁人JohnCarson為雙方之和解備忘錄之爭議所為之具有拘束力之仲裁命令,故無論係建準公司或被上訴人協禧公司均同受拘束,協禧公司係因建準公司違背備忘錄及補充執行命令所闡明雙方皆不承認任何責任之意旨,於發票品名欄內為不實之記載,協禧公司已先發存證信函請求更正,未獲善意回應,協禧公司本於合理懷疑認上訴人不無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請求法院究辦,並無不法,且協禧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上所為之記載為單純事實之陳述,並無不法亦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開補充執行命令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㈡協禧公司提起刑事自訴與告訴,是否有不法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協禧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上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四、上開補充執行命令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查,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於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提起專利權訴訟,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第三條、協禧公司將在台灣兩大報紙,亦即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刊登下列經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雙方背書的公告: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雙方於美國進行之專利權訴訟已圓滿結案,因此,協禧公司將不再於美國境內銷售、、、等各微小型風扇。第六條、當事人將訂立最後和解協議,且將其保持為機密,並將包括一份由協禧公司簽署同意不再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銷售Q模型小型電扇,且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專利權、、、;第七條、協禧公司將同意不再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銷售Q模型小型電扇,且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專利權的永久禁止令,此永久禁止由各方當事人保持為機密並於法院密封存證。第八條:協禧公司應、、最終和解協議書簽署後十五日內,支付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第十條:任何和解的討論、協商、協議或禁止令都不公開,且不影響或使用於當事人之間任何其他的爭議或訴訟程序,尤其是不影響或使用於當事人之間在台灣的任何爭議或訴訟程序。第十二條:如當事人無法就實行本備忘錄之最後和解協議或禁止令所使用之文字達成協議,當事人授權調解人JohnCarson依據美國仲裁協會之規定與程序,以私下的、機密的、及具拘束力之仲裁解決任何爭議。有上開和解備忘錄譯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則依上開和解備忘錄第十二條所示,顯見當事人授權調解人JohnCarson以具拘束力之仲裁解決任何爭議,是JohnCarson事後之仲裁內容,有拘束雙分當事人之效力,至為明確。兩造因有爭議,嗣經JohnCarson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作一個追加命令,其內容第二點:關於公告事宜,應採用以下言語:協禧公司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將一份以中文敘述和解條款的公告,刊登於台灣出版的下列報章上合理明顯與適當的位置-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該公告最終的譯文須經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雙方同意。該公告須提供:建準公司與協禧公司雙方於美國進行之專利訴訟案,已圓滿結案。因此協禧公司不可於美國境內銷售、、、等微小型風扇,且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以上構成仲裁人的判定與命令。有該追加命令譯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一頁)。則兩造既依和解備忘錄之約定授權調解人JohnCarson作仲裁,是調解人JohnCarson事後所作之上開追加命令,顯然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該命令既有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之記載,亦見兩造對於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存有爭議,而嗣後係以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為內容,以解決爭議,亦堪認定。次查,協禧公司依上開和解備忘錄與追加命令於支付建準公司十萬美金後,收受建準公司所寄發之統一發票,協禧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建準公司,其內容大略為:有關貴我雙方在美國專利糾紛案,已簽署備忘錄在案,並依仲裁人所發布之命令為執行依據,、、、雙方於美國專利和解案係為和解金額,並無任何侵權賠償字樣、、、希、、、並修正發票品名寄回為荷,貴公司所開之發票隨函檢退,請查收。(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是協禧公司顯然認為建準公司所寄發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字樣,與雙方約定之備忘錄及追加命令本旨不符,請求建準公司更正,亦見協禧公司對發票內容之記載,其認有不實,已影響其權利,亦堪認定。准此,上訴人所稱雙方當事人均不承認責任之內容,係記載協禧公司應在國內刊登報紙之公告內容中,僅為顧及協禧公司之顏面云云,顯難採酌。
五、協禧公司提起刑事自訴與告訴,是否有不法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不法者,應係指行為人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是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則人民向法院提起自訴,上訴,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就其提起訴訟本身而言,均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訴權利之範圍,並無所謂不法侵害權利可言,而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內容以定之。本件協禧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自訴,上訴,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再議,就訴訟本身,應屬憲法所稱之訴訟權利,上訴人主張協禧公司提起訴訟有侵害其權利,自須審究協禧公司起訴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斷。查,協禧公司提起之自訴內容,於證據暨所犯法條載有:「一、自訴人(指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之間就專利侵害糾紛一事,已私下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且相互列為公司機密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備忘錄、以及雙方合意選任之仲裁人JohnCarson依據協議書備忘錄第十二條規定,提出之補充執行命令為證,而其負責人甲○○(指上訴人)故意違反前開約定,將自訴人因道義補償而給付之美金十萬元不實登載為侵權賠償金等情,亦有建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開具,發票號碼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核被告甲○○交付不實登載名目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公司之行使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商業名譽及隱私,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嫌,又被告甲○○係建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美金十萬元係自訴人公司依雙方協約所提供之道義補償,而非所謂侵權賠償金,仍故意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建準公司內部會計簿冊之收入傳票中,應已動搖該公司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刑法事由。而協禧公司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內容與上開自訴內容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依建準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其上確實有記載「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發票上蓋有建準公司負責人甲○○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九十一年雄小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二二頁),且建準公司就上開發票內容記載之爭執發存證信函給協禧公司,該存證信函寄件人亦以建準公司甲○○名義發出,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捲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惟依上開補充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在雙方皆互不承認有侵害專利權之前提下而為和解,易言之,就協禧公司之產品是否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乙事,雙方均同意不再作實體爭執,協禧公司依約給付建準公司美金十萬元,僅係履行其和解條件,其性質並非「侵權賠償金」,惟建準公司於收受協禧公司交付之美金十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立交付協禧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卻記載為「美國專利訴訟侵權賠償金」,顯與補充執行命令所載之「雙方皆無承認任何責任」本旨不符。且協禧公司亦退回發票請求更正,顯見其已認和解之目的即在於不承認有侵害專利權,當然其不希望發票上會記載有侵權賠償金,是對發票質疑,請求建準公司更正,亦遭拒絕,而認建準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應知悉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因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就其上開自訴、告訴之內容觀之,並無揑造不實之事實,實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上開自訴與告訴內容,有論及上訴人係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惟法院對於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該刑事自訴案件,並不受自訴人陳述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是當不得以協禧公司有論述所犯法條,即認定為故意不法行為,另上訴人所稱協禧公司並非該犯罪直接被害人,竟提起自訴,而經不受理判決,亦一再提起上訴,顯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本院認刑事訴訟有自訴與公訴之制度,提起自訴限於犯罪被害人,而協禧公司自認其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嗣經第一審法院認其非直接被害人,判決自訴不受理,第二審法院係認:縱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訴人是被行使對象,惟該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得提起自訴。第三審法院上訴駁回。顯見當事人提起自訴,其是否為被害人,可否提起自訴,仍須經法院審判認定之,當不能以最後法院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認協禧公司原先提起之自訴即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另證人 江雍正 律師即協禧公司提起自訴與告訴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當時協禧公司是誰來與你接觸,委任你提起自訴﹖)(答:不記得了,因為他們公司有很多案件委託我,這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來委任我。)(提起自訴為何會用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無查詢實務見解﹖有無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之規定﹖有無向協禧公司說不能提起自訴﹖一審與二審判決後,有無向協禧公司說不能自訴﹖)(答:這個是法律見解的問題,我們的法律問題都已經寫在狀紙上面。一審、二審敗訴後,我不記得向協禧公司說什麼事情。)等語,惟不論上開證人當時係如何告知協禧公司,協禧公司對於依法可提起上訴救濟之案件,提起上訴,自難認其合法上訴之權利,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六、協禧公司於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另主張協禧公司在上櫃公開說明書上記載上訴人有刑法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且公開散佈,其揭露與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關,藉由申請上櫃散佈上訴人有所謂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涉及違反誠信刑事罪責之污名乙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云云。惟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一項規定:「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上櫃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制::』」,而依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一條明定:「營運概況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一、訴訟或非訟事件:⑴公司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已判決確定或目前尚在繫屬中之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情形」。查協禧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刊印上櫃公開說明書稿本記載:「建準公司以協禧公司銷售至美國地區之AP4505MX-Q90系列產品侵害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專利權,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對協禧公司等提起訴訟,嗣該案以雙方皆不承認責任之條件達成和解。協禧公司乃依約支付和解款項予建準公司,建準公司於收受該款項後,竟寄發『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之發票予協禧公司。協禧公司認建準公司之負責人甲○○先生明知上開『侵權賠償金』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竟仍予以登載且拒不配合協禧公司所請適當更正之,其所為有違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嫌,乃向高雄地方法院對甲○○先生提起自訴,高雄地方法院以協禧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協禧公司認該判決於法不合,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在卷足憑。就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其僅係說明協禧公司提起自訴程序之始末及法院判決結果,描述事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則不論上開說明內容是否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既未對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即無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開補充命令既有拘束力,協禧公司認上開發票與補充命令不符,已影響其權利,而請求建準公司更正,建準公司拒絕更正,始提起訴訟,而訴訟內陳述之事實,既無揑造不實,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准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與協禧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元,並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分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六公分之版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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