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包、號碼鋼印參拾陸只、空氣壓縮機壹台、千斤頂壹台、砂輪機貳具、延長線壹條、照明燈壹具、工具箱壹箱、顏料漆壹箱、噴漆槍壹支、游標尺壹支、擴模紙柒張、鋼鑽及刻鑽刀各壹根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車而加以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陳慶瑜徐俊輝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多人,先後為下述之行為:
(一)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身號碼MF○二六一四號、引擎號碼為:VA─AM三六八七四號),於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竊得該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造為MA0八一二五號,並裝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之引擎,及改懸掛該V五─九一八三號之車牌後,即於同月八日,透過不知情之 林志憲 ,主張係合法汽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 朱家賢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乙○○暨製造廠商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朱家賢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力行里一一二號前,遭警盤查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經變造痕跡,經電解還原因而查獲上情。
(二)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至隔日上午八時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巷口,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四AM五0六七六三號、車身號碼為AZ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駛至不知情之友人 蔡志忠 位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一樓車庫藏放,再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徐俊輝將該贓車原來引擎號碼後面六位數字磨滅,重新打造「0八○○一九」,偽造該贓車引擎號碼為四AM0八00一九號;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面五位數字磨滅,重新打造「○○三五五」,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為AZ000000000號(原車牌已丟棄,改懸掛P七─0九四三號,原 吳振榮 所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暨製造廠商之權益,嗣至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俊輝所有供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手套一包、號碼鋼印三十六只、空氣壓縮機一台、千斤頂一台、砂輪機二具、延長線一條、照明燈一具、工具箱一箱、顏料漆一箱、噴漆槍一支、游標尺一支、擴模紙七張、鋼鑽一根、刻鑽刀一根,及非供變造用之P七─0九四三號車牌0面、行照一枚。
(三)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一八號前,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該將車騎至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漁港旁大信行機車解體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誌明 ,然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即為警在上址內查獲。
(四)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慶瑜,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得知 郭美虹 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肇事全毀,遂以七萬元之價格向郭美虹之母 張文秀 購得該車後,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請戊○○將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加以偽造。戊○○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二九號,竊得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竊得D五─七五三六號車引擎號碼後面七位數字、車身號碼後面六位數字磨滅,並在引擎磨滅處重新打造「0000000」、車身磨滅部分重新打造「○四一七九○」,偽造該贓車之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TL00000000號」,完成後,再交由陳慶瑜持以行使,而將該車車牌重新申請為九S─五三七三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主張係合法汽車賣予不知情之 謝曉雯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丁○○暨製造廠商之權益。
(五)戊○○明知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引擎係屬贓物(原配置在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連同該車一併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處失竊),竟於不詳時地,以四萬元代價自某不詳人士處予以購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 胡順來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修護或欲以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胡順來,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胡順來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之「日鼎汽車修護廠」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引擎一具。(此部分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六)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謝永福 購入 黃漢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擎號碼為D一六Z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二HGEH三三八八NH五四四三八一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肇事全毀,遂由黃漢章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福)後,即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一六Z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二HGEH三三八0NH五四一六八四號)車輛,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再共同將該竊得三S─○二二七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予以磨滅,重新打造為前揭XR─○一八七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XR─○一八七號車牌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主張係合法汽車賣予不知情之 林義筆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丙○○暨製造廠商等之權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原以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法官認同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並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故買贓物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均得易科罰金),惟簡易處刑後檢察官另以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認就原審之改依簡易程序審判已表異見,而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有關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明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則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㈢::。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檢察官以簡易程序聲請處刑,法院若認不當,本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較嚴謹之通常程序起訴,而本件量刑之妥適性,經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均認原審判決程序確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即失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之妥適性,且為顧及通常程序之嚴謹、被告犯數罪宜適用同一審判程序之考量及為被告審級利益計,原審合議庭爰於撤銷原簡易處刑所適用簡易程序,回復一審通常審判程序自行判決,是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為通常審判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竊車,亦未參與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伊僅擔任介紹買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供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起訴書所載均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八七頁;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提示被告在原審筆錄記載有何意見時,明確供稱:「在原審中所說的也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分核與證人乙○○、甲○○、丙○○、丁○○、 高元彥 、己○○、胡順來、蔡誌明之證述及共犯徐俊輝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贓物領結、車輛電解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中所為否認,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而就原有文書,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成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或推由共犯將原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全部或一部分磨滅,另打造號碼,創設該車之新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均已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主張係合法汽車出售他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汽車製造廠商暨買受人權益。是核被告右揭事實(一)、
(四)、(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下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述(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被告就前述(二)部分與徐俊輝;前述(四)部分與陳慶瑜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述(六)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前述(一)、(四)、(六)部分中所示之偽造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多次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除故買贓物以外之罪,為累犯,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結論漏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竊盜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件被告或推由共犯將原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全部或一部分磨滅,另打造號碼,創設該車之新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均已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變造準私文書,容有未合;(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漏載「他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及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其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其找尋車禍事故車購得後,再夥同共犯俟機竊取同型車予以偽造,再出售圖利,使失主不易尋回贓車,亦損害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製造廠商之商譽,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節(原判決此部份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扣案之手套一包、號碼鋼印三十六只、空氣壓縮機一台、千斤頂一台、砂輪機二具、延長線一條、照明燈一具、工具箱一箱、顏料漆一箱、噴漆槍一支、游標尺一支、擴模紙七張、鋼鑽一根、刻鑽刀一根,均係共犯徐俊輝所有並供以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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