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韋傑夫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㈡查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五分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卷證之證據外,並提出:本案案情簡表、被告自白書、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本案調查報告書、被告帳戶相關表暨綜合月結單、被告在原告公司帳戶之電腦資料、 余志泓 帳戶之綜合月結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惟據其在本院刑事訴訟調查中坦承有詐取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無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新台幣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五分之損害,業經提出本案案情簡表、被告自白書、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本案調查報告書、被告帳戶相關表暨綜合月結單、被告在原告公司帳戶之電腦資料、余志泓帳戶之綜合月結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所承認。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五分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