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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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肆紙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起甲○○係昇旺起重行之負責人,其子 王智傭 及受雇人 陳稚暉 均依甲○○指示,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汴溪高灘地實施起重機吊掛工程,由陳稚暉操作起重機,王智傭負責指揮吊掛作業,因2人疏於注意,吊掛超過起重機吊昇荷重之H型鋼橋柱,使起重機不堪負荷而向前傾覆,壓傷在附近工作之乙○○,致其左膝、右脛、腓股、骨盆、腰椎等多處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陳稚琿 與乙○○之民事賠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處陳稚暉與甲○○即昇起重行、王智傭再再連帶給付新台幣175,784元,而甲○○、王智傭則另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甲○○、王智傭及陳稚暉3人應連帶給付乙○○2,393,383元,因甲○○3人均未給付賠償,乙○○乃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1/
2,及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權利範圍4/60之土地持分2筆(民事執行案號97年度執辛字第33525號)。詎甲○○竟趁上開土地拍賣期間之97年12月30日前一星期左右某日,明知其女婿丙○○對其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存在,竟向丙○○表示,欲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邀請丙○○出名為債權人,丙○○則因翁婿之情,而答應甲○○要求,2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1人於97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約前一星期左右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在空白之借據及本票上填寫以自己為債務人,丙○○為債權人,借款金額、借貸(發票)及清償日期,並在上開記載處均捺自己之指印,製作附表一、二之不實借據及本票各
4紙,債權金額共計311萬元,再持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且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0日,據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2900號支付命令,在其上登載「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丙○○)給付叁佰壹拾壹萬元」等情,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甲○○於98年1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故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甲○○與丙○○2人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推由甲○○於98年2月2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案號97年度執辛字第33525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且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98年7月6日,將丙○○之上開不實債權311萬元及應受分配金額1,036,0126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致乙○○上開債權僅能分配831,814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乙○○委請律師閱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一致,又觀諸卷內之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其上簽名及捺指印之位置幾乎完全相同,且發票日期為94年間之2張本票,其票號分別為WG00000000、WG00000000,發票日期為96年間之2張本票,票號分別為WG00000000、WG00000000,發票日期為96年間之本票2紙之票號順序反而在發票日期94年間之本票2紙之票號前,故被告2人均自白上開附表一、二之借據及本票各4紙是不實債權乙節應為真實。此外,復有上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90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丙○○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3號)、本院98年7月6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相關執行程序相關文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或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需為實質上審查該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債權而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致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或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是被告甲○○事先已將犯罪計劃告知被告丙○○,俟丙○○答應後,以甲○○負責製造假債權,再以丙○○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之參與分配等情,已如前述,丙○○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被告丙○○已非係出於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丙○○顯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先予說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本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據之作成分配表計算書部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持本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即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據之作成分配表計算書部分】之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間,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曾因事實欄所示之案件,而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不實之借據及支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承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實屬可議,而本件甲○○為本件犯罪計劃之主謀,丙○○次之,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4張及支票4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以上開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以致告訴人上開債權僅能分配831,814元,因告訴人於98年6月
8日曾具狀願以公告價格192萬承受,故尚須補繳價差1,061,239元,始能承受上開甲○○之土地持分,以致告訴人無力繳納而未承受上開土地持分,因認被告甲○○涉及刑法第
339條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丙○○則涉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為,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遭查封拍賣之土地均係被告甲○○所有,僅法院代為拍賣及清償其債務,依上揭見解所示,自無另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製作之不實借據一覽表┌──┬───┬───┬───────┬─────┬─────┐│編號│債務人│債權人│借貸金額(元)│借貸日期│清償日期│├──┼───┼───┼───────┼─────┼─────┤│1│甲○○│丙○○│860,000│940530│950530│├──┼───┼───┼───────┼─────┼─────┤│2│甲○○│丙○○│900,000│940808│950808│├──┼───┼───┼───────┼─────┼─────┤│3│甲○○│丙○○│650,000│960816│970816│├──┼───┼───┼───────┼─────┼─────┤│4│甲○○│丙○○│700,000│961121│971121│└──┴───┴───┴───────┴─────┴─────┘附表二:
甲○○製作之不實本票一覽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元)│票號│發票日│到期日│├──┼───┼───┼───────┼──────┼───┼───┤│1│甲○○│丙○○│860,000│WG00000000│940530│未記載│├──┼───┼───┼───────┼──────┼───┼───┤│2│甲○○│丙○○│900,000│WG00000000│940808│未記載│├──┼───┼───┼───────┼──────┼───┼───┤│3│甲○○│丙○○│650,000│WG00000000│960816│未記載│├──┼───┼───┼───────┼──────┼───┼───┤│4│甲○○│丙○○│700,000│WG00000000│961126│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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