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確屬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頁之真正,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係遭抽換,被上訴人簽署當時,系爭契約內並無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200萬元之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而就抽換之主張又未舉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又第3頁之字體與前後頁相同,且特別約定條款㈠及㈡與第4頁文句前後連貫(…相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其之智慧財產、商標權、專利權皆屬於本公司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本公司」係第3頁之末,「所有」係第4頁,「本公司所有」跨第3、4頁),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且保證人已對保兩次,連帶保證規約寫得很清楚。
(二)被上訴人丁○○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競業禁止」所下之定義,指事業
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之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以保障先前之雇主企業在經營、技術或人力之投資或培訓不致落空。又依勞動法理論及學者通說,咸認一般員工在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續中,無論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對雇主所負之忠誠義務,解釋上亦應負有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義務,只要不違背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基本上本於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原理,任由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自行約定(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判決)。亦即競業禁止條款只要當事人同意,並不違反憲法上受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避免同業惡性挖角為不當競爭。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7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歸納出五項衡量原則: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㈣應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失。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準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受僱人於離職後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或利用前雇主在人力資本、教育訓練方面之投資及長年累積之客戶關係,進而為惡性之不公平競爭。
⒉被上訴人丁○○前後在上訴人處任職4年,由上訴人公司
調教訓練,任職期間業績甚佳,自認96年3月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96年4月1日至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毓誠有限公司(下稱毓誠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員兼業務員,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丁○○離職之96年3月間,上訴人之經理 劉遠富 、業務專員 黃旭慶 、會計 徐依君 3人相繼離職,96年8月間聯鎖通路主任 蔡明宏 亦離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部9人,半年內5人相繼離職,至彼等另籌組之毓誠公司任職。查毓誠公司於96年1月22日設立,同年2月16日辦理登記營業,首任負責人為黃旭慶之母 黃顏月凰 ,經上訴人起訴後,負責人變更為徐依君之胞妹 徐依平 ;丁○○、劉遠富、黃旭慶、徐依君、蔡明宏5人均在毓誠公司上班,勞保資料均投保最低額16,500元,股東始會如此投保,經起訴後徐依君退保,蔡明宏則不敢投保,但均仍在毓誠公司上班。此業經原審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19、29號事件,調取毓誠公司之勞保資料查明屬實,且有上訴人公司全部員工年資表及員工離職表足稽。而由被上訴人丁○○等5人,在不到半年內相繼離職,且均至毓誠公司任職,負責人又均為其至親,投保最低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丁○○等5人籌組公司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且削價競爭,軌跡斑斑可循。被上訴人丁○○與黃旭慶等人係「預謀性」且係計劃集團性之競業行為、而非「突發性」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況被上訴人丁○○離職前上訴人給予之底薪不含獎金為41,908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部份,實領薪資39,152元,遠高於其於毓誠公司所投保薪資16,850元甚多,若被上訴人丁○○非毓誠公司股東,焉有可能放棄原本優渥穩定薪資及美好前途?被上訴人丁○○所為不但有顯著的背信性及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更係打擊並取得上訴人苦心經營成果之行動,其行為有可責性,不值得保護,自不應限制上訴人行使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上訴人售3M
牌8869化油器清潔劑每箱1,200元予該保養廠,而被上訴人丁○○擔任業務員之毓誠公司,則將相同之每箱1,200元產品,作為贈品贈與該保養廠,且以散播不實言論,惡意中傷等方法搶上訴人客戶,此有被上訴人丁○○同夥人 劉富遠 與客戶 吳慶文陳清泉 之錄音譯文。又長立汽車修配廠亦為上訴人長期客戶,上訴人代理銷售之BP英國石油公司產品VISCOS-200015W4024IL,上訴人以一公升13,333元售予該保養廠,惟被上訴人丁○○所屬之毓誠公司,則以每公斤125元之價格售予該保養廠,甚至附贈手工具一組;另毓誠公司對上訴人之長期客戶春興輪胎行,亦有削價競爭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將上述英國BP公司產品,買240罐贈送24罐,毓誠公司則以買240罐送72罐之條件出售,以達削價競爭奪取客戶之目的。又上訴人公司原為英國BP公司臺南縣市代理商已有14年之久,96年12月13日由毓誠公司取代,欲置上訴人於死地,且依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所附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丁○○及所屬之毓誠公司,在上訴人公司失去英國BP石油公司臺南縣市之代理權前,於96年3月至96年12月13日宣佈取得代理權前,已開始銷售上訴人公司代理之BP產品等,並以較上訴人優惠之條件,販賣相同油品予上訴人公司之原有長期客戶,削價競爭,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⒋按「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
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顯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實務上亦認競業禁止係合法公平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逕引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無效,而應審酌該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勞動契約競業禁止部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為「同業」或「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限制受僱人之職業期間為「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日起2年內」,限制受僱人之職業活動範圍為「不得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約定內容並不嚴苛,被上訴人丁○○初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不懂石化經驗,全部由上訴人公司苦心傳授,為被上訴人丁○○所自承,且有講義影本
2份可稽,故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⒌又按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知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上訴人主張有關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上訴人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上訴人公司之核心秘密,且各該資訊均為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所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非開始接觸者即當然知悉,仍需支付人力成本及經驗方可獲得,尤其客戶需求及對各客戶之銷售(包括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故各該資訊應可認係營業上之秘密,不因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高或低而有異,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查毓誠公司係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潤滑油銷售,則被上訴人丁○○於臺南縣市之BP潤滑油之銷售業務部分,亦屬逾合理範疇,且以貶損上訴人公司信譽之方式,搶奪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自屬以顯著背信或有悖誠信之競業行為,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失,此有劉遠富之錄音帶、出貨單、上訴人94年至97年度原客戶祥亞汽車電機冷氣行等22家業績統計表為證。
依鈞院 向原審法院調取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上訴人與劉遠
富等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之民事卷,該民事判決關於劉遠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理由引用之。惟就該判決中指劉遠富是否因業務、勞力取得客戶一節,上訴人爭執之。查上訴人於該案原審已提出原與上訴人往來之廠商,不再向上訴人購買之明細表,該案原審法院亦向京城銀行調閱毓誠公司乙存帳戶,至少確有1,200萬元之入帳,該入帳客戶應係上訴人之原客戶,若非劉遠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主管,長期與上訴人之原客戶配合,以不熟識之同業第三者欲搶上訴人之客戶,絕非易事。況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益可證明劉遠富係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貶抑上訴人之聲譽,再以削價競爭之方式,搶奪上訴人之原客戶,足以認定劉遠富並非靠自己之勞力取得新客戶。再依上訴人97年12月25日續準備書狀附呈統計分析表,足證被上訴人丁○○與劉遠富等人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或有悖誠信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失。另比對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毓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
3月14日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上訴人交易客戶資料,可知共93家汽車公司或行號,於96年4月後改向被上訴人丁○○所工作之毓誠公司購買,且毓誠公司在短短1年多時間內,在甲存帳戶即有1千多萬元之支票金額入帳,是上訴人與毓誠公司之客戶90%以上相同,而上訴人公司因毓誠公司以不正方式搶奪客戶,致客戶對上訴人誤會及不諒解,而喪失客源,不再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原來客源流失殆盡。
⒎被上訴人丁○○以毓誠公司之業務員身分,以低價或加倍
贈送贈品方式出貨,詆毀上訴人公司之信譽,為不正之競業,並收取原為上訴人之客戶支票,存入毓誠公司帳戶內。否則以毓誠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在無任何新客戶資源、油品代理權來源之情況下,何能年收入高達千萬元?毓誠公司之客戶與上訴人公司之原客戶幾乎完全相同,自可認定毓誠公司之所有從業人員,並未付出業務、勞力,以不正之方式搶奪上訴人客戶,證據確鑿。而被上訴人丁○○原為上訴人公司積極栽培之員工,卻不飲水思源,在離職後立即成為毓誠公司之員工,並以不當之競業手段,攻擊、侮蔑上訴人公司之聲譽,造成客戶對上訴人公司之誤解後,轉向毓誠公司購買相同之油品,此已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自應賠償上訴人鉅額懲罰性違約金。
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實有競業禁止之適用。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感恩回饋活動海報,抗辯「上訴人採用買3箱送1」、「買5箱送2」之促銷方案,實與被上訴人之促銷方案大同小異,除非上訴人亦自認自己此促銷方案為惡質,否則自難指被上訴人丁○○所為促銷方案為惡質競爭。」云云。惟上訴人係配合臺灣代理商促銷自己代理之商品,對象限臺南縣市授權區域內自己客戶促銷,該回饋活動海報文義甚明。反之被上訴人丁○○之毓誠公司自96年1月份起,尚不是BP代理商,其調BP及3M產品以削價或贈送促銷,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與上訴人之回饋活動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雖復抗辯自由經濟,市場自由競爭云云;然被上訴人最先否認有賣與上訴人同樣之商品,並稱因各該商品係上訴人獨占,其拿不到云云;嗣上訴人收集到毓誠公司3份出貨單(丁○○、劉遠富、黃旭慶每人各1張),始改口稱僅此3份;繼因上訴人全部調出來後,其又主張自由經濟,市場交易自由云云。其等利用上訴人資源及人脈,始能爭奪上訴人90%之客戶,此由銀行所收集資料,可知如非上訴人原客戶,上訴人如何單憑幾個數字,判斷出哪一家兌現銀行即係上訴人原客戶?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惡質性,例如3M產品上訴人每箱賣1,200元,被上訴人丁○○竟將整箱贈送給客戶亞點保養廠。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老店號,毓誠係新公司,取貨成本高於上訴人,無能奈與上訴人競爭云云;惟毓誠公司免費送亞點一箱給亞點保養廠,竟稱其無能耐,孰能置信?至上訴人抗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客戶沒有因果關係乙節,因以亞點保養廠為例,毓誠多一個客戶,上訴人即少一個客戶,一加一減,何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5日提出之毓誠公司賣給上訴人長期客戶瑞達汽車商行之銷貨月報表影本,其交易日期96年4月21日至97年2月16日,可知被上訴人丁○○所賣之商品為BP及3M產品,當時被上訴人丁○○剛離開上訴人公司,毓誠公司當時尚無代理權,竟於臺南縣市賣上訴人公司總代理之商品,違約明顯。
(三)被上訴人丙○○、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⒈被上訴人丙○○、甲○○,於94年5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
書,依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第6、12條所載,連帶保證人得中途退保事宜,亦規範競業禁止之時間及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公司並依職務,競業禁止之時間各有不同,故並非只有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更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權利,被上訴人丙○○、甲○○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丙○○、甲○○仍應受連帶保證書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丙○○、甲○○雖又抗辯上訴人片面延長保證契約期限,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甲○○於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司後之第三年即94年5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丁○○96年3月6日離職,尚不足2年,且既係「連帶保證書」,自無期限之限制。退而言之,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本件期間未逾3年,被上訴人丙○○、甲○○仍應依約負保證責任。
⒉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李
金燕、 劉張金 票不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論述,上訴人爭執之。因劉遠富於87年2月9日請 劉德泉劉張金票 與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依其連帶保證規約內容,已有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於94年1月21日,劉遠富另邀劉張金票及 李金燕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劉遠富並非第一次邀請劉德泉、李金燕、劉張金票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劉德泉、李金燕、劉張金票不得推諉不知連帶保證之責任。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第6條係規範連帶保證人得中途退保事宜,亦規範競業禁止之時間及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公司並依其職務,競業禁止之時間各有不同,故並非只有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更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權利,李金燕、劉張金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李金燕、劉張金票仍應受連帶保證書條款之拘束,並就劉遠富違約部份,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劉遠富與李金燕、劉張金票主張上訴人片面延長保證契約期限,顯失公平乙節;因劉遠富之連帶保證人李金燕、劉張金票於94年1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至劉遠富96年3月離職,尚不足2年,況既係「連帶保證書」,自無期限之限制。退而言之,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本件期間既未逾3年,保證契約有效,連帶保證人仍應依約負保證責任。又競業禁止所規範者,大部分發生在離職之後,依兩造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2條,亦明定「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離開公司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服務期間,依約包括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況且劉遠富在未離職前,即以不實之陳述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離職後又以違反競業之方式,搶奪上訴人之原客戶,連帶保證人李金燕、劉張金票自應依約連帶給付違約之賠償金,該判決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林振芳 著由公共利益論醫師應否受離職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論文影本1份、96年4月16日劉遠富與吳慶文、劉遠富與陳清泉之電話譯文各1份、祥亞汽車電纜冷氣行等22家業績統計表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及請求向原審法院調取96年度勞訴字第
29、19號民事卷、向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毓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4日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表及列出存入票據交換之支票兌付銀行、支票帳號及票據號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毓誠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並非真正:該契約書由4張紙頁組成、由一可拆卸式之透明活動文書夾裝、第4頁與第3頁間並無加蓋騎縫章,其中除首頁上端與末頁有被上訴人丁○○簽名外,其餘第2、3頁上既無被上訴人丁○○簽字或印文,是該契約書第3頁關於系爭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丁○○否認其真正。
(二)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
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時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的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為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第0000000號函足參。
⒉上訴人單純從事機油經銷業,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並不
存在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有營業秘密,自應就其所指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與其存在,且為被上訴人知悉接觸或執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指稱為其傳授之營業秘密資枓,為專業名詞,然其定義由網路上查詢即知,而為一般機油營業員、汽車修護業者眾所週知之專業常識,即便專業,亦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丁○○並無接受上訴人所謂之訓練栽培,被上訴人之收入及業務客群,均為自身挨家挨戶拜訪,靠自身勤奮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係從實務中日積月累學習而來,純以勞務換取薪資之支付,並無受特別優遇,而客戶即汽車維修業之基本資料,於公開電話簿、工商名簿均可收集且路旁汽車修護廠鋪處處可見,豈可任上訴人獨占稱為己有,殊無營業秘密可言。且被上訴人丁○○所從事者係業務送貨員,所知範圍僅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條件,找到客戶將機油銷售(送貨)出去而已,並無需特別技能,並不知上訴人之營業究有何受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存在,若係客戶資料,均屬公開原非屬秘密之事。另折扣優惠准否,促銷方案等,上訴人既均有通案處理原則可為遵循,而為業務員所週知者,亦非屬秘密之事。縱上訴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實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言。又上訴人僅為特定品牌代理,之前尚有BP品牌機油的獨家代理經銷商,就此特定品牌,其他銷售商取貨全仰賴上訴人鼻息,被上訴人丁○○即便他任銷售員,已無法就特定品牌銷售取得優勢,而有侵害上訴人營業之慮,就非其經銷之品牌機油,既消費市場區隔不同,即便他任銷售業務和送貨,亦無侵損上訴人營業之慮;然上訴人限制競業係屬概括而屬全面性,未區分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形同全面勒令被上訴人無法憑自己賣機油之累積經驗,逾合理範圍顯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況上訴人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及受僱人因2年競業禁止期間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客戶、情報並無大量篡奪情事,亦無所謂競爭之行為。上訴人客戶或有千百家之數,而至今所提被上訴人離職後還有與之進行機油銷售業務之客戶,僅亞點汽車修配廠於96年5月5日乙筆交易,足證應無所謂大量篡奪之情事,上訴人將市場所常使用之正常促銷方式,指為惡質競爭亦顯誤會。
⒊再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受僱人於
離職後洩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或利用前雇主在人力資本、教育訓練等方面之投資,及長年累積之客戶關係,進而為惡性之不公平競爭。惟基本上對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之一般受僱人,因慮其應無接觸原雇主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管道與機會,縱使其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洩漏或使用原雇主營業秘密或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是若原雇主亦與此類受雇之勞動者簽訂競業競止條款,應認原雇主欠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認該約已過度侵害受僱人之轉業自由,應屬於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此參林振芳著由公共利益論醫師應否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一文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丁○○係一般受僱勞工,在職期間面臨雇主要求簽具競業競止條款,為保飯碗已無拒絕簽立之選擇可言,亦無商榷契約條款之可能性,此弱勢勞工階級之無奈乃眾所週知者,似被上訴人一般業務員而言,在競業禁止條款法律規範及處理程序上所面臨者,與其說是財產權上之衝突,毋寧說是更關乎企業雇主之財產權,與勞動者之工作權甚或生存權等,同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衝突,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目的實係全以企業利益考量為出發點,然倘若一概放任業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名,動輒要求受僱者不分年齡、對象、職業等等,需受此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復毫無限制範圍及章法,則顯然在保護企業之餘,過度侵害受僱勞工之工作權,而在毫無替代補償之情況下,對離職勞工生存權發生影響。本案依實務先例所歸納出之上揭五個標準,及一般勞動者之從屬性,暨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客觀不公平因素,衡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審查有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競業禁止處罰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⒋被上訴人丁○○離職時並未獲上訴人公司任何停止就業補
助,為生計考量不得不於96年4月間,受僱毓誠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惟該公司所銷售之油類商品,既與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品牌不同,價格區位亦不相同,且毓誠公司為新設公司,取貨成本均高於老字號之上訴人公司,根本無力削價競爭,被上訴人丁○○本於業務專業誠實為客戶介紹產品資訊、分析產品優劣,也未曾採中傷方法搶奪客戶,且依市場機制客戶本有自由交易之權,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丁○○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奪上訴人公司客戶,並非事實。
⒌又被上訴人否認上揭客戶係上訴人專屬之客戶,蓋消費者
本有自由交易之權,同一產品未必會向同一家購買,交易之動機或基於交情、價格、附帶服務而有所不同,況所受商品不同者,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只要曾跟上訴人公司交易過,即屬「專屬」上訴人之客戶,任何其他公司與該些「跟上訴人公司買過貨的廠商」交易,即係搶客戶。至上訴人狀附所製作之公司比對明細表,僅有交易金額而無交易內容,被上訴人任職毓誠公司所經銷之商品,既多非上訴人所經銷之油品,而係賣上訴人所未賣之品牌,自無所謂惡意競爭可言,是上訴人憑之認被上訴人利用人脈搶其客戶,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要經銷之產品已有不同,上訴人復居於經銷商之獨占地位,毓誠公司並無實力提供與上訴人公司削價競爭之條件,且兩造就油品促銷優惠價格差異亦均在合理成本範圍內,並未有惡質競爭之情形,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況毓誠公司本係依法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得依資本主義市場秩序公平自由競爭,而與本案無關。苟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丁○○個人從事油品經銷,而導致其損害,應就其損害及被上訴人係以何種違約行為,致其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甲○○、丙○○之人事保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甲○○固不否認曾於94年5月20日簽立卷附之連帶保證書,惟核該保證期間僅為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服務期間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違約原因既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丁○○離職後,已非在保證範圍,且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於95年3月1日,更屬被上訴人甲○○、丙○○為職務保證時尚不存在之風險,益足證應不在職務保證之合意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離職致僱傭關係消滅,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亦自96年3月6日起消滅,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甲○○、丙○○不須負責。況系爭保證契約顯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訂定,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證契約第4、12條約款,片面延長法定職務保證範圍,且令被上訴人甲○○、丙○○負擔契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各該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部分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促銷方案廣告傳單影本2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該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條款項目第㈠條約定,被上訴人丁○○離開上訴人之日起2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上訴人之行為,如有違背上揭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金。詎被上訴人丁○○於96年3月6日離職後,旋任職於經營潤滑油批發業務之毓誠公司,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奪上訴人客戶,而違背上揭競業禁止約定,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金2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保證被上訴人丁○○不違反其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勞動契約內之各項約定,而競業禁止既屬系爭勞動契約中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丙○○、甲○○自應就被上訴人丁○○因違背競業禁止約定行為,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乃被上訴人等屢經催討均不為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連帶保證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當時所簽之勞動契約書面第
3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約定條款」,其營業秘密條款內容亦有不同,且系爭勞動契約書各頁間裝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無法證明其原本契約內容之連續性,況其裝訂方式又可輕易抽換,且當時僅簽存1份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故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部分,顯係上訴人事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私下將第3頁部分條款增修變造使然。又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無須特別技術或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上訴人實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因上訴人指稱其傳授之營業秘密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另被上訴人丁○○之收入係以勞務換取薪資支付,專業知識係從實務學習而來,客戶基本資料亦非上訴人所獨占,個別折扣優惠准否、促銷方案等,均有通案處理原則可循,亦均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丁○○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丁○○任職之毓誠公司為新設公司,微論根本無力削價競爭,且被上訴人丁○○為客戶介紹產品資訊、分析產品優劣,也未曾中傷上訴人及搶奪上訴人客戶,而有惡質競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況系爭勞動契約所列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出市場競業限制之合理範圍,復無填補被上訴人丁○○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是縱認系爭勞動契約確有競業禁止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該競業禁止處罰部分之約定無效。另依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僅係保證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原因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丁○○離職後,已非在保證範圍內,且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簽訂於95年3月1日,係被上訴人丙○○、甲○○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非職務保證契約之合意範圍,而被上訴人丁○○於96年3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亦應於96年3月6日起消滅。況系爭保證契約第4、12條,片面延長法定職務保證範圍,且令被上訴人丙○○、甲○○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亦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又縱被上訴人等應給付違約金,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開發油品銷售工作,並於95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定型化之勞動契約,且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惟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且未約定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另被上訴人丁○○對系爭勞動契約第1、2頁之內容及第4頁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又上訴人營業項目共計15項,其中並有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等業務,詳如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另被上訴人丙○○、甲○○於94年5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被上訴人丁○○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丁○○離職後,任職於同屬經營潤滑油批發業務之毓誠公司,上訴人之長期客戶亞點汽車保養廠、長立汽車修配廠、春興輪胎行曾轉入毓誠公司,英國BP石油公司96年12月臺南縣市地區代理權由毓誠公司取得等情。既有毓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被上訴人丙○○、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後附之鎮裕公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毓誠公司各自對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長立汽車修配廠、春興輪胎行之出貨單、毓誠公司對「春興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補字第388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47、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所簽之系爭勞動契約有競業禁止約定,且被上訴人丙○○、甲○○復為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其自得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及連帶保證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第3頁是否遭抽換,其上載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真正?㈡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商業利益等是否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丁○○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對上訴人之客戶從事惡質競爭行為?㈣被上訴人丁○○如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等是否須連帶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該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各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並無遭抽換,其上記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真正: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遭抽換,被上訴人丁○○簽署當時,系爭勞動契約書內並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既未否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頁被上訴人丁○○簽名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勞動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等欲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遭抽換為由,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並舉訴外人劉遠富於另案所提出之空白「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各頁並無騎縫章,暨訴外人劉遠富、 朱家民 於原審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為證。
惟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該空白勞動契約書,其上並無包含被上訴人丁○○等任何人之簽名,已難認該份空白勞動契約書確屬真正,且經原審核閱該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全卷結果,訴外人劉遠富、朱家民於該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丁○○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是否與該空白勞動契約書相同,則該二證人於另案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其各頁間無騎縫章乙節,因騎縫章之蓋用,僅為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若系爭勞動契約書各頁間均有蓋用騎縫章,僅其中第3頁未蓋用騎縫章,固可推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容有遭抽換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時,有達成簽約時必須於各頁蓋用騎縫章以證明契約內容連續之合意,且無論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抑或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空白勞動契約書,其上各頁既均未蓋用騎縫章,即難認被上訴人等為此辯解有理,而足推翻上揭推定之效果。是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係遭抽換云云,即無足採,其上記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真正無疑。
(二)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商業利益等並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必要: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第388號卷第5至7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書顯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各項約款是否有效,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加以審認。
⒉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
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僱人)工作權利,另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據此是否容許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後員工之工作加以限制,應考量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員工利用先前任職經驗從事工作,是否為確保雇主生存權利之唯一且必要方式,並應審酌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且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知雇主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反之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資訊,若為其競爭對手透過一般市場訪查或交易磋商過程,即能輕易探知,抑或雇主之競爭對手即便知悉營業秘密資訊,仍須以其自身經濟實力在市場上與雇主競爭,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正當性即有不足,而不能認雇主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必要。
⒊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公司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上訴人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暨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等項,均屬其公司之核心秘密,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客戶乃市面上常見之汽、機車保養廠、輪胎行
等汽、機車養護修理業,此等行業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路邊招牌隨處可見,是上訴人所指有關客戶名單之資訊,對一般潤滑油品銷售業者而言,乃得透過市場訪查而能輕易知悉之資訊,甚至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為維護、修理自身所有汽、機車時,亦均多加尋訪比較而得悉各該資訊,是揆諸上揭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已難認上訴人所指客戶名單係屬其營業秘密,自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次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所陳稱:「…保養廠會選擇我們的理由,為品質、價格、跟業務員及公司老闆的交情、贈品、品牌的偏好等原因,沒有特別重要的因素,是看個別保養廠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顯見上訴人所謂客戶需求之原因,無非價格低廉、品質良好之潤滑油品,間或參雜個別保養廠對特定潤滑油品品牌之偏好,與業務員或業主之交情等要素。惟對於產品價格及品質之要求,本屬一般商業常態,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另品牌資訊本為市場上流通之資訊,為從事汽、機車修理業者及潤滑油品銷售業者所共知,亦難認有何秘密可言;至客戶與業務員、業主之交情,本因人因時因地而異,亦無特別保密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其客戶需求、產品特性優缺點各項,均為其營業秘密等由,主張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亦非有據。
⑵又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所陳稱:「(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向上訴人的客戶中傷上訴人的行為,請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利用我們對於保養廠的售價,說我們賣得太貴,他們賣的不用那麼貴,造成客戶對我們不信任。被上訴人有洩漏我們公司的進貨成本給我們的下游客戶,我們的售價是不公開,售價是不公開的,我們對保養廠關於潤滑油品的售價,在各個保養廠也是不公開的,因為潤滑油品的單價雖然一樣,但是給不同保養廠的折扣,會因為雙方商談的條件不同而有不同,贈品也會不一樣,不同保養廠不會知道彼此的交易條件,除非業務告知。所以被上訴人有洩漏我們的進貨成本及銷售條件,因為被上訴人知悉我們對於不同客戶的交易條件,所以可以針對我們特定客戶提出優惠條件,來爭奪客戶打擊我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認上訴人所指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公司營運策略云者,無非其進貨成本及其對個別客戶所給予之折扣、贈品等交易條件。惟此等進貨成本及其對下游保養場所擬定之不同交易條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有助於確保上訴人利潤之隱密資訊,尚難認對其競爭對手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有任何助益,蓋就上訴人與某特定甲下游保養廠間買賣潤滑油品之交易過程而言,上訴人之進貨成本愈低,贈品及折扣幅度愈少,則上訴人之利潤愈高,故於上訴人與另一乙下游保養廠進行交易時,若乙下游保養廠不知上訴人與甲下游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則乙下游保養廠有可能以較甲下游保養廠更為不利之交易條件,向上訴人購買潤滑油品,從而使上訴人之利潤增加;是就上訴人而言,其與不同之下游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在不同下游保養廠間確有保密之必要,以免影響其獲利。然就上訴人之競爭事業,如被上訴人丁○○任職之毓誠公司而言,上訴人與甲下游保養廠或乙下游保養廠之交易條件究竟為何,乃至上訴人之進貨成本為何,即便為毓誠公司所知悉,毓誠公司是否能與甲、乙下游保養廠達成交易,而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仍需由毓誠公司自行考量其經營成本及利潤,判斷能否提供較上訴人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定。換言之,即便毓誠公司知悉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但其自身資力不足以提供與上訴人相同之交易條件予甲、乙下游保養廠時,甲、乙下游保養廠當無捨上訴人,而與毓誠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是毓誠公司能否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及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奪取」上訴人之客戶,其主要關鍵乃毓誠公司自身之經濟能力,並非上訴人之營運成本或其與下游客戶之交易條件。即認毓誠公司自身經濟力不足,或進貨成本較上訴人為高之情況下,仍因知悉上訴人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而敢於以更低廉之價格或更優惠之交易條件,爭奪上訴人之客戶;亦因事業以低廉之價格或優惠之交易條件進行商業競爭,本非法所不許,且毓誠公司自身經濟能力,若不足以長期支應該透支成本之競爭行為,則無異為商業之自殺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不啻競爭對手減少,亦無任何不利情事。據此足認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及其與下游保養廠之交易條件,縱為其競爭對手所知悉,亦不足以增加其競爭對手之競爭優勢,是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均為營業秘密,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防免之必要,亦無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所指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產
品優缺點等項,均難認有何秘密性質,既有如上述;另其營業成本與利潤,涉及其向上游油品商進貨之價格,亦與專業性、獨創性無關;而上訴人所指贈品數量、折扣等交易條件,乃商業上慣用之促銷方式,且對競爭事業而言,各該交易條件均屬極易獲知之事項,亦即縱認競爭事業原本不知上訴人對於下游保養廠之贈品數量、交易條件為何,然其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探詢交易機會時,亦可透過不斷出價、商談之方式,而逐步推知上訴人與其客戶間原本之交易條件,蓋倘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所提供之價格或交易條件優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原有之客戶即可能轉而向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採購潤滑油品,是上訴人所指贈品數量、交易條件,亦難謂有何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可言。況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均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亦非不得尋求其他不限制勞工工作權之方式加以保障,諸如約定離職員工之保密義務,即為適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二)約定:「乙方因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任何事項所獲知本公司之營業資料,於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2年內,均負有保密義務,如有洩漏,乙方願賠償本公司所有損失及負法律上一切責任。」顯見上訴人確已就此預先於勞動契約內加以約定,則其再透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方式,保障上揭不具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之營業資料,實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並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其營業
資料之利益存在,其於系爭勞動契約書中,預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丁○○離職後之工作權,並加重被上訴人丁○○之責任,而對被上訴人丁○○有重大之不利益,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認有顯失公平情事。
(三)被上訴人丁○○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對上訴人客戶從事惡質競爭行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離職後,在毓誠公司任職過
程中,有對上訴人原有長期客戶為散播不實言論,惡意中傷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丁○○實際上為毓誠公司之股東,毓誠公司復以低價搶奪上訴人客戶,並已取代上訴人成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地區代理商,而認被上訴人丁○○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考上訴人所提出毓誠公司職員劉遠富於96年4月16日,分別與客戶吳慶文、陳清泉之電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係訴外人劉遠富分別向吳慶文、陳清泉行銷英國BP油品,其中提到毓誠公司已取得該品牌之代理權,及上訴人銷售油品之價格,並無任何惡意中傷上訴人之言論,且上訴人銷售油品之價格,應是同業及客戶間詳知之事,是與客戶討論上訴人之銷售油品價格,高於同業或上訴人欲漲價之情事,亦不屬散播不實言論或惡意中傷上訴人,況此電話譯文係訴外人劉遠富分別向吳慶文、陳清泉銷售油品之言論,縱認訴外人劉遠富之言論有傷及上訴人,亦不能以訴外人劉遠富與被上訴人丁○○同為毓誠公司同事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丁○○亦有為散播不實言論,或惡意中傷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雖又引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遠富違反競業禁止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丁○○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惟訴外人劉遠富於上訴人公司係任職經理,離職後於毓誠公司亦任職主管,反觀被上訴人丁○○其人,不論在上訴人公司或毓誠公司,均僅係擔任油品銷售及送貨工作,即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兩者之職位及地位既不相同,是關於訴外人劉遠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審查密度,亦與被上訴人丁○○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況本院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引上揭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之拘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何散播不實言論或惡意中傷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為此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任職之毓誠公司,以低價優
惠方式搶其長期客戶「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長立汽車修配廠」、「春興輪胎行」等商號之業務,固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惟競爭事業間進行優惠價格戰,並非法所不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蓋依自由市場機制,上訴人所稱之長期客戶本就有選擇與誰交易之權,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只要曾跟上訴人公司交易過,即「專屬」上訴人之客戶,任何其他公司與該些「跟上訴人公司買過貨之廠商」交易,即係搶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縱上訴人之客戶轉向與毓誠公司交易,致上訴人客戶流失,亦不能謂毓誠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搶奪客戶。至依上訴人在本院狀附所製作之公司比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至211頁),縱如其所統計自96年4月後有93家汽車公司或行號,轉向毓誠公司進貨,短短一年多時間即有高達1,000餘萬元之支票金額入帳屬實,亦因該明細表均僅有交易金額而無交易內容,且被上訴人毓誠公司所經銷之商品,亦非全與上訴人經銷之油品品牌相同,況上訴人復居於經銷商之獨占地位,毓誠公司並無實力提供與上訴人公司削價競爭之條件,且兩造就油品促銷優惠價格差異亦均在合理成本範圍內,並未有惡質競爭之情形。尤以毓誠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得依資本主義市場秩序公平自由競爭,而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以毓誠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丁○○之人脈,從事價格優惠促銷競爭之不當方法搶奪客戶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丁○○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嚴重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所謂惡意競爭情事云者,顯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縣、
市代理商,惟遭被上訴人丁○○任職之毓誠公司惡性競爭,以致喪失代理權,而由毓誠公司取得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代理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呈情書、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訴人經銷權益函文、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省BP油品小車籍大車油品經銷商會議開會通知書、促銷活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101、152至15
3頁),且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喪失該代理權,改由毓誠公司代理之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上游供應商終止下游經銷商代理權,而改由其他經銷商代理,或係基於自身商業行銷策略之調整,或係基於下游代理商銷售能力之考量各情,於商業運作過程司空見慣比比皆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確有以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致上訴人喪失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代理權,逕以毓誠公司嗣取代上訴人成為該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代理商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丁○○有顯著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其之不足採信亦明。
⒋另上訴人雖以毓誠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均與上訴人其他
離職員工有親戚關係,且無潤滑油品銷售經驗,而被上訴人丁○○放棄原在上訴人之高薪職位離職他就,亦與常情不合,況被上訴人丁○○在毓誠公司之投保薪資為最低額16,500元等由,主張被上訴人丁○○為毓誠公司之股東乙節。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23日函復本院有關毓誠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第229頁),顯示被上訴人丁○○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而以最低額16,500元為投保薪資,充其量僅能認毓誠公司是否未依被上訴人丁○○實際領得薪資,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之問題,亦難據之推認其亦係毓誠公司之股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丁○○亦為毓誠公司之出資股東云者,即非有據。況上訴人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任何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已逾越合理範疇,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是縱被上訴人丁○○確為毓誠公司出資股東之一,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丁○○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四)縱認被上訴人丁○○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兩造之競業禁止約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
⒈細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禁止被上訴人丁○○競業之範
圍,既僅空泛約定:「離開本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等語。惟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原審補字第38
8號卷第11頁),所登載上訴人營業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內容,營業項目總計高達15項,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等項,已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其限制範圍遍及全國,亦逾合理範圍;況上訴人並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丁○○,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此一無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且空泛、漫無標準限制被上訴人丁○○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已逾越合理範疇。上訴人猶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並非特別嚴苛云者,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初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不
懂石化經驗,全部經驗均為上訴人所傳授乙節,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課講義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
125、175至205頁),且被上訴人丁○○對其所有之油品知識均由上訴人傳授,並曾參加BP石油公司講授油品概論之課程,及經上訴人於公司內部會議中傳授談判技巧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上課講義,其內容無非潤滑油品化驗之相關知識(見原審卷第102至106、183至188頁)、汽車引擎技術演進及MOTUL牌機油之產品特性、產品優點概述及產品規格(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業務員觀念養成(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車輛引擎、傳動系統簡述(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潤滑油品相關知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其中為潤滑油品相關知識部分,雖具有相當之專業性,然稽其內容,顯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本難認係營業秘密之範疇,且該知識乃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推銷潤滑油品所應具備者,與其稱之為「專業知識之傳授」,毋寧認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丁○○得有效推銷其公司產品所為之基礎訓練,自不能認此知識之傳授,係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正當化之理由。況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為上訴人爭取大量客戶,此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曾為該公司業績第1名之銷售人員自明(見原審卷第100、126頁)。則被上訴人丁○○既已利用上訴人傳授之上開知識為上訴人盡力爭取客戶,應認上訴人所為上揭知識之傳授業已獲得相當之報償,且被上訴人不論於上訴人或毓誠公司,均係擔任油品銷售及送貨工作,僅依公司上級指示及政策而為銷售油品,其非上訴人主要營業幹部,係屬無特別技術、技能且職位低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丁○○離職後,利用上揭知識進入其他企業任職,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為其公司創造之業績,反圖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丁○○利用先前工作經驗任職於其他公司,自屬顯失公平,灼然明甚。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既無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上訴人丁○○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保證債務屬從債務之性質,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無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義務,既有如上述,顯見本件並無主債務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丙○○、甲○○亦不負保證之從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丙○○、甲○○所簽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該二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200萬元之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及連帶保證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