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變更為為甲○○,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6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財產部函、承受訴訟聲明狀項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丙○○原為嘉義縣 大埔鄉 農會(以下簡稱「大埔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為丙○○之配偶,且為該農會之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上訴人丁○○為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上訴人己○○、戊○○均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擔保品徵信、估價及貸款對保之業務,均係受大埔鄉農會委任,為大埔鄉農會處理事務。訴外人 蕭登標 因需用資金,遂與上訴人丙○○商議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 南新段 」)第248、249、542、712、87
8、879、923地號,及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沙坑段」)第629-1、221、222地號,合計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埔鄉農會貸款。礙於非大埔鄉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最高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規定,蕭登標遂透過其人脈,尋找知情之其他上訴人 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 (已於85年11月23日死亡)、 陳潘冷黃俐文 ,及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 等9人出名,申請加入成為大埔鄉農會之贊助會員,取得該農會之贊助會員資格,並由丙○○於83年至84年間持李天松等9人之貸款資料,向大埔鄉農會申請貸款,並指示相關承辦人員即上訴人己○○、戊○○、丁○○在每位會員貸款不能超過1千萬元之限度內,每人申貸900萬元,合計8,100萬元。而上訴人丙○○為使李天松等9位貸款人頭均能貸得900萬元,乃指示該農會之徵信估價業務承辦人己○○於辦理上開9筆貸款之擔保品估價時,須依前揭9位人頭每人貸款900萬元之額度推算出每平方公尺之估價。己○○遂依丙○○之指示,明知大埔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貸放為準。」竟有背任務,違反上開估價辦法之規定,未以上開10筆供擔保之土地時價作為估價之標準,反以每一貸款人頭戶均須貸款900萬元,每戶須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估價標準,反推估算,並以高估之結果製作9份不動產調查表,對李天松等9人均核貸900萬元,將李天松、劉敬忠、林傳旺3人之申請貸款案及不動產調查表呈交該農會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乙○○○審核,其為大埔鄉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予以核章;將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黃耿亮、游崇智6人之申請貸款案及不動產調查表呈交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丁○○審核,其為大埔鄉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予以核章,最後由該農會總幹事丙○○,核定對李天松等9人各放款900萬元,並將每筆各為900萬元之貸款分別撥入李天松等上開9位人頭帳戶內,再由 黃金源 將此共8,100萬元之貸款自上揭9位人頭帳戶內提出,並匯至其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戶內,蕭登標如需資金,則由黃金源自該帳戶領出,以供蕭登標資金週轉之用。
(二)又上開9筆貸款之借期1年,到期時承辦人戊○○通知黃金源續約,黃金源提出申請後,丙○○則指示戊○○需同意各筆貸款換約。其中作為貸款人頭之黃耿亮於84年12月4日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喪失大埔鄉農會贊助會員資格,無法再繼續作為蕭登標等人向大埔鄉農會貸款之人頭,遂由 黃振堪 接替黃耿亮而為900萬元之人頭貸款人,並申請加入大埔鄉農會贊助會員,取得向該農會之貸款資格,進而於85年6月25日向大埔鄉農會申請貸款900萬元,丙○○則指示該農會放款之承辦人戊○○不須再辦理徵信、估價等手續,直接由黃振堪承受黃耿亮之上開900萬元借款。戊○○為大埔鄉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將己○○先前對黃耿亮所作高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之借戶姓名直接更改為黃振堪,並呈經丁○○與丙○○違背其等任務予以許可後,於黃振堪申請貸款當日,即完成放款程序,將黃耿亮先前所貸之900萬元債務移轉至黃振堪之帳內,貸出之金額則用以結清黃耿亮之借款。
(三)本件向大埔鄉農會所貸之上開9筆各900萬元貸款,計8,100萬元,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僅償還少部分本金及利息,迄91年4月間除未付之利息外,尚餘本金8,062萬未還,而其等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僅約43,271,007元(若依鑑定結果價值僅約29,305,800元),抵充貸款總額8,100萬元後,尚不足清償37,348,993元(若依鑑定結果不足清償51,324,464元)之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大埔鄉農會之財產,案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成立背信罪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是舉輕以明重,行為人若有刑法上共犯之犯意聯絡,則對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等人經刑案判決認定均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係由上訴人丙○○主導,上訴人丁○○、乙○○○、己○○、戊○○等人配合相關程序作業(含人頭戶籍遷入、反推估價、未按估價辦法審核)所為之放款,則渠等就其所經辦之各筆貸款,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不適用農會法第32條規定,則因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放貸,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等人均受大埔鄉農會委任或僱傭,為大埔鄉農會處理事務為農會之人,竟以違法反推估算之授信方式,貸款予蕭登標等人,致生損害於大埔鄉農會。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於原審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1,32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①上訴人丙○○、乙○○○、己○○、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6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②上訴人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24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六)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據被上訴人與竹崎鄉農會賠付契約第6條:「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原大埔鄉農會對其違法失職人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重建基金依本契約第4條第1款賠付後,即移轉予重建基金…。」等語;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竹崎鄉農會承受之資產範圍,並未包含大埔鄉農會對於違失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應歸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於96年7月11日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在一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
(七)上訴人丙○○、乙○○○2人以賠付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而主張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須對上訴人有請求權時,始有授權之權源,上訴人2人非竹崎鄉農會總幹事及員工,該農會並無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竹崎鄉農會授權提起訴訟,應屬無據云云,但賠付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代重建基金起訴或聲請承當(受)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乙方(竹崎鄉農會)授權重建基金或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得以乙方名義起訴或繼續辦理原司法程序,並得為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等一切訴訟、強制執行行為及相關必要行為暨領取案款或所爭物或其他文件、物品及領回擔保金,並以本契約為乙方授權重建基金或甲方指定之人之依據。」等語,足見對於大埔農會違失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而竹崎鄉農會僅是授權得以其名義為相關請求程序,而本件並非以竹崎鄉農會之名義為請求,自無前開約款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丙○○、乙○○○2人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而重建基金於賠付後,其承受請求權移轉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略為: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似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等語,是被上訴人係將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將其交割與承受金融機構,並非直接承接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其性質非屬民法第305條、306條併存債務承擔,而較偏屬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代償因而承受權利。
(九)本件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明知未進行抵押物徵信,遽以反估推算記載於徵信表,由上訴人逕行配合核章,顯然以偽造徵信內容方式遂行違法貸放之目的,是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前揭行為,當然會致大埔農會發生損害之結果,蓋各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品均需進行徵信,以作為核定貸放金額之參考,但上訴人等卻違反此一經驗法則,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金融機構行之有年之徵信程序豈不形同具文,殊不知有何金融機構以反估推算方式放貸?足見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無稽,是上訴人等對損害之發生當然有可歸責之事由,殆屬無疑。
(十)又本件所生損害範圍應為放貸當時擔保物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之差額,而此項損害於本件放貸時即已產生。竹崎鄉農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賠付契約」時,契約雙方就「大埔鄉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故大埔鄉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又依被上訴人與竹崎鄉農會之賠付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就乙方(即竹崎鄉農會)合併大埔鄉農會乙案,對於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進行議價後,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新台幣9,360萬元整予乙方」等情可知,大埔鄉農會因上訴人等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大埔鄉農會信用部評估基準日(即95年10月20日,見賠付契約第2條第1款)即告確定,同時該大埔鄉農會對於上訴人等因違背委任或僱傭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竹崎鄉農會就大埔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等反估推算超貸金額部分,故擔保品有無賣出,並不影響損害額之計算。是原判決分別依據上訴人等刑事背信案件(臺灣嘉義地院8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所認定貸款前之交易價格、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回溯鑑價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礎,自無不合。
()另上訴人戊○○辯稱其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戊○○違反職務行為如下:
1.戊○○出具戶長同意書將黃俐文、黃耿亮、黃振堪、游崇智之戶籍資料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289號戊○○住所內,上訴人丙○○於要求上訴人戊○○出具戶長同意書時,對於本件之人頭戶係為辦理貸款,應無未加告知之理,而上訴人戊○○身為農會之從業人員,對於利用人頭戶貸款將導致農會徵信失誤,未來求償發生困難,從而使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亦應有所知悉。
2.又本件9筆貸款之借期僅為1年,到期時承辦人戊○○通知黃金源續約,黃金源提出申請後,丙○○則指示戊○○須同意各筆貸款換約。足見上訴人戊○○明知本件各筆貸款之債務人為人頭,否則其應通知各債務人續約,而非通知非債務人之黃金源續約。按人頭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況且本件根本未曾進行擔保品及借款人徵信,更不得逕行放貸,上訴人戊○○竟違背前揭規定,仍依上訴人丙○○指示同意辦理,明顯違反不得放款與人頭會員之規定。
3.另上訴人戊○○於辦理續約過程中,因人頭戶黃耿亮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喪失大埔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上訴人戊○○非但出具戶長同意書,讓替人頭戶黃振堪之戶籍遷入其住所內,以取得農會之貸款資格,進而於85年6月25日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9百萬元,丙○○則指示該農會放款之承辦人戊○○不須再辦理徵信、估價等手續,引用原先估價不實之證人黃耿亮不動產估價調查報告表,直接將借戶姓名欄所載之「黃耿亮」更改為「黃振堪」,直接由黃振堪承受之上開9百萬元借款,是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刑案判決事實認定己○○係依丙○○之指示,未按嘉義縣大埔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之估價標準,就系爭各筆不動產擔保品進行估價,反以每1貸款人頭戶均須貸款9百萬元,每戶須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估價標準,反推估算,將其中坐落同上段第248等六筆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為實際交易價格之18倍。另將同段第923號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實際交易價格之7倍。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221號3筆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實際交易價格之1.4倍,並將此高估之結果製作9份「不動產調查表」,呈交該農會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乙○○○、信用部主任丁○○及總幹事丙○○審核准貸,渠等與大埔農會間之屬存有僱傭或委任契約,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然本件放款之鑑估程序,竟以反推估算,明顯違反嘉義縣大埔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殆無疑義。上訴人己○○及戊○○於刑案審理時均供稱:徵信之結果,信用部主任有退件之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丁○○與乙○○○對於擔保放款之估價結果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僅有形式上為金額正確與否之審核權。上訴人丁○○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知道林傳旺等9人之貸款係由上訴人即該農會總幹事丙○○先預設貸放額度後,再指示上訴人即承辦人己○○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評估單價,並無按一般放款程序土地市價,其因不敢違抗總幹事丙○○之意思,故未對上訴人己○○不動產調查表簽註意見,即在核章後轉呈總幹事上訴人丙○○批示等語,參以上訴人丁○○在刑案中亦自承伊有發現高估情形(刑案一審卷一第152頁反面)。又上訴人己○○對供擔保不動產所估之價格高達公告現值之7倍到53倍,不僅其中相同地段(南新段)不同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估價相差11,000元,且南新段第923號土地,竟以設定第1、2、3、4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分別為案外人莊振庸、黃耿亮、游崇智、被告陳潘冷貸款擔保,迥異於一般放款之設定擔保方式,上訴人丁○○時任信用部主任,對此不合理之放款情形應顯而易見,而上訴人乙○○○當時雖僅係兼代理信用部主任,惟其既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中自承:伊自52年間即任職於大埔農會分別曾任職於供銷部、信用部、會計股等部門,70年間開始擔任會計股長,86年元月底又兼任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迄今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以其長期在農會信用部工作之經歷,對於該農會擔保放款之估價業務與規定,應非全然不知,且依照其所核准之借款人劉敬忠、李天松與林傳旺3人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作為貸款擔保之南新段878、879號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上訴人己○○將該2筆土地之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為公告現值之53倍,其高估之情形十分明顯,自難以其僅係代理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而諉為不知。上訴人丁○○於審查借款人黃三義、黃俐文、陳潘冷、莊振庸、黃振堪及黃耿亮、游崇智7筆貸款與上訴人乙○○○於審查劉敬忠、李天松與林傳旺3筆貸款時,對上開10筆貸款之不合理情形既顯而易見,惟上訴人丁○○竟未加註意見或退件,反予以核章,明顯違反信用部主任之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一般人須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又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亦有一定限度,以分散貸款風險。另放款承辦應評估貸款人之信用,應遵守公益性、安全性、成長性、流動性、收益性等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再者,以人頭戶貸款將影響金融機構徵信之正確性及日後求償之可能性,尤其在基層農會、漁會或信用合作社,其為分散貸款風險,遂限制每名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而以人頭戶貸款將使幕後取得資金者規避每名農、漁會或信用合作社會員貸款最高額度之限制,造成資金集中於一人使用,形成放款之風險,並非合乎規定之行為,此應為農會從業人員之上訴人丙○○、己○○、乙○○○、丁○○及戊○○所明知,但渠等卻共同違反嘉義縣大埔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違法分散放貸與人頭帳戶,造成資金集中一人使用,致損害大埔農會。基上說明,本件係由上訴人丙○○主導,上訴人丁○○、乙○○○、己○○、戊○○等人配合相關程序作業(含人頭戶籍遷入、反推估價、未按估價辦法審核),所為之放款,則渠等就其所經辦之各筆貸款,除上訴人丙○○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上訴人等5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放貸,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再依嘉義縣政府所檢送竹崎鄉農會與大埔鄉農會合併契約書,本件合併係經兩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合併,此與本件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針對大埔農會信用部,委託被上訴人賠付竹崎鄉農會後,將大埔鄉農會信用部交割與竹崎鄉農會之程序並不相同,而此與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兩農會合併後,竹崎鄉農會所獲取大埔鄉農會之資產併入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應有未合。
()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先位聲明,已罹於時效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本院僅就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備位聲明審理。)
三、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丙○○、乙○○○部分:
(一)本件貸款係83年間黃金源與蕭登標合夥購買之土地擬向大埔鄉農會貸款,上訴人丙○○當時擔任大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大埔鄉農會因地處偏僻地區,農會放款業務很少,而農會完全依賴信用部放款生息,用資維持員工薪資,上訴人丙○○基於「增加大埔鄉農會放款業務」之單純想法,故交代承辦員儘量配合協助完成合法之貸款手續。而本件貸款人向大埔鄉農會貸款後,從84年一直繳息至88年共達24,048,357元,足徵本件貸款人於貸款當時,確有償債之能力及誠意,否則貸款人不可能繳息長達2年以上之久,上訴人丙○○為農會營運生息設想,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二)至上訴人乙○○○原擔任大埔鄉農會之會計股長,該職務並不負責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業務,惟因另擔任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丁○○之職務代理人,故於本件部分貸款案曾以代理信用部主任身分予以核章,僅依農會之規定為書面審核,於徵信或鑑估作業另有專人承辦,上訴人乙○○○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
(三)又「大埔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係於本件貸款後方制訂,故本件貸款實無違反上述規定之情形。本件貸款除擔保品外,主要係考量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此並未違反當時大埔鄉農會之貸款規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證明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貸款,且已向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前,顯不能認已實際上受有損害,且不動產價格之高低,除個別性因素外,受經濟環境景氣影響甚大,因此,隨時間變遷而發生擔保品價值下跌之情形,應屬商業貸款之風險,故系爭貸款案抵押物價值於事後倘有不足清償貸款之情形,是因價格漲跌因素,或因不實高估擔保品所致,顯應以鑑估時之市(時)價為準。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回溯鑑價價值及本件貸款前之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損害計算之標準,此顯與土地目前之價值有異,亦非實際所生損害。又本件無民法第272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根據。另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其所提出之「賠付契約」。然該賠付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且該契約第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約定:「甲方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代重建基金起訴或聲請承當(受)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乙方授權重建基金或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得以乙方名義起訴或繼續辦理原司法程序,並得為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等一切訴訟、強制執行行為及相關必要行為暨領取案款或所爭物或其他文件、物品及領回擔保金,並以本契約為乙方授權重建基金或甲方指定之人之依據。」。基此,則乙方即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須先有對上訴人有請求權時,始有授權之權源,否則乙方之授權甲方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茲上訴人並非竹崎鄉農會之總幹事及員工,該農會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竹崎鄉農會之授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其理由,遽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於本件訴訟,在被上訴人證明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貸款,並已向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前,即不能認已實際上受有損害。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民法第544條)或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義務係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應屬腦力與勞力之服務,關於此部份,上訴人並無未履行之情形,故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其中之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章第一節「債之發生」中之第5款「侵權行為」中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其時效為2年。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2人於一審中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二審,亦同樣為時效抗辯。
(七)至於農會法第32條雖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執行任務時有違反法令、章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到底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乙事,負舉證責任。又,縱上訴人有該法條所規定之情事,然此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態樣,應類推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此觀行政院所公布之「改進台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29條第6項規定:「農會不能清償信用部之存款債務時,該農會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應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第7項規定:「前項責任,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解職後,對其任內應負之責任,經過2年方得解除。」亦即農會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於解職2年後,解除其對其任內應負之責任之意旨,自可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對已解職超過2年之上訴人(92年4月離職)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在此為時效抗辯。
(八)上訴人丙○○,於92年4月離職,於95年請領退休金,經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在案,如需要賠償,退休金為第一優先清償,為何主管機關會核准上訴人請領?又上訴人任職農會期間,依規定辦理誠信保險在案,被上訴人如需索賠,亦應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才是。
(九)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據以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系爭行為,係發生於83至85年間,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據此之先位聲明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為信用部主任,惟對於總幹事之指示須為絕對聽從,且對貸款申請案所負之職責僅為形式書面審核,並無最終獨立裁量權。其係依承辦人員己○○送上來的現地評估報告據以查核申請文件齊備與否、申請貸款人之資格是否符合、有無擔保品、承辦人員有無實地徵信訪價,至於是否准予貸款或核准貸款之數額多少,乃繫于徵信調查地價人員及總幹事之手。上訴人雖曾於調查站時供稱其有風聞人頭超貸情事,惟其礙於未有實質證據,且就其當時所審核之書面觀之,形式上的確均符合申請貸款程序要件、資格,故上訴人自無予以退件之依據與權利。況且本件貸款在上訴人任內一切繳息均正常,直到上訴人退休後2年始爆發本案。更足證上訴人所為之書面審核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有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復於台灣農會結構中,總幹事就貸款握有最後准否權利,且其依前開規定顯然握有人事任用之生殺大權。是以上訴人雖為信用部主任,惟對於總幹事之指示須為絕對聽從,且其就貸款申請亦僅得為形式書面審核,並無最終獨立裁量權。況即便上訴人無懼總幹事解聘大權、依道德良心予以簽註意見,最終仍是由總幹事予以決定是否否准貸款申請,故上訴人是否簽註意見,均無礙於總幹事核准本件貸款之結果,故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四)故上訴人與大埔鄉農會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所為之備位聲明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須就大埔鄉農會所生之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所涉及之部分僅有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游崇智、黃振堪等6人(黃耿亮部分因已償還,故無生農會損害),實無令上訴人擔負其餘3人核貸之責。
(五)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 許明勳 部分:
(一)上訴人涉嫌背信部分,經原法院以87年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成立背信罪後,大埔鄉農會亦已知悉此事,是以判決後迄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承受大埔鄉農會債權之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2人當初係大埔鄉農會之雇員,大埔鄉農會在上訴人任職時,亦曾為上訴人辦理農保,足見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實乏依據。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及為何上訴人2人之背信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戊○○乃係大埔鄉農會就李天松等人上開9筆貸款順利貸得款項後,借期滿1年後,通知換約(續約)時之承辦人員,亦即在上訴人戊○○參與承辦是項工作時,所有之申貸款項早均由李天松等人順利貸出,因此,倘若先前承辦人員有高估不動產調查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大埔鄉農會受有損失時,該損失在上訴人戊○○參與承辦是項工作前,即已造成,而上訴人戊○○承辦之換約工作,僅係將原貸款人或新貸款人所承貸出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原契約向大埔鄉農會所申貸之款項,並未讓原已經造成之損失有擴大之情形,甚至因換約之手續順利完成,反倒是讓貸款戶多繳納利息,增加大埔鄉農會之收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與丙○○、乙○○○、 林育枝 、己○○等人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行為即無與丙○○、乙○○○、林育枝、己○○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審判決就此顯有違誤。
(四)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上訴人己○○部分:
(一)上訴人不知借款人係人頭,且亦不知嗣後渠等無法還款,上訴人認為渠等在借款時,均有還款能力。又本件上訴人己○○在84年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係針對該9人在84年間之借款,該9位借款人於84年間所貸得之8,10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僅1年,嗣後該9位借款人亦均全部清償貸款,尤其嗣後再為貸款,上訴人己○○均未參與,且亦不知會有第2次貸款,故85年4月以後,所為之第2次貸款即係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損害之貸款,均與上訴人己○○無關。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83年至84年係爭不動產擔保品之市價作為損害之依據,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目前尚未處分,而不動產之市價本隨客觀環境、經濟景氣而隨時浮動,可能上漲,亦可能下跌,將來一旦處分,且處分金額高於上述所鑑定之市價,甚至足以填補被上訴人全部呆帳損失時,則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準此,若依原審判決所述理由,豈非造成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先由上訴人獲得損害賠償,將來處分不動產又另外獲得清償),顯違損害賠償法理,是以本件系爭擔保品尚未處分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
(三)本件放款造成損害之時間點,係在85年4月以後之第2次放款,上述鑑定之時間為83年至84年間之市價,並未就85年間第2次放款進行估價,亦未參考本件貸款在估價時,貸款人所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請參考刑案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故「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上訴人認為不可採
(四)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丙○○原為大埔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乙○○○為丙○○之配偶,且為該農會之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上訴人丁○○為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上訴人己○○、戊○○均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擔保品徵信、估價及貸款對保之業務。
(二)訴外人蕭登標因需用資金,遂與上訴人丙○○商議以坐落南新段第248、249、542、712、878、879、923地號,及坐落沙坑段第629-1、221、222地號,合計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埔鄉農會貸款。礙於大埔鄉農會設有非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最高為1,000萬元之規定,乃由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莊振庸(已於85年11月23日死亡),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等9人出名,申請加入成為大埔鄉農會之贊助會員,每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申貸900萬元,合計8,100萬元。
(三)上訴人丙○○指示該農會之徵信估價業務承辦人己○○於辦理上開9筆貸款之擔保品估價時,以每一貸款人頭戶均須貸款900萬元,反推估算,並以高估之結果製作9份不動產調查表,將李天松、劉敬忠、林傳旺3人之申請貸款案及不動產調查表呈交該農會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乙○○○審核;將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黃耿亮、游崇智6人之申請貸款案及不動產調查表呈交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丁○○審核。分別對李天松等9人各放款900萬元,並將每筆各為900萬元之貸款分別撥入李天松等上開9位人頭帳戶內。
(四)又上開9筆貸款之借期僅為1年,到期時承辦人戊○○通知續約,其中作為貸款人之黃耿亮於84年12月4日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喪失大埔鄉農會贊助會員資格,遂由黃振堪接替黃耿亮而為900萬元之貸款人,將黃耿亮先前所貸之900萬元之債務移轉至黃振堪為借款人名義之帳內,使黃振堪於85年6月25日貸得900萬元,貸出之金額則用以結清黃耿亮之借款。
(五)上訴人丙○○、乙○○○、丁○○、己○○、戊○○,及訴外人劉敬忠、黃振堪、黃金源、黃三義、陳潘冷、李天松、黃俐文等人均因背信罪,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52-158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證相核無誤。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向大埔鄉農會所貸之上開9筆各900萬元貸款,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僅償還少部分本金及利息,迄91年4月間除未付之利息外,尚餘本金8,062萬元未還,而渠等借款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僅約43,271,007元(若依鑑定結果價值僅約29,305,800元),抵充貸款總額8,100萬元後,尚不足清償37,348,993元(若依鑑定結果不足清償51,324,464元)之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大埔鄉農會之財產,而本件係由上訴人丙○○主導,上訴人丁○○、乙○○○、己○○、戊○○等人配合相關程序作業所為之放款,則渠等就其所經辦之各筆貸款,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不適用農會法第32條規定,則因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放貸,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丙○○、乙○○○、丁○○、己○○、戊○○等人與大埔農會間,是否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受領賠償?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等人與大埔鄉農會間究否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不得一概而論。再依修正前(即本案發生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準此,顯見農會總幹事處理事務時,具有獨立裁量之權,應認與大埔鄉農會間有委任關係。另上訴人丁○○、乙○○○當時雖分別擔任大埔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代理主任之職。然查,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係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已如前述,是農會信用部主任應係總幹事所聘任,並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以執行職務,難認係受農會委任而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係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大埔鄉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己○○、戊○○則均為該農會信用部之職員,承辦擔保品徵信、估價及貸款對保之業務;而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事項,無非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亦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大埔鄉農會間應為僱傭關係。
(二)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金融機關是以抵押物「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算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茲查,本件上訴人丙○○為大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受大埔鄉農會委任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上訴人丁○○、乙○○○、己○○、戊○○分別為大埔鄉農會之受僱人,承辦相關貸款業務,自應本農會所託「確實查估市價」再減增值稅後打折得出貸放額, 詎渠 等竟以每一借款人申貸金額900萬元,反推估擔保物市價之方式以計算擔保物價值,卻未遵守相關徵信、授信規則而違法貸款,致大埔鄉農會受有損害。渠等因此所涉刑事案件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6頁、本院卷第152-158頁)。
(三)雖上訴人戊○○辯稱:伊係沿用以往之徵信資料,此為貸款戶換單之程序而已,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貸款戶變更後,前後貸款戶之信用狀況自亦有異,且貸款之時間不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格亦會有所波動,與同一借款戶換單之情形不同,允宜另作徵信,以決定貸款金額,而上訴人戊○○竟未另作徵信,即在上訴人丙○○之指示下,沿用不同貸款戶之徵信資料,貸與相同之金額,此顯與一般放款之作業程序及上開大埔農會之不動產估價規定有違,上訴人戊○○此部份違背其任務,違法超貸之事實,甚為明顯。另上訴人丁○○辯稱:貸款最後核判權是總幹事,伊僅依一般放款處理云云。惟丙○○具體指示大埔農會辦理放款估價職員即上訴人己○○及戊○○2人對蕭登標等人所提供之人頭戶各貸款9百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己○○、戊○○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供述甚詳。又上訴人丁○○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知道林傳旺等9人之貸款係由該農會總幹事丙○○先預設貸放額度後,再指示承辦人己○○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評估單價,並無按一般放款程序土地市價,伊因不敢違抗總幹事丙○○之意思,故未對己○○不動產調查表簽註意見,即在核章後轉呈總幹事即丙○○批示等語,顯見上訴人丙○○於本件大埔農會超貸乙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己○○遵照丙○○指示,未依規定估價,違法超貸等事實應係知情。至上訴人乙○○○平常雖非負責放款業務,僅係上訴人丁○○之代理人,然其係本件9筆貸款之主導者丙○○之妻,並同在大埔農會任職,且其代理上訴人信用部主任丁○○所核准之劉敬忠、李天松與證人林傳旺之貸款,渠等之戶籍均係由丙○○出具戶長同意書後始得以遷入其與丙○○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之住所,而上訴人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亦自承:伊確知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與證人林傳旺4人將戶籍遷入其住所,並見過李天松及劉敬忠2人等語(見刑事86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50頁),可見其對於蕭登標等人與丙○○利用人頭向大埔農會貸款之事,應係知情。且上訴人己○○及戊○○於原審審理時復均供稱:徵信之結果,信用部主任有退件之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丁○○與乙○○○對於擔保放款之估價結果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僅有形式上為金額正確與否之審核權。參以上訴人己○○對供擔保不動產所估之價格高達公告現值之7倍到53倍,不僅其中相同地段(南新段)不同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估價相差1萬1千元,且南新段第923號土地,竟以設定第1、2、3、4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分別為案外人莊振庸、證人黃耿亮、游崇智、陳潘冷之貸款擔保,迥異於一般放款之設定擔保方式,上訴人丁○○時任信用部主任,對此不合理之放款情形應顯而易見,而上訴人乙○○○當時雖僅係兼代理信用部主任,惟其既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中自承:伊自52年間即任職於大埔農會分別曾任職於供銷部、信用部、會計股等部門,70年間開始擔任會計股長,86年元月底又兼任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迄今等語(見刑事86年度他字第356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以其長期在農會信用部工作之經歷,衡諸經驗及情理法則,自對於該農會擔保放款之估價業務與規定甚為熟稔,且依照其所核准之劉敬忠、李天松與證人林傳旺3人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作為貸款擔保之南新段878、879號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上訴人己○○將該2筆土地之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為公告現值之53倍,其高估之情形十分明顯,自難以其僅係代理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而推諉稱不知情。又上訴人丁○○於審查上開黃三義、黃俐文、陳潘冷、莊振庸、黃振堪及證人黃耿亮、游崇智7筆貸款與上訴人乙○○○於審查李天松、劉敬忠及證人林傳旺3筆貸款時,對上開10筆貸款之不合理情形既顯而易見,而其等竟未依權責加以退件或加註意見,反予以核章,顯有違背任務之情,應堪認定。基上,上訴人等5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與大埔鄉農會之損害,在客觀上衡之,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復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於其與大埔鄉農會間委任關係存續中,違反法令,高估抵押物之價值,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大埔鄉農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乙○○○、丁○○、戊○○、己○○貸放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係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乃指農會因消費寄託等關係得實際占有、管領該財物,因該財物係在農會實際管領支配下,該法遂規定管領支配者之注意義務於斯時即應高於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除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外,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權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核與丙○○、乙○○○、丁○○、戊○○、己○○違法貸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大埔鄉農會受有損害者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4人貸放上開款項有違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規定未合,不足採取。
(五)再查,大埔鄉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19日農金字第0955070923號處分書及95年10月19日農金字第0955070925號函停止大埔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有關之職權,並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復命令大埔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竹崎鄉農會,被上訴人並因此與竹崎鄉農會於96年2月8日簽訂「賠付契約」等情,有該賠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觀諸上開付契約第6條約定:「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原大埔鄉農會對其違法失職人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重建基金依本契約第4條第1款賠付後,即移轉予重建基金…。」等語;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即知竹崎鄉農會承受之資產範圍,並未包含大埔鄉農會對於違失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應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於96年7月11日授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併予敘明。
(六)又竹崎鄉農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賠付契約」時,契約雙方就「大埔鄉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故大埔鄉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又依被上訴人與竹崎鄉農會之賠付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就乙方(即竹崎鄉農會)合併大埔鄉農會乙案,對於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進行議價後,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新台幣9360萬元整予乙方」等情,可知大埔鄉農會因上訴人丙○○等人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大埔鄉農會信用部評估基準日(即95年10月20日,見賠付契約第2條第1款)即告確定,同時該大埔鄉農會對於上訴人丙○○等人因違背委任或僱傭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竹崎鄉農會就大埔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應堪認定。稽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丙○○等提高貸放金額即超貸金額部分,故擔保品有無賣出,並不影響損害額之計算。因之,上訴人丙○○等人抗辯,應待擔保物拍賣後,方得以確認損害金額云云,即有未合,無足採取。
(七)茲就本案發生時,各筆擔保品之市價認定如下:㈠嘉義縣太保市○○段第248、249、542、712、878、879號等6筆土地部分:
①證人 盧啟煌 (即實際出售上開供擔保之6筆土地及未供擔
保之南新段第715、718號2筆土地之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利用伊弟 盧啟祐 之名字向糖廠標得上開8筆南新段土地,之後又將該8筆土地以1,100萬元之價格賣給黃金源,價格係以總坪數計算,並未計算每坪之價格等語,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8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刑事87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08、712-729頁)。依該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所示,上開8筆土地之總買賣價格為1,100萬元,總面積為6,723平方公尺,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約為1,636元。而上開248、249、542、712地號,係供黃三義貸款之擔保物,土地面積分別為96.81、75.24、606.81、24.69平方公尺(共803.55平方公尺),換算當時交易價格為1,314,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878地號土地,係供林傳旺借款之擔保物,土地面積為1011.37平方公尺,換算當時交易價格為1,654,601元;上開879地號土地係供劉敬忠、李天松借款之擔保物,土地面積為4181.05平方公尺(本案貸款時之南新段879地號,後又分割為南新段
879、879-1地號等2筆,目前南新段879地號土地面積為41
45.14平方公尺,然分割前之南新段879地號土地面積為41
81.05平方公尺,應以分割前之面積計算之),換算當時交易價格為6,840,198元等情,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丙○○等人於評估上開土地之市價時,自應以實際
交際價格為準,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於83至84年間之市價,雖略低於上開交易價格,然此鑑定之價格乃在交易市價未確定時供參考之用,若可確定交易價格,且鑑定價格與交易價格差距不大時,本院認以實際交易價計算當時市價,方屬公允。
㈡嘉義縣太保市○○段第923地號、嘉義縣○○鄉○○段221、222、629-1地號部分:
①上訴人丙○○等人涉犯刑事背信罪案件中,認定南新段第
923號土地,係於84年3月1日底完成買賣登記,面積為527
9.89平方公尺,約1560坪,成交價約1,400餘萬元;沙坑段221地號等3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乘以該3筆土地總面積10,812平方公尺,實際總交易價格約為19,461,600元乙節,無非以黃金源之供述為據,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買賣契約等證據可供參考;然查,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究竟如何,關乎擔保物高估之程度與超貸之金額,黃金源同為背信案件之被告,其供述之交易價格,難免有高估之可能,不宜遽採。且原審法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理中囑託嘉義縣政府鑑定84年間上開土地現值之結果,南新段9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在1,400元至2,800元間;沙坑段221地號等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在400至500元間,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87年11月4日87府地價字第136372號函及所附土地價格鑑定書在該案卷內可參。
黃金源供稱關於沙坑段221地號等3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800元乙節,顯有高估之情形。是上開土地於83至84年間之市價究竟為何,實有另行評定之必要。
②上開土地經原法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83至
84年間市價,鑑定之結果為南新段923地號,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2,776元,合計1465萬4600元;沙坑段221地號等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均為799元,合計8,642,900元。是上開土地斯時之市價,應以囑託鑑定價格較為可採。
(八)又系爭9筆貸款,僅清償部分本金,本金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竹崎鄉農會97年11月11日聲請狀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5-317頁)。是以,本件大埔鄉農會因上訴人丙○○等人未以抵押物「市價」為計算貸款金額之根本,竟以每一借款人申貸金額900萬元,反推估擔保物市價之方式,顯未遵守相關徵信、授信規則而違法貸款,致大埔鄉農會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以「本金餘額」扣除「本院認定之擔保物價額」計算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以本金餘額為計算之標準(見原審卷第32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
(九)未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因時效完成,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上訴人丙○○等人就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丁○○、戊○○、己○○等人就處理黃三義、莊振庸、游崇智、陳潘冷、黃耿亮(黃振堪)貸款案;上訴人丙○○、乙○○○、戊○○、己○○等人就處理林傳旺、劉敬忠、李天松、黃俐文貸款案,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故意,上訴人丙○○則未善盡監督之責,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等間對於上開貸款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賠償責任、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㈠「應賠償之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31-32、34、35、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分別就附表㈠所示貸款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共同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一覽表┌──┬─────┬─────┬────┬────┬─────────┬───────────┐│編號│貸款戶名│貸款本金│本金餘額│擔保物(│應賠償之金額│損害賠償義務人││││││地號)│(計算式:債權餘額││││││││-本院認定之擔保物││││││││價格(詳附表二))││├──┼─────┼─────┼────┼────┼─────────┼───────────┤│⑴│林傳旺│900萬元│900萬元│南新段│7,345,399元│丙○○、乙○○○、 劉玫 ││││││878│(900萬-1,654,601│玲、戊○○│││││││元)││├──┼─────┼─────┼────┼────┼─────────┼───────────┤│⑵│劉敬忠│900萬元│900萬元│南新段│11,149,802元│丙○○、乙○○○、劉玫││││││879│(900萬+899萬│玲、戊○○│├──┼─────┼─────┼────┤│-6,840,198)│││⑶│李天松│900萬元│899萬元││││││││││││├──┼─────┼─────┼────┼────┼─────────┼───────────┤│⑷│黃三義│900萬元│865萬元│南新段│7,335,392元│丙○○、丁○○、己○○││││││248│(865萬-1,314,608│、戊○○││││││249│)│││││││542││││││││712│││├──┼─────┼─────┼────┼────┼─────────┼───────────┤│⑸│莊振庸│900萬元│900萬元│南新段│21,325,400元(│丙○○、丁○○、己○○││││││923│900萬×2+899萬×│、戊○○│├──┼─────┼─────┼────┤│2-14,654,600)│││⑹│游崇智│900萬元│900萬元││││││││││││├──┼─────┼─────┼────┤││││⑺│陳潘冷│900萬元│899萬元││││││││││││├──┼─────┼─────┼────┤││││⑻│黃耿亮│900萬元│899萬元││││││黃振堪││││││├──┼─────┼─────┼────┼────┼─────────┼───────────┤│⑼│黃俐文│900萬元│900萬元│沙坑段│357,100元│丙○○、乙○○○、劉玫││││││221│(900萬-8,642,900│玲、戊○○││││││222│)│││││││629-1│││└──┴─────┴─────┴────┴────┴─────────┴───────────┘【附表二】擔保物估定價格一覽表┌──┬─────┬────┬──────────┬────────┬─────────┐│編號│貸款戶名│擔保物(│刑事判決認定之買賣│回溯鑑定價格│本院認定之擔保物價││││地號)│價格││格│├──┼─────┼────┼──────────┼────────┼─────────┤│⑴│林傳旺│南新段│1,654,601元│1,049,900元│1,654,601元││││878│(1636×1011.37㎡)││││││││││├──┼─────┼────┼──────────┼────────┼─────────┤│⑵│劉敬忠│南新段│6,840,198元│4,302,900元│6,840,198元││││879│(1636×4181.05㎡)│││├──┼─────┤│││││⑶│李天松││││││││││││├──┼─────┼────┼──────────┼────────┼─────────┤│⑷│黃三義│南新段│1,314,608元│合計1,025,236元│1,314,608元││││248│(1636×803.55㎡)│208,045元(248地│││││249││號徵收補償)│││││542││161,691元(249地│││││712││號徵收補償)│││││││629,900元(542地│││││││號)│││││││25,600元(712地│││││││號)││├──┼─────┼────┼──────────┼────────┼─────────┤│⑸│莊振庸│南新段│14,000,000元│14,654,600元│14,654,600元││││923│(依黃金源於刑事案件│││├──┼─────┤│之供述)││││⑹│游崇智││││││││││││├──┼─────┤│││││⑺│陳潘冷││││││││││││├──┼─────┤│││││⑻│黃耿亮│││││││黃振堪│││││├──┼─────┼────┼──────────┼────────┼─────────┤│⑼│黃俐文│沙坑段│1,946,100元│合計8,642,900元│8,642,900元││││221│(依黃金源於刑事案件│434,100元(221│││││222│之供述)│地號)│││││629-1││1,403,700元(222│││││││地號)│││││││6,805,100元(│││││││629-1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