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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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 阮艷巧 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街3之1號7樓,惟被告結婚迄今已逾一年,仍未依約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委託媒人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藉口家中有事而拒絕來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之夫,被告則為越南籍之妻,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查無被告之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98年6月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79165號函覆足稽,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