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①甲○○
②庚○○③鍾青年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④壬○○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水尾仔10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丑○○住嘉義市○○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⑤癸○○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53之5號
⑥丙○○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89號之31⑦丁○○住雲林縣○○鄉○○村○○路○○○號⑧子○○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79巷48弄4
1號3樓⑨己○○住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下溪心30號之1⑩辛○○住同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⑪乙○○住嘉義市○○街43之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即:I部分面積一四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⑥丙○○、⑦丁○○、⑧子○○、⑨己○○、⑩辛○○及⑪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二二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④被上訴人壬○○取得;K部分面積二九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②被上訴人庚○○取得;L部分面積二九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①被上訴人甲○○取得;M部分面積六一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N部分面積四三七‧八0平方公尺留設通路,由上述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⑥丙○○、⑧子○○、⑨己○○、⑩辛○○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玖元,⑦丁○○、⑪乙○○應各補償壹仟肆佰陸拾元,被上訴人④壬○○應補償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被上訴人①甲○○、②庚○○應各補償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受補償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六一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己案所示分割,即:A部分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④壬○○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②庚○○取得;C部分面積七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③鍾青年取得;D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⑥丙○○、⑦丁○○及⑪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四二八‧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二00‧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⑤癸○○取得;H部分面積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①甲○○取得;E部分面積四六六‧五二平方公尺留設通路,由上述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④壬○○應補償玖拾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⑥丙○○、⑦丁○○及⑪乙○○應共同補償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上訴人①甲○○受補償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②庚○○受補償叁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被上訴人③鍾青年受補償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被上訴人⑤癸○○受補償叁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上訴人受補償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⑤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18.82平方公尺(下稱179地號土地)及同段181地號、地目田、面積8,61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求為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以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估價師)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永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之判決{原審就179地號土地,按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案)分割,而就181地號土地,則按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6月
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①甲○○、②庚○○、③鍾青年(下稱①甲○○等3人)以:就179地號土地,按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戊案),181地號土地則按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戊案)為分割,並以 林建良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建良建築師)之鑑價報告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④壬○○則以:就179地號所採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無異,但181地號則請按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己案)分割,並以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亞聯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亞聯鑑定報告)為互相找補金額之依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⑥丙○○、⑦丁○○、⑧子○○、⑨己○○、⑩辛○○及⑪乙○○(下稱⑪乙○○等6人)另以:同意按④壬○○提出之如附圖己案分割,就179地號分得部分,6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而就181地號分得部分,⑥丙○○、⑦丁○○及⑪乙○○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①甲○○、②庚○○、④壬○○及⑪乙○○等6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二)1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①甲○○等3人、④壬○○、⑤癸○○及⑥丙○○、⑦丁○○、⑪乙○○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公平適當?
(二)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公平適當?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4~2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卷㈠第89~90頁、一審卷㈡第156~15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10~112、146~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徵諸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非無據。惟系爭2筆土地,因未毗鄰,而共有人又未盡相同,權利範圍亦不一,當無法合併分割,而應逐筆各別分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合併起來呈南北走向之北尖南寬之壼形,中
間為同地段180地號土地所隔開,北邊夾一水利地,接壤水泥覆蓋之水溝,外接4線15米道路,南邊則接壤2線約8米道路,在181地號土地上有1條水源由北流向南方,在18
1、179地號北邊有一水源由東流向西,另在181地號土地西南邊有上訴人所有之工廠,2筆土地使用現狀則如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所提陳報狀之附圖所示圖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一審卷㈠第89~90頁、一審卷㈡第156~15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10~112頁、第146~148頁)、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㈠第160~161頁、一審卷㈡第30~33、62~64、124~131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60~162、195~196頁)、及現場照片(見一審卷㈡第111~116頁、120~123、175~176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81頁)等件存卷為憑。
⒉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雖經兩造在原審互有主張攻防
,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下:
⑴179地號:上訴人主張按附圖甲案分割,④壬○○主張按己案分割,①甲○○等3人則主張按戊案分割。
⑵181地號:上訴人亦主張按附圖甲案分割,④壬○○主張按己案分割,①甲○○等3人則主張按戊案分割。
是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兩造在本院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逐一審酌適當公平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如下:⑴179地號部分:
A.附圖戊案:①甲○○等3人就系爭17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H部分由①甲○○取得,I部分由②庚○○取得,J部分由⑪乙○○等6人共同取得,K部分由④壬○○取得,L部分由上訴人取得,N部分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並開闢為道路。經審酌此方案劃出之地形大致與附圖甲案相似,僅所分割出之位置該分配何人及供道路通行之部分位置並不一致,①甲○○等3人主張之附圖戊案,係在西側設留3米寬道路,並與西邊國有水利地178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可合併通行寬度6米云云。惟查,同地段178、178-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之水利地(見本院更㈠卷第179、180頁),應僅供灌溉渠道之用,是否能如①甲○○等3人之意,以加蓋方式提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係屬不確定之情狀,是故貿然在西側僅留3米通道,屆時無法與178號土地合併成道路通行時,豈不另滋生事端?反觀,上訴人及④壬○○主張之附圖甲案及己案所示N部分,即在179地號土地東側留設6米寬道路,一方面考量6米寬度足敷使用,另一方面據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陳政興 稱:179地號土地北鄰178及178之1地號土地,始能與外面之外環道路(即15米之自由路)相通(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7頁),是無論共有通行道路劃歸西邊或東邊,均能與鄰地178及178之1地號相銜接,對外交通堪稱無虞。又①甲○○等3人所提出之附圖戊案,僅以為維持現況為理由而主張由①甲○○分得H部分(最北邊之部分)、由②庚○○分得I部分,似太牽強,不免令人聯想其等佔盡優勢,其所提出之方案僅為圖己之利,而欠公允。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本院應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自由裁量,故該附圖戊案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而為本院所不取。
B.附圖甲案:上訴人就系爭179地號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即I部分由⑪乙○○等6人共同取得,J部分由④壬○○取得,K部分由②庚○○取得,L部分由①甲○○取得,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N部分留作道路使用。此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非但區塊完整,有利土地之開發及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另保留N部分作為6米道路之開設,使各土地共有人,對外有聯接之交通,對日後土地之開發、使用及發展亦有益處,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利益,況此方案因上訴人取得南邊價值較低之土地,為平衡其利益,應受有補償亦屬公平合理。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⑪乙○○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179號土地部分6個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11頁、卷㈡第42、4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就⑪乙○○等6人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故考量多數人之利益而將最北邊之土地即I部分分歸⑪乙○○等6人所共有。
C.附圖己案:此為④壬○○主張之分割方案,實與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同。而⑥乙○○等6人則主張同意按④壬○○在本院所提出己案分配(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65頁、卷㈡第42頁)。足見附圖甲案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平衡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且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屬合理公平妥適。
⑵181地號部分:
A.附圖甲案與己案:上訴人主張之甲案,係將A部分分歸②庚○○取得,B部分分歸④壬○○取得,C部分分歸③鍾青年取得,D部分分歸⑪乙○○、⑥丙○○、⑦丁○○共同取得,E部分留設8米寬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F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分歸⑤癸○○取得,H部分分歸①甲○○取得。而④壬○○主張之己案,則將A部分分歸④壬○○所得、B部分分歸②庚○○所得、C部分分歸③鍾青年所得、D部分分歸⑥丙○○、⑦丁○○、⑪乙○○三人所共有,E部分留設6米寬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F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分歸⑤癸○○取得,H部分分歸①甲○○取得。綜合比較此二方案,僅有部分微調,其一是E部分留設8米(附圖甲案所採)或6米(附圖己案)之差異,其二則係A與B部分所分歸之人相互對調,即A部分在甲案由②庚○○分得,在己案則由④壬○○分得;B部分在甲案由④壬○○分得,在己案則由②庚○○分得。就上述不同分配之主張,經審酌系爭181地號土地北邊與面寬15米道路接近,客觀之價值自較南邊之土地為高,而依本院履勘現場時,②甲○○與③庚○○提出之「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現狀位置圖」(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9頁)所載,該部分分別由②庚○○、④壬○○、③鍾青年及上訴人等人依序種植香蕉、破布子、龍眼及火龍果樹,比較②庚○○在A部分土地種植香蕉樹與④壬○○種植破布子之經濟價值,則己案將A部分分歸④壬○○取得,較能使④壬○○獲得更佳之經濟效益。又己案分給④壬○○之A部分面積為1,930平方公尺,而分給②庚○○之B部分面積為1,544平方公尺;而甲案分給④壬○○之B部分面積為1,892.95平方公尺,分給②庚○○之A部分面積為1,514.37平方公尺;審視該二部分面積所分割出之地形,A部分面積較大時(如己案所示),除該土地左下角之不規則形狀外,整體地形較不突兀,且又有部分土地面臨留設之E部分道路,提高對外通行之便利度;如A部分面積較小時(如甲案所示),既無法面臨預設之E部分道路,又增加B部分之不規則缺角,破壞B部分整體之方整性;就此觀察,已難認甲案之分割方法優於己案。況系爭181地號土地為農地,土地中留設六米寬之通路,已足供農用或一般車輛通行無礙,且系爭179地號土地中所預留之通路(即甲、己案中之N部分)僅留六米寬,則僅為同地段180地號分隔之181地號土地,當無留設更寬之八米通路之必要性或適切理由;而④壬○○及①甲○○等3人均不同意E部分留設八米寬之通路,⑪乙○○、⑥丙○○、⑦丁○○等3人復同意④壬○○所提之己案,顯見多數共有人亦認無留設較寬之八米通路之迫切需要。復審酌⑪乙○○、⑥丙○○、⑦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就分得181地號土地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2、44頁),自應尊重渠等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故就此三人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則就上述二方案為比較後,認己案較符合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可採取。
B.附圖戊案:為①甲○○等3人所提出,主張A部分分歸①甲○○所得、B部分分歸④壬○○所得、C部分分歸③鍾青年所得、D部分分歸上訴人所得、E部分分歸⑥丙○○、⑦丁○○、⑪乙○○三人所共有,O部分留設6米寬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F部分分歸②庚○○取得,M部分分歸⑤癸○○取得,G部分分歸①甲○○取得。又①甲○○雖主張:如將上訴人所種桃花心木、籃球場之土地分配給伊,則無法利用,未考慮伊經濟效益,不能以分割方案之中分得之地形比較完整來做比較的依據,因為分割土地要考慮的是經濟原則和公平原則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3~44頁),惟參酌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現況位置圖(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9頁),①甲○○使用二部分,一為袋地,另一位置即屬附圖甲案H部分之南邊,再考量分割的因素係屬全面性,必須將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一一加以評估,而非僅就單一或部分人數為考量。就整體審視戊案之分割方法,除提出該案之①甲○○等3人所分得部分(即A、
G、C)較具方體性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均不如A、G、C部分方整;又附圖戊案將③鍾青年(即C部分)與⑥丙○○、⑦丁○○、⑪乙○○三人分得部分(即E部分)做一上、下排列分配,⑪乙○○又稱整個擠在一起,對其傷害非常大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4~45頁),可見渠等並不同意此方案;且因181地號土地南邊地形本非平整,依己案及甲案之分割方法,亦僅能保持分得該部分土地大體上之方整,如依戊案分割,非但使分給⑤癸○○之M部分呈三角形,分給上訴人之D部分更呈相當不規則之形狀,將減損上訴人分得該部分之價值及可利用性,顯非適當,對⑤癸○○及上訴人顯非公平,已難認其分割方法優於己案;再審酌各分割案就該部分的分配狀況,既在181地號土地設留通道以供通行之用,則土地之分割位置確實以附圖甲案及己案較能善盡地利之用,附圖戊案留設通道僅供分得B、F、M部分之共有人利用,較無經濟效益,則此方案自亦難認較己案為可採。
㈢綜上,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
人於分割後均得利用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符合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之應有部分相符,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179地號依附圖甲案分割,而181地號則依附圖己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無不公平之情事,顯係所有分割方案中之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因此,系爭2筆土地應分割如下:
⒈179地號部分(附圖甲案):
I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分歸⑪乙○○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22
1.58平方公尺分歸④壬○○取得;K部分面積299.44平方公尺分歸②庚○○取得;L部分面積299.44平方公尺分歸①甲○○取得;M部分面積610.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N部分面積437.80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上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⒉181地號部分(附圖己案):
A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分歸④壬○○取得;B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分歸②庚○○取得;C部分面積733.4平方公尺分歸③鍾青年取得;D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分歸⑥丙○○、⑦丁○○、⑪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428.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G部分面積200.72平方公尺分歸⑤癸○○取得;H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分歸①甲○○取得;E部分面積466.52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上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二)所採用之分割方法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㈡系爭179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且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惟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因四周環境、交通環境、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臨路寬度、使用強度、及未來發展趨勢等特性,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各該部分之土地價值,業經本院前審囑託永業估價師鑑定,就系爭土地先以市場調查比較方法推估合理市價,再就附圖甲案之各部分分割後地號土地,分別與原有土地比較土地分配位置、交通條件、發展條件、土地可利用條件、及其他條件,推估各個分割後地號土地價格,以分割前原持有價值與分割後取得部分之價值,認定其價值並不相當,而須互相找補金額,詳如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分割後找補金額分配表所示,有該事務所95年9月28日(95)南估訴字第08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存於本院卷(外放)可佐。經核該鑑定報告計算之標準及內容,認與現場之實際情形尚屬相當,且該鑑定報告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本鑑定係以市場資料(同一供需圈)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之個別因素(臨路面寬、臨路路寬、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區域因素、情況補正等,以作為比較分析,推定本次勘估標的的土地之價值,並計算出分割後找補金額(見估計報告書第九章之鑑定原則),足堪作為本案分割後找補金額之參考。就被上訴人有關該估價報告質疑事項,亦經該事務所以96年3月13日(95)南估訴字第0801-1號函覆本院說明在案(見本院上字卷㈡第551頁),本院因認該估價報告難認有不公平之情事,爰採為計算兩造互補價值差額之依據。即⑧子○○、⑨己○○、⑩辛○○、⑥丙○○各提供補償新台幣(下同)1,459元,⑦丁○○、⑪乙○○各提供補償1,460元,④壬○○提供補償12,942元,②庚○○、①甲○○各提供補償17,511元,由上訴人受補償取得56,720元。
㈢系爭181地號土地,雖亦經前述永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
惟該鑑定報告所鑑定甲案,業經④壬○○提出修正方案為如己案所示,因所留道路面寬減少,因此分給各共有人之面積相對增加,以致永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基礎已失,顯難作為本件應補償之依憑。經本院依④壬○○之聲請囑請亞聯估價師鑑定,經其現場勘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並以公正與超然之立場,確實合理評估其正常價格,已綜合考慮一般因素(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10月31日發布之重要經社指標速報為基準),並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輪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法定之最有效使用、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之方法,及預估系爭土地增值稅,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及成本法鑑估,有該亞聯鑑定報告可稽,審視其勘估過程及鑑估方法翔實,並對照系爭181地號土地實地與週遭土地之關係,尚無不合理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該鑑定報告,④壬○○應補償903,584元、⑥丙○○、⑦丁○○及⑪乙○○應共同補償55,721元,並由①甲○○受補償235,957元、②庚○○受補償316,245元、③鍾青年受補償115,746元、⑤癸○○受補償31,678元、上訴人受補償259,679元。
㈣又①甲○○等3人所提出之附圖戊案,既未經採用,則其
聲請囑託林建良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即無用以作為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依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未顧及兩造所分配臨路土地價值之公平性、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土地是否有道路與對外連接,暨未來土地之發展性及利用開發各情,難謂適法允當,自無可維持。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係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179地號)│(181地號)│負擔之比例│├──┼───┼────────┼───────┼─────┤│1│戊○○│2112分之816│2112分之370│20%│├──┼───┼────────┼───────┼─────┤│2│甲○○│2112分之400│2112分之400│18%│├──┼───┼────────┼───────┼─────┤│3│庚○○│2112分之400│2112分之400│18%│├──┼───┼────────┼───────┼─────┤│4│壬○○│2112分之296│2112分之500│21%│├──┼───┼────────┼───────┼─────┤│5│鍾青年│無│2112分之190│6%│├──┼───┼────────┼───────┼─────┤│6│丙○○│1584分之25│792分之25│3%│├──┼───┼────────┼───────┼─────┤│7│丁○○│1584分之25│792分之25│3%│├──┼───┼────────┼───────┼─────┤│8│乙○○│1584分之25│792分之25│3%│├──┼───┼────────┼───────┼─────┤│9│癸○○│無│2112分之52│2%│├──┼───┼────────┼───────┼─────┤│10│子○○│12672分之200│無│2%│├──┼───┼────────┼───────┼─────┤│11│己○○│12672分之200│無│2%│├──┼───┼────────┼───────┼─────┤│12│辛○○│12672分之200│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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