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83、32384、32385、32386、32387、32388、32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8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松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 簡附民 移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陳俞 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 許可欣 偵訊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江松桐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之單一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因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 陳俞后鄭浩慶李芳毅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害人 周皓雯 亦表明 願宥恕 被告之行為,復經被害人 鄧力仁 表示銀行已歸還被詐騙金額,已不再追究之意,以上有調解筆錄二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三紙在卷可按;另被害人 楊雅雯黃永鑫 、許可欣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庭,被害人 詹琍婷 則不願與被告和解,惟本院查前開情狀,仍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等之誠意,應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陳俞后支付損害賠償。
三、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江松桐能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支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與 鄭之光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絡,並由鄭之光於99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份子,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8時許,在網路上向 李旭鎧 佯稱係鐘點情人,要求李旭鎧以遊戲點數購買時間,且須先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李旭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20時許,在電話中將其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橘子牌網路遊戲點數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又於次日(10月1日)20時37分許,匯款20,122元至鄭之光上開帳戶內,且上開門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顯為同一之交付門號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9年7月31日申辦及開通,又詐欺之正犯用此門號行騙他人之時間則約為同年8月上旬,此觀諸卷附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查詢單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內容自明。惟前揭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開通時間為99年8月27日,可知被告交付此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時間必不早於該日,是以此部分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9年8月上旬)尚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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