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有侵占前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二○○○元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以甲○○藏置於上開住處外之鑰匙一把開啟後進入屋內,竊取汪所有之555牌香煙一條(內原有十包,已被乙○○抽掉二包)及電話機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苗栗縣○○鎮○○街一六七之七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香煙八包及電話機一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年夜凌晨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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