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施阿松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施阿松僅清償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繳清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為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阿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百七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施阿松僅清償部分借款,並繳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