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蕭竣元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陳慶 原
陳煌竹 方順 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煌竹、 方順財 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煌竹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遲未清償,嗣於97年1月間提議將借款轉作投資款,以投資被告陳煌竹與被告 陳慶原 、方順財及訴外人 蔡長城 合夥,在高雄市○○區○○段第660號、第659號土地上(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第159-6、第219-5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經營之砂石場事業(下稱系爭砂石場), 伊允 將其中184萬元借款債權轉作投資,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伊占所有出資之20%,復推由被告3人出任系爭砂石場之出名營業人,詎被告3人未就系爭砂石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與高雄市國稅局(以下合稱主管機關)將伊、被告3人與蔡長城同列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向伊追繳自9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營業稅596,2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03,680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捐),並處以應納營業稅2倍之罰鍰1,192,458元(下稱系爭罰鍰),合計1,992,367元,然伊就系爭砂石場僅屬隱名合夥關係,並無合夥(為與隱名合夥作明顯區別,下稱一般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但不負擔合夥事業外部債務,惟原告私法上權利因遭主管機關列為系爭稅捐及罰鍰之課徵、裁罰對象,而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場之隱名合夥人。
三、被告陳慶原、方順財抗辯:系爭砂石場係由原告、被告3人及蔡長城共同出資經營,原告出資184萬元,並擔任系爭砂石場經理,負責現場事務及「水尾土」之買賣事宜,復以其名義在臺灣企銀東港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其與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印鑑,供系爭砂石場營運使用,又系爭砂石場於97年2月開始營運不久,即因蔡長城無意願繼續經營一般合夥事業,要求結算,而於97年4、5月進行清算,陸續變賣資產,復於97年5、6月間分配變賣資產所得予各該合夥人,原告各獲分配12萬餘元、30餘萬元,足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確有一般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煌竹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蔡長城曾簽立系爭砂石場股份確認書,雙方約定每股
股金67萬元、週轉金25萬元,每股總價92萬元,系爭砂石場資本總額為9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砂石場出資184萬元。
㈢原告曾設立系爭帳戶,並以原告及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印鑑。
㈣系爭砂石場因逃漏營業稅596,229元,經系爭主管機關以99
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8003933號裁處補徵稅款596,229元,罰鍰1,192,4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系爭主管機關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107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9005265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將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㈤被告3人因經營系爭砂石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13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確認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㈡兩造有無經營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存在?㈢原告與被告陳煌竹就系爭砂石場,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七、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確認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主管機關向系爭砂石場之合夥人追繳系爭稅捐及處系爭罰鍰共1,992,367元,因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砂石場為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非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關係,希望經由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性之認定,進而推認其未參與系爭砂石場之經營,非系爭砂石場之營業人,圖免上開稅捐、罰鍰之負擔,甚為明確,因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非原告最終訴請確認者,則自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認定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雖希望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推認其非系爭砂石場經營者、營業人之事實,但依上開聲明所示,最終訴請確認者既為「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而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相關者為彼此間適用民法第667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或適用同法第700條以下之規定,因依民法第
667條第1項以下規定之各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與依第700條以下規定之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間權利義務容有差異,而上開差異核屬法律關係之差異,尚非單純事實之差異,故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應認均屬法律關係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本件經查:⑴被告陳慶原、方順財均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
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非同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契約,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陳慶原、方順財既有爭執,被告陳煌竹雖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對彼此間之契約性質未有爭執,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
⑵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人有共同經營
合夥事業之權,但依同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無經營合夥事業之權外,又依同法第668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人對合夥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但依同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就合夥事業之營業利潤有分配權,對合夥財產難認與出名合夥人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另依同法第681條、第
690條規定,一般合夥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但依同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責,是系爭契約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甚巨,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直接原因,依其所承固為是否需受主管機關稅捐之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但因上開追繳之稅捐屬合夥事業之費用,被裁處之原因如係因可歸責於全部經營者所致,該部分罰鍰亦類如合夥事業之費用,實際上應由各合夥人分擔,則原告與被告3人間究為一般合夥關係,抑或僅屬隱名合夥關係,事涉原告就出資外是否尚需負擔其他費用,從而應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確,即原告因此不明確而於出資額外,另有依比例負擔超過出資額稅捐、罰鍰之危險。
⑶上開稅捐、罰鍰應由何合夥人分擔既非明確,而令原告有需
依出資比例負擔上開稅捐、罰鍰之危險,此私法法律關係上之爭執,自可以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場是否存在一般合夥契約關係之判決除去之,且如確認原告就系爭砂石場係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可據以推認就系爭砂石場與被告3人間並無一般合夥契約關係,上開需依出資比例負擔上開稅捐、罰鍰之危險,亦可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場之隱名合夥人」2訴,均有確認之必要,且因該2訴確認之標的均屬法律關係,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該2訴之確認功用上雖有重複,然尚難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有無經營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砂石場股份確認書記載:「⑴由陳慶原、陳煌竹、蕭
竣元、方順財、蔡長城5人合資設立之砂石廠(石霸砂石廠原址)於97年元月份成立。⑵每股股金67萬元整。⑶另加每股週轉金25萬元整,合計92萬元整。⑷上述5人認股股份為陳慶原30%,陳煌竹30%,蕭竣元20%,蔡長城10%,方順財10%。⑸為恐日後營運中對於5位股東在股份有所異議,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而依上開股東於系爭砂石場成立前集資所簽立之股份確認書所示,各股東僅有股份比例之差異,並無其他關於權利義務有所區別之記載,又上開5人於97年2月20日簽立之股東合約書,就上開記載之情形略同,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4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慶原、陳煌竹、方順財出資參與合夥之權利義務有所差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況原告、方順財於本件繫屬前之98年10月30日,被告陳慶原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11月3日,在內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縣市合併為新直轄市前隸屬南區國稅局)訪查時,亦僅陳稱系爭砂石場係由陳慶原、陳煌竹、原告、蔡長城及方順財合資成立,並未述及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有何異同,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按(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是益難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有不同;且兩造不爭執因系爭砂石場之經營所需,原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以原告及陳慶原之聯名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印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一般營業者之所以設立聯名帳戶,款項提領時需蓋用複數印鑑,無非希望建立互相監督或重複稽核之制度,原告既為聯名者中之1人,顯見被賦予可監督或稽核系爭砂石廠資金運用之職權,如僅因其他投資人不方便設立金融帳戶,需其設立後提供系爭砂石場使用,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設立即可,並無聯名之必要,是由系爭帳戶之設立情形,亦可佐證原告至少參與系爭砂石場支出之審核工作,其主張未參與經營,亦難認與事實相符。⒊上開股份確認書、股東合約書屬兩造及方順財5人間,就系
爭砂石廠出資合作之重要訂約文件,除記載個人出資金額、比例外,如各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差異,核屬訂約之重要事項,自當於上開文件予以詳細記載,但上開文件並無相關之記載,且原告、方順財、被告陳慶原於內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訪查時,亦未有此部分股東權利義務重要差異之說明,另由上開系爭帳戶設立方式所顯示之原告參與支出審核情形,在在顯示原告出資後,確參與系爭砂石場之經營,非僅單純之出資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5人曾為原告僅出資分受利益、分擔損害,而不加入系爭砂石場經營之約定,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認兩造及方順財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其僅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132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略以:陳煌竹、陳慶原、方順財、蕭竣元與蔡長城5人於97年2月間,約定在高雄縣○○鄉○○段159-6、219-5地號土地,共同出資經營碎石及砂石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並推由陳煌竹、陳慶原2人執行相關事務等語,但本件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煌竹就系爭砂石場,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如上所述,兩造及方順財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則原告及被告陳煌竹間就系爭砂石場自無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該2人間就系爭砂石場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就系爭砂石場之一般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煌竹所經營系爭砂石場之隱名合夥人」2訴均有確認之必要,且因該2訴確認之標的均屬法律關係,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該2訴之確認功用上雖有重複,然尚難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但兩造及方順財間就系爭砂石場係成立一般合夥關係,原告非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之上開2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