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10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9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告訴人 鍾景仁 所有3878-WT號自用小客車,將彼時已陷入醉酒狀態之告訴人載送返家後,隨即由「阿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離去,被告竟與「阿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其上註記密碼),得手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0年1月9日、10日,持該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1段788號美濃中壇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其竊得提款卡密碼之方法,接續8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如數支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被告與「阿華」於100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告訴人後,告訴人至美濃中潭郵局欲提款時,發現存款遭盜領,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景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就1月9日證人在被告家中停留之時間及其指訴當日被告竊取提款卡之時點部分,敘述較審判中為詳細及完整,本院審酌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其警詢陳述係案發後1、2日所為,記憶最清晰,顯然警詢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依此可認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部分外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景仁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9日及10日,確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前開郵局提領共2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使用告訴人的提款卡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要跟他借錢來做生意,11日提的1萬是告訴人自己要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9日、10日及11日,自告訴人即證人鍾景仁之前開帳戶提領10萬、10萬及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鳳營字第100000237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被告是否竊取證人鍾景仁所有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證人鍾景仁帳戶內之金錢,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僅餘證人即告訴人鍾景仁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景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
9日晚上到被告家喝酒,後來喝醉了,是被告的朋友載伊回家。伊把提款卡放在伊車上駕駛座右側手煞車後面的盒子裡面,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是用黑色的簽字筆寫的密碼。被告在1月10日早上8點多,1個人開車到伊家把車子還給伊,那天沒有去被告家喝酒,到了1月11日早上,因為缺錢,伊一個人去領錢,就發現帳戶被盜領,因為餘額不對,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他還躲伊等語。然查:
1、就被告於1月9日提款部分,告訴人鍾景仁於警詢中證稱:1月9日晚上5時至9時間,伊在被告住處和被告與其朋友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前復證稱:1月9日晚上伊到被告家喝酒,喝完酒後是被告開伊的車子跟他另一位朋友送伊回家,當時伊將提款卡擺放在伊車子的置物箱內,被告就趁機盜取伊的提款卡,而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見偵卷第26頁)。是依上開證言,被告若確實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前往提款,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時間應在告訴人已酒醉不省人事而由被告及其友人送其返家後,即最早亦不應早於當日晚上9時。惟依前開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以3萬、3萬、3萬、1萬之方式分4次提領共10萬元之時間,係當日晚上7時6分至7時11分間,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2、就被告於1月10日提款部分,1月10日被告分4次提領共10萬元之時間,為下午6時53分至58分間,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景仁於審判中證稱:確定被告係於1月10日早上8時將車子開來還伊,當時提款卡還放在原來的地方,且當日後來並未再到被告家喝酒(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2頁)等語顯有齟齬。查告訴人與被告既於1月11日一同前往提款(詳以下3、部分所述),即代表於1月11日時,提款卡應在告訴人手中;若被告確實於1月10日上午8時許將告訴人之汽車與提款卡同時歸還告訴人,且當日後來告訴人又未到被告家飲酒,被告如何能在未驚動告訴人之情形下,先自告訴人之汽車內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後,又不知不覺的歸還提款卡?
3、就1月11日提領1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景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月11日係伊1個人去領錢,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其他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則辯稱:當日是告訴人載伊一起去領錢,開車到提款機後,告訴人叫伊下去幫他領1萬元,伊領完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鍾景仁後,因為伊沒有拿交易明細表,所以告訴人還自己下去提款機那裡拿交易明細表。經本院勘驗當日之提款機監視系統之錄影光碟顯示,當日係被告先下車提款,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至提款機處檢視帳戶餘額,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當日應係告訴人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美濃中壇郵局提款之情,堪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既與上開物證不符,顯難憑採。況被告若確實於
1月9日、10日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達20萬元之現金,依常情應畏罪心虛,縱未立即逃之夭夭,又豈敢冒當場東窗事發之風險,於1月11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提款?
(三)被告辯稱借錢是要做生意、開洗衣店,然於警詢及審判中卻供稱:1月9日借錢時洗衣店面還沒租好,洗衣設備也只是詢問還沒購買;提領的錢是還給地下錢莊,也沒還告訴人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96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遽採。惟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尚無涉被告被起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前,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如起訴事實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與相關物證不符,即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