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上訴人 李福陽
李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福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 高雄市 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福陽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其截至民國99年11月仍積欠上訴人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54,82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李福陽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無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安,以為脫產。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並使李福陽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李福安則以:李福陽於85年間開始陸續向伊借錢,總共借了150萬元,而當時伊與李福陽同住,故均以現金當面為交付,李福陽嗣後因無法償還對伊之債務,遂協議以上開債務作為價金,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售予伊,並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此自非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李福陽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就系爭借款之金額有所誤解,李福陽除有信用卡欠款13,543元未清償外,尚有信用貸款162,288元未清償,且李福陽於95年8月申請債務協商時,其無擔保負債約360萬元,早已大於其當時所得,原審認李福陽當時財產所得817,920元並非無資力,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95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福安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1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李福安於本院同以上詞置辯,被上訴人李福陽則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並辯稱:我欠李福安的錢是我私底下跟他借的,我最後只剩下系爭房地,這是我自父母處繼承而來的,我不記得我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被上訴人2人並於本院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福陽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聲請信用貸款,自95年4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其積欠上訴人本金共154,824元,至99年1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本息175,831元。
(二)李福陽、李福安為兄弟,李福陽於95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4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予李福安。
五、本件爭點為:
(一)李福陽是否有積欠李福安150萬元之事實?李福安主張系爭房地係李福陽以上開欠款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金一事,是否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民法244條第1項有害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是以,債權人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就債務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要件而為舉證,始得依法行使其撤銷權。經查:
1.原告主張李福陽前於94年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申請信
用貸款,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2,658元,信用貸款僅繳納11期,尚有第12期11,062元及剩下24期貸款共計162,288元未繳納(本金共計為154,824元,計息共計為175,831元),有李福陽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7、65-73頁),原審判決漏載上開未清償之24期信用貸款162,288元,認李福陽累積欠款金額僅為13,543元,已有誤會。
2.又李福陽於95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李福安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一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鹽登字第28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李福安財產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5、38-47頁),而參諸李福陽於95年8月申請債務協商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見當時李福陽積欠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含上訴人)無擔保債務即高達300餘萬。另查李福陽係自95年1月起,即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其金額累積非微,其自95年5月後即陸續逾期未再清償,此亦有債務協商協議書、李福陽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57-65頁),足見李福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福安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審以李福陽95年度所得為817,920元,認李福陽移轉系爭房地予李福安之行為,並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辯稱:李福陽自85年間起,即陸續向李福安借款,總共借了150萬元,嗣李福陽因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遂協議以上開債務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李福安,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1.李福安對於其借款150萬元予李福陽一事,辯稱:當時我
們都是住在一起,我借他錢都是用現金給的,買賣也是口頭約定,所以沒有資金往來證明及買賣契約等語,是其所辯,已乏相關佐證。復參諸李福安於原審陳稱:「(李福陽向你借錢時有無簽立借據?)沒有,用現金當面給的...」(見原審卷第76頁),惟其至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竟改稱:「當時他(即李福陽)有寫借據,但是房子移轉給我以後,我就還給他了...」(見本院卷第76頁),其復於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以日曆紙書寫的借據6張及讓渡書1張,陳稱:「這是李福陽前幾天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故其對於李福陽借款時是否曾書立借據一情,所述已然前後矛盾,其上開借據及讓渡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難以採信。
2.又李福安雖復以證人 張綉春 之證詞,作為其借款予李福陽
之佐證,惟證人張綉春為李福安之妻,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參諸證人張綉春對於借據張數、分別與加計金額,系爭房地移轉時有無約定價金,系爭借款之存在有多少人知情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李福安借錢給李福陽時,有寫借據的大概10來張,每張大概10萬、10幾萬,有借據的加起來140幾萬;系爭房地移轉給李福安時,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就是抵銷全部的借款;這件事只有我們3個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核與李福安提出之借據共有6張,其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0、15、20萬元,加計共95萬元,及讓渡書明確載明:「本人李福陽因積欠李福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因無力償還願將新興街220號房屋產權讓渡與李福安抵所欠金額債款...」等情顯然相違,亦與李福陽於原審陳稱:「...請求傳訊證人我媽媽及我太太,證明我有當面交付資金給李福陽。」等語,亦屬有悖,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其憑信性即有不足,要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益證明上開借據、讓渡書之記載,與李福安、證人之陳述係有出入,不值採信。
3.末參諸李福安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於91年8月15
日方以附表一、二之房地全部所有權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貸款8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2萬元,據當時板信銀行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鑑定結果,其鑑定總價應為4,742,798元,有板信銀行100年7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23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故李福陽僅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上又已設有抵押權,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應低於上開鑑定總價四分之一(約1,185,699.5元),惟李福安於95年3月間以借款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向李福陽承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自李福陽處獲得任何補償,其價金之訂立顯然不合買賣常情。參以上開向板信銀行貸款之申請人為李福安,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知之甚明;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債務乃早於89年間即陸續積欠,李福安亦自原審起即辯稱:過戶當時我不知道李福陽在外面有積欠債務等語,故李福安於95年間要無貿然以不相當之價值向李福陽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然李福安竟未衡量此與系爭房地價值是否相當,即以全部債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所辯顯然要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2人對於150萬元借款之存在,及系爭房地
買賣過程之舉證,既有上開瑕疵,其所辯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李福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福安並非惡意脫產,係屬有償行為,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際上為無對價關係給付之無償行為,應值憑採。
(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李福陽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李福安後,並剩餘無其他財產,足見李福陽之積極財產,於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顯然減少,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甚明。參諸前開說明,李福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福安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李福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另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83│建│58│1/4│└────┴─────┴────┴────┴────────┴─┴──────┴─────┘附表二┌────┬───────┬───────┬──────┬─────────────┬────┐│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號│││房屋層數│合計││├────┼───────┼───────┼──────┼─────────────┼────┤│高雄市鹽│高雄市鹽埕區新│高雄市鹽埕區鹽│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240.10平方公尺│1/4○○○區○○○○路○○○號│壽段83地號│││││段111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