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99號再審原告 許龍輔 再審被告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表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