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光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光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佟光怡與 張碧華 素為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2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3之樓梯間,持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位於同棟公寓2樓即高雄市○○區○○○路7之1號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張碧華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燈具,整組燈具(含燈座、燈管)因而掉落在地,致令燈管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碧華。嗣經張碧華以監視錄影機蒐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碧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張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張碧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無經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勘驗調查,該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區○○○路7之1號2樓、3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下依次稱監視畫面1、監視畫面2),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該畫面為連續錄音錄影,被告並未否認光碟播放所顯現內容之真正,且無證據可證該錄音、錄影畫面為偽、變造,故本院依法所製作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畫面1、2上所設定之時間相差數分鐘,無法確認何者為正確,銜接上有所差距,且告訴人設於1樓之監視器之四分隔畫面時間,其中1格竟有1秒之誤差,與其他之監視器也有
2分鐘之誤差,故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監視畫面顯有嚴重瑕疵云云。然監視器時間設定之些許落差,並未影響監視器於斯時依機械力客觀拍攝內容之真正,被告此部份所辯係關於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並無相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5日11時43分許,曾持末端有圓形物相連之棍棒(下稱該棍棒),自其住家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前往同棟公寓至3樓,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因長期受他人恐嚇騷擾,故於當天因聽聞樓下有聲響始持該棍棒下樓查看,惟僅至3樓,發現並無異狀即返回住處,且由上開監視畫面1、2之時間可知,有人敲打告訴人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燈具之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我已經返家,應係他人藏匿於樓梯間所破壞;另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燈管確有損壞,故難認有毀損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佟光怡於99年3月5日23時後,曾持該棍棒,自其住家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前往同棟公寓至3樓(該棟公寓包含高雄市○○○路5、7號,並共用一樓梯)之事實,業經被告肯認屬實(見本院審卷第43頁);另於同日23時後,曾有人持尾端亦有與圓形物(與棍子相連處略成扁圓狀)相連之棍棒自同棟公寓2至3樓之樓梯間,將同棟公寓2樓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之燈具(含燈座、燈管,下稱系爭燈具)擊落熄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99年3月6日上午經過2樓時,的確有看到燈具位於2樓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反頁),並有上開監視畫面1、2(附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32號卷中)、監視擷取照片11張(見A1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又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畫面1、2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25反頁)在卷可證,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該燈具為告訴人張碧華所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落的燈具是我家的燈,並不是公共燈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由卷附之照片觀之,系爭燈具位於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見A2卷第31、44頁);同樓層間除系爭燈具外,另有一日光燈管位在5、7號天花板中間之位置(見A1卷第69頁),而同層5號門口外並無裝設燈具(見A2卷第29、88頁);該棟公寓1、2樓梯間之公共燈具僅有
1具,位於牆面之正中間(見A2卷第54頁),均徵顯系爭燈具並非原有裝設之公共燈具,而為另外增設無訛,又系爭燈具乃裝設於張碧華住處門口,顯為增加其住處之明亮安全性,故證人張碧華所證系爭燈具為其所有,亦堪認定。起訴書載系爭燈具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者,系爭燈具因受擊掉落地面,而燈管接回無法再發亮,已無效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月6日發現系爭燈具掉落地面,之後將燈管裝回,無法發亮,故只好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5頁)。
核以遭擊之燈管為日光燈管,日光燈管係須防碰撞之物,除燈管有破裂之可能,如受到劇烈撞擊,空氣滲入、或燈絲受到碰撞而斷落均可能導致無法發亮,而系爭燈具遭擊後,即掉落熄滅,以一般天花板距地面高度均有200公分以上,系爭燈具自天花板上掉落,自受有劇烈撞擊,日光燈管因此無法發亮,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張碧華所證系爭燈具掉落地面撞擊後,已毀損無法再使用,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燈具並無損壞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燈具非其所敲擊,乃他人藏匿所為云云置辯,惟查:
1.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監視畫面1所示時間於23時44分至23時44分30秒間,有人在2樓至3樓樓梯上,以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系爭燈具,致系爭燈具熄滅掉落後自該樓梯處隱沒,並聽聞有人行走於樓梯及男性之聲音;監視畫面2所示23時38秒至23時59分47秒間,於23時42分50秒:被告持該棍棒下樓,於23時42分58秒:被告自3樓繼續下樓隱沒於下層樓梯間,於23時43分36秒:被告持該棍棒上至3樓,於23時43分56秒:被告續自3樓走向4樓,其餘時間並無他人持棍棒相類之物品上下樓,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25反頁)在卷可佐。
2.被告雖辯稱依上開監視畫面1所示系爭燈具受破壞之時間,由監視畫面2所示時間可知其已返回住處,應係他人藏於樓梯間所為云云,然被告復供陳:其下樓查看至3樓與2樓轉角處時,並沒有看到人,因無其他動靜就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監視畫面2,於
23時43分56秒始自3樓至4樓,惟監視畫面1所示之23時44分時,已有人在2樓通往3樓之樓梯上持與被告所持之該棍棒雷同之工具敲打系爭燈具,2者相差不過數秒之時間,如他人係藏匿於2樓至3樓之樓梯間,被告下樓查看自無未發現之理,故被告辯稱係他人藏匿於樓梯間所為之可能,應予排除。又參以該人持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系爭燈具,至向樓上隱沒,所用時間約為30秒,適與被告持該棍棒自3樓向下,復返回3樓所用之38秒時間大致相符;又敲擊系爭燈具所使用之末端相連圓形物(與棍子相連處略成橢圓)之棍棒,形式並非市面上常見,然與被告所持之該棍棒形狀幾近相符,此有截錄照片(見A1卷第5、7、8頁)附卷可參;另勾稽敲擊系爭燈具之人,係向往2樓以上隱沒,而於監視畫面2所示,於98年3月5日23時38秒至23時59分,僅有被告1人持與敲擊系爭燈具之工具相符之棍棒行走於公寓之2至3樓及3至4樓梯上。故由上情足顯,應係被告下樓至2、3樓間持該棍棒敲打系爭燈具,致燈具熄滅掉落,嗣返回4樓至為灼然。至該監視畫面2雖顯現被告於23時43分56秒業已返至3樓至4樓間,嗣監視畫面1始出現擊落系爭燈具之畫面,然2者時間僅差距1分鐘,又2樓、3樓之監視器係為不同機器所拍攝,且為不同人所設置,此為被告所肯認,並經證人張碧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反頁),不同機器因設定人認知之差異,設定時間略有誤差,勢所難免。並如前開所述,對照敲擊系爭燈具之人係行走於2樓以上隱沒,監視畫面1於23時38秒至
23時58分間,於該公寓2、3樓樓梯間至3、4樓梯間行動者僅有被告一人等情,足徵監視畫面1、2應係時間設定之誤差,始造成被告似於案發前數秒前返回4樓之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該棍棒末端所連結為圓形狀物品,而敲擊系爭燈具之物為略成橢圓形,可認屬不同工具等語。然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見A1卷第5至10頁)所示,監視畫面2被告持該棍棒下樓時,因行進至不同位置,所拍攝該棍棒下所連結之圓形物大小、形狀均略有不同,然均可分辨為圓形狀(與棍棒相連處略成橢圓)之物品,足認拍攝角度、持有之方式,均會使物品形狀略有所改變,但不影響其大致之形式。而監視畫面1所顯示敲擊系爭燈具之工具,係橫亙於該監視器下,以相連之圓形部分,由下往上揮擊,拍攝角度雖與監視畫面
2不同,然監視畫面1所示工具下相連之圓形狀物品,與棍棒相連處亦略成橢圓,與被告所持有之該棍棒形式幾近相同;並如上所述,比對案發時間,持物出入於該公寓2至4樓梯間之人後,足認係被告持該棍棒敲打系爭燈具之工具無庸置疑,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末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故意未提出可拍攝2至3樓樓梯間之另具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刻意隱藏證據誣陷被告之餘云云。然查,證人張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監視畫面1,無法完整錄到2至3樓間,告訴狀上所附之98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被告在2樓到3樓間之完整照片(即A1卷第11頁),為98年
3月6日另行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上所述「告訴人張碧華於98年3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另新裝設監視器...可窺視上、下樓女性之私密部位....」相符(見A2卷第19、26至29頁),足認該可完整拍攝2至3樓樓梯間畫面之監視器確於98年3月6日告訴人張碧華始裝設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隱匿未提出,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末被告雖請求傳訊裝設3樓監視器之人,以確認監視畫面1、
2所設定之時間何者為正確;另傳訊告訴人之配偶 陳文吉 以證明當時燈具更換情形。惟監視畫面1、2設定時間有誤差業已認定如前,且縱傳訊該設定3樓監視器之人,亦無法確認監視畫面1、2何者係於當時符合中央標準時間,何者為設定誤差之事實;又系爭燈具之燈管為告訴人與其配偶陳文吉共同更換,業經證人張碧華(見本院卷第25反頁)證述在卷,則燈管破損之待證事實由張碧華之證述已足,並無另行傳訊陳文吉之必要。故前開被告之聲請,本院均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素有不睦,即持該棍棒擊落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系爭燈具,致告訴人所有之燈管不堪使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固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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