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張榮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被告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輝 被告 劉進利 訴訟代理人 劉信明 被告 盧瑞柱
盧良土 盧坤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宏茂 被告 盧坤協
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部分,面積41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信雄、劉進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25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宏茂、盧瑞柱、盧良土、盧坤永、盧坤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C部分,面積8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姿佑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25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⑸編號E部分,面積20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瑞柱、劉姿佑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為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考量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的位置,以及本件土地北面和南面都無法作為對外出入的通道,並且參酌被告劉信雄、劉進利(下稱劉信雄等2人)所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下稱被告方案),私設道路長度沒有超過35公尺,無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等情,所以,同意依被告分案分割,且就面積增減毋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信雄等2人答辯:⒈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後被告劉信雄等2人維持共有。
⒉被告方案中,私設道路長度沒有超過35公尺,不用設置迴車道,符合經濟效益。且就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不用補償。
㈡、被告盧宏茂、盧良土、盧坤永、盧坤協答辯:同意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割後被告盧宏茂、盧良土、盧坤永、盧坤協、盧瑞柱等5人維持共有,且就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不用補償。
㈢、被告劉姿佑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盧瑞柱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⑴本件土地東南面有一「 劉氏 宗祠」,劉氏宗祠前方有一水泥空地,土地西面臨信義街,劉氏宗祠後方有一鐵皮建物,旁邊有一層磚造平房,據訴外人劉信雄二弟稱上開二建物約79、80年為其所興建,目前鐵皮屋為其女兒放假時居住,隔壁一層磚造平房為被告劉信雄居住,該鐵皮屋1樓及磚造平房有擺設家具。⑵本件土地北面、南面都有圍牆,設置鐵門出入,北面有一柏油道路可往來通行中山路,往西通行信義街,據被告劉信雄、劉進利稱本件土地可從兩邊通行對外連接,土地南面接劉氏宗祠外水泥空地鄰一柏油道路經東面可接中山路,往西可接信義街。⑶本件土地西北面有一磚造平房,門牌為後港52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原告所有,但已無居住使用。⑷本件土地西面有一三合院,被告盧宏茂稱該建物大約是阿公興建,目前是堂兄居住使用,該屋況看起來屋齡較久,但屋況尚稱保存良好,現況有人居住使用,該三合院目前是經南面至外面的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7至140頁)。
㈣、依照被告劉信雄等2人提出的附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也符合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加上,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可透過原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且原告、被告劉信雄、劉進利、盧宏茂、盧良土、盧坤永、盧坤協都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㈤、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兩造分割後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雖有增減0.01平方公尺,但差距不大,到場之兩造均表示毋庸找補(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考量面積增減差異甚小,應無分割後價值因此顯著差異之情形,就無需互為找補,併為說明。
㈥、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被告劉信雄等2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劉信雄等2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張榮志1/4同左2劉信雄5/24同左3劉進利5/24同左4盧宏茂1/20同左5盧瑞柱1/20同左6盧良土1/20同左7盧坤永1/20同左8盧坤協1/20同左9劉姿佑1/12同左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張榮志5120/206802劉信雄4350/206803劉進利4350/206804盧宏茂1024/206805盧瑞柱1024/206806盧良土1024/206807盧坤永1024/206808盧坤協1024/206809劉姿佑1740/2068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