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盈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扣案商品種類」欄內「鑰匙圈103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髮飾103件(含警員為偵查需要購買之證物[下稱購證物]2件)」;附表編號7「扣案商品種類」欄應增列「手提袋1件」;附表編號12「註冊/審定號」欄應增列「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扣案商品種類」應增列「公仔20件」、「證件套3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考量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本案警員透過購入侵害商標權之髮飾共4件(見偵卷第29頁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分別
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後,接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直播而以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害,更與尚未達成和解之商標權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中,堪認有心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7頁、第318頁)、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數量、期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之手段,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雖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與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完全達成和解,是雖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之素行業經本院審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上,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扣案商品種類」欄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2頁、第34頁、第37-40頁、第56-58頁、第72-74頁、第83-85頁、第92-93頁、第102-103頁、第136-137頁、第138-147頁、第),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固始終坦承其有因售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總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元,但因為我是購買盲包,進價無法確切計算,加上我並未記帳,無法知道賣出少件等語(偵卷第7頁),參以卷內並無被告所售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等相關事證,難以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故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被告呂盈潔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飾品、鑰匙圈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及國際消費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呂盈潔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並於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於110年8月23日前往搜索之日為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申設之臉書網站暱稱「YauWellShih」帳號,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至80元之價格,在該臉書網站上以直播方式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1,000餘元。嗣經警方於網路瀏覽時發現,並於110年4月16日向該臉書帳號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送請鑑定後發現上情,復於110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盈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由 謝尚修 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戴廷哲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呂盈潔經營之臉書直播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案物照片、呂盈潔涉嫌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表所示之廠商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被告用以收款之 石乙君 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形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種類商標權人1「HERMES」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27件(含購證物1件)、項鍊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提出告訴)2「Dior」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20件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3「LV」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49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告訴)4「BURBERRY」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3件英商布拜里公司(未提告訴)5「GUCCI」圖樣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號髮飾23件(含購證物1件)、耳環2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訴)6「CHANEL」圖樣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號鑰匙圈103件、耳環4件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7「HelloKitty」圖樣商標00000000號公仔12件、證件套2件、髮飾22件、貼布5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8「酷洛米」圖樣商標00000000號證件套2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9「美樂蒂」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29件、公仔13件、證件套1件、貼布3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10「雙子星」圖樣商標00000000號髮飾5件、別針14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11「蠟筆小新」圖樣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號手提袋2件、公仔11件、別針5件、手機掛繩1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12「哆啦A夢」圖樣商標00000000號00000000號髮飾2件、鑰匙圈2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