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以上開「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服務之營業性行為,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明知與告訴人間無使用相同商標之授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使用上開「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告訴人之商譽甚深,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無權使用該商標之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被告蘇文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袋等相關商品。詎蘇文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自不詳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商標圖樣之模版,自行以印刷設備上揭商標圖權套印在塑膠袋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之10號住處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每包10元出售,期間共出售1200包獲利1萬2000元。嗣 陳美滿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上開印有上揭商標圖樣塑膠袋後,在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販售為警查獲,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仿冒品之人陳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證人陳美滿所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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