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07、9108、9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貳條、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廁所內、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9弄28號4樓402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各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7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二條及分裝杓一支等物;又於97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18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復又於97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富山街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8.19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各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6月4日編號CH/2008/50600號、97年8月12日編號CH/2008/70975號、97年8月19日編號CH/2008/711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其上載有尿液編號代碼)、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暨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二條及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391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於97年7月25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內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8.19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二條及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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