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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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林月娌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胡勝傑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66,386元應更正為1600,000元,差額改分配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及第三人 劉進益 積欠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債務未償,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分別於102年間聲請執行第三人劉進益之存款而獲償716000元,又於103年間執行第三人劉進益之存款再獲償1千餘元(下除分稱外,合稱前案2次執行所得),扣除前案2次執行所後,債務僅剩1260,000元。
二、但被告未將前案2次執行所得金額扣除,再以本金1983,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由,向貴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土地拍定所得案款共4739,880元,並由貴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分配總額3466,386元,分配後仍不足額1041,611元,但如前所述,若將前2次執行所得扣除,則原告僅欠1260,000元,但原告同意由被告分配1600,000元。
三、又若繼續以年利率9%及加計違約金年利率1.8%計算,若干年後將又產生佰萬元之債務,對原告而言實在是層層剝削,一再追償要原告還款,原告並非不還款,剛開始每月也尚能勉強還款34,000元,但債務實在龐大,無法負擔,也曾被拍賣台中三間房屋抵債,原告體弱多病,無法工作,且第三人劉進益眼盲,僅能為他人按摩賺取微薄收入,債務如此龐大,如何能將債務償還完畢,系爭分配表卻未將前案2次執行所得扣除,且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被告不爭執前案2次執行曾受償714762元、1314元,但計算二次受償總額716076元,僅能部分抵充93年6月29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均未能受償,故原告稱71萬餘元應予抵充本金,債務僅剩1260,000元云云,事屬誤認,本金既尚未充抵,則債務本金仍是1983,307元,系爭分配表以此本金數額列計,利息則接續自97年7月3日起計算,並無錯誤。
理由
壹、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林月娌之財產,所得案款於108年9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惟原告於
108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稱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所列週年利率、違約金均屬過高,讓原告無力負擔,且被告先前曾執行受償715000元,系爭分配表未予扣除,請求更改被告之分配金額,減輕原告之負擔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函覆稱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核非正當,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而未將其陳報狀(分配表異議狀)送達被告,以視被告是否為反對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影印108年9月6日通知函、108年10月3日陳報狀、108年10月3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似與該法條規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然函示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核非正當,顯然不可能依其所請更正分配表,若以無反對陳述之人而不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將無救濟之途,故仍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貳、被告自中聯信託公司受讓對原告及第三人劉進益之債權,嗣以受讓金額1983,307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台中地院核發99年5月21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二字第38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又繼續執行情形如下:①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870號執行無效果,由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一頁註記執行情形,②於102年11月20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909號執行第三人劉進益之財產,受償714762元,③於103年5月7日向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708號執行無效果,④於103年11月26日向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40號執行第三人劉進益之財產,受償1314元,⑤於105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3011號執行無效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新北地院104年3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第134440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故被告本件債務業已受償716076元,可以認定(至於應如何抵充,則為兩造所爭執,再詳述如後)。
叁、原告雖主張上開執行所得716076元,應先予抵充本金云云,
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即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經查:
一、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約定債務人之給付,先抵充本金之證明,故就原告給付之抵充順序,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約定年利率9%,此屬執行名義(即原債權證明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3278號確定民事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自不能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執行名義所定利率過高,且兩造約定利率以9%計算,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原告主張債務人所為給付應先抵充本金及執行名義所定利息過高,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有據。
二、被告上述受償716076元,應先抵充利息,故以本金1983,307元、年利率9%計算,即每日之利息為489元。(計算式:
1983,307×9%÷365=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執行所得716076元相當於受償日數1465天(計算式:716076元÷
489元=1464天餘,最後一日尚不足360元,以一日計),即716076元數額所能清償利息期間為自93年6月29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至於本金、違約金均未能受償,故被告辯稱716076元用以抵充93年6月29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之利息,尚屬可採。
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案款為4739,88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各債權人受分配情形:雲林縣稅務局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182334元、被告優先分配執行費5500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優先分配執行費2400元後,餘款再由被告與台新銀行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因台新銀行部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不再贅述),無先後之分,受償比例相同,分配次序尚無不當,且被告之利息債權係接續自97年7月3日起計算,亦無不合。
四、查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總額為4507,997元,係以本金1983,307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自97年7月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之利息1984,502元,與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540188元,合計即為4507,997元,受償比例76.8942%,經核與執行名義相符。
五、依前述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則本件被告之利息債權可足額受償,次抵充原本(即本金)1481,884元(但因不足全數清償,仍欠501423元之本金未受償),至於分配表所列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之違約金540188元則全數未能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分配金額3466,386元,實際受償情形為:『受償自97年7月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1984,502元,並部分受償本金1481,884元,仍不足受償本金501423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540188元。』此即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分配金額3466,386元、不足額1041,611元之由來。據此,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金額,均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案2次執行所得應先抵充本金,扣除前案2次執行所得後,債務本金僅剩1260,000元。系爭分配表應以本金1260,000元列入分配,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肆、原告又主張其身體健康欠佳,第三人劉進益又眼盲、生病,經濟實屬困頓,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且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查原告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第三人劉進益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劉進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為強制執行,是否非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被告是否因此而得到不公平之利益,均未見原告為主張及舉證,其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伍、綜上,原告以被告前案2次執行受償716076元應先抵充本金,又主張利息過高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3466,386元,改為僅分配與被告1600,000元,並請求將餘額改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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