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黃瓊蓮 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張淑華
董微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1、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瓊蓮以被告張淑華、董微方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
98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再議無理由,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6月28日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告訴人乃委任紀育泓律師於1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前以「被告張淑華(即告訴人之弟媳、訴外人 黃宗鴻 之舅媽)、董微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宗鴻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並獨留訴外人黃宗鴻於車內,被告2人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裝有訴外人黃宗鴻之證件、衣服等物品)得手後離去,被告2人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
由,即行為人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言。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另債權人雖有債權,惟債務人無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查:
⒈被告2人自白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且將訴
外人黃宗鴻留在車內,並非由訴外人黃宗鴻開門讓被告2人進入,業據證人 林孟蒼 證述在案,被告2人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甚明。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2人係為拿取訴外人黃宗鴻之證件
,以變更訴外人黃宗鴻之聯絡人,故被告2人雖有侵入住居之情事,惟並非「無故」等語,然而,被告2人縱然對於訴外人黃宗鴻之照護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仍不代表告訴人有忍受被告2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且本案並無任何緊急之情事發生,被告2人就此爭議實應依法提起救濟,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解決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搜刮證件。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更改訴外人
黃宗鴻之聯絡人,對被告2人而言未必有利等語,然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告訴人之自我決定法益,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為「對被告並非有利」之駁回理由,並非可為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居之正當事由,及告訴人為何因此需要容忍被告2人任意進入其住居乙節,未有任何詳盡說理,更難認屬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尚難認有何正當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⒋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顯有違誤。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
、使用、收益、處分即謂之,非必限以取得所有權之意圖,故竊盜罪之被害者不限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亦屬之。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如竊取、搶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理權而分別成立竊盜、搶劫或搶奪等罪名)。查,訴外人黃宗鴻因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20多年以來皆由告訴人負擔照顧之責,故訴外人黃宗鴻之相關文書及證件等資料,皆為告訴人所保管、持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進入被告住處找尋證件,並將之取走,亦拒絕返還予告訴人,依據上開說明,係剝奪告訴人對該物之管理、持有之權,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拿取告訴人長年以來保管、持有之文書、證件等資料,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聲議字第144號(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108年度偵字第981、982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係針對「告訴
人對被告2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告訴」所為之處分,本案自應僅就上開檢察官偵查部分予以審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坦承有於告訴人所指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乙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他1332卷第11至16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林孟蒼於警詢指述、證人即與被告2人同行之 吳金珍 (即黃宗鴻之舅媽)證述之情節相符(他1332卷第17至19頁、第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蓮華美容美髮名坊(地址:南投縣○○鎮○○里○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偵982卷第21頁)附卷可參,此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
⒈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
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參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以,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應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所謂「正當理由」,應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本案被告2人固有上開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然被告2人
客觀上是否有取走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又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即著手竊盜行為後得逞),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黃瓊蓮於警詢、偵訊時及具狀指稱:被告2人偷走我
包包裡黃宗鴻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物,但包包沒有被偷走;沒有特別留意其他財物是否遭竊;(問:你怎麼知道的?)我斜對面鄰居林孟蒼看到跟我說的,說有人到我的樓上拿我的東西;他沒有講看到被告2人拿什麼東西;黃宗鴻有說我的家人弟弟、弟媳,還有他認得的董微方都有來等語(他1332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偵
982卷第2頁反面、他7卷第4頁),並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足徵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品,係「訴外人黃宗鴻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物」,而自己具有管理並持有上開物品之權限,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品。
②對於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2人均一致辯稱:黃宗鴻有智能
障礙,經常走失,107年7月18日黃宗鴻還住在外面,警察通知我們才知道,才去接黃宗鴻;告訴人本來在照顧黃宗鴻,但住院沒辦法照顧,我們要安排他住到養護中心,他需要回去拿證件,我們只是陪他回去拿,到場是他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也是他自己將證件拿出來的;當天還有吳金珍、黃永德(即告訴人之弟弟)、 黃秀華 (即告訴人之妹妹、黃宗鴻之生母)一起去等語(他1332卷第11至16頁、第44至45頁),而此與證人吳金珍於偵訊時證述:黃秀華是黃宗鴻的母親,但她有身心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案發前幾天,警察通知去接黃宗鴻,後來(指案發當天)我們就帶他回竹山住處,是黃宗鴻自己將證件拿給我,我想說這樣可以帶他去教養院;可以提出黃宗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入住教養院的證明等語(他1332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黃宗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1332卷第50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他1332卷第49頁)附卷可參,酌以告訴人所指訴外人黃宗鴻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狀況以及曾走失等情形(他1332卷刑事告訴補充狀),以及告訴人前揭所指沒有發現其他財物遭竊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及其他家人不致於獨留訴外人黃宗鴻1人在屋外等候,且未透過訴外人黃宗鴻確認其證件所放位置,而徒增尋找證件之時間及困難度,足徵被告2人上開辯稱是訴外人黃宗鴻帶同去拿證件的,並非全然虛言。
③細觀證人林孟蒼於警詢係證稱:我家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約1
公里,案發當天上午8點,我要去告訴人住處附近找人,剛好看到黃宗鴻、董微方跟一群人搭廂型車到告訴人住處,我有問黃宗鴻怎可以搭陌生人車輛,有1男子下車跟我表明他是黃宗鴻的舅舅,當時同行有3到4人,只有1名男子,其餘都是女子,其中1人是董微方,我只認識黃宗鴻、董微方,董微方曾經在告訴人經營的美髮店工作;我有看到他們進屋與離開房屋等語(他1332卷第17至19頁),足徵證人林孟蒼所見聞是「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外」之事,且此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同行之人,尚屬吻合,是訴外人黃宗鴻確實有與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家人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至「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即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訴外人黃宗鴻互動之狀況,證人林孟蒼並不知情,實無從佐證告訴人黃宗鴻指稱「被告2人偷走黃宗鴻前揭證件資料」乙節。從而,尚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被告2人確實有竊取他人財物(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指由其管理之訴外人黃宗鴻證件資料)之行為。
④此外,參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張淑華更改黃宗鴻身心障礙證
明之聯絡人,就是要安置黃宗鴻;黃宗鴻本來跟我住,但我去開刀,現在我找不到黃宗鴻;(問:申告的目的為何?)希望黃宗鴻回來跟我住等語(他1332卷第4頁),並參酌前揭①至③之認定,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取走訴外人黃宗鴻證件」之行為,實係「被告2人案發時在與其他家人、訴外人黃宗鴻同行(縱使訴外人黃宗鴻如告訴人所指全程在屋外車上等候,亦然),進入告訴人住處,取走訴外人黃宗鴻證件,其後用以辦理訴外人黃宗鴻入住養護中心及更改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等情。就此事實,依據前揭⒈說明,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欠缺適法權源,仍圖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想法,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被告2人此舉有背於公序良俗,或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即不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屬「無故(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甚明。
⒊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
告2人應是對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訴外人黃宗鴻照顧問題,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會同其他親友,帶同訴外人黃宗鴻至告訴人住處,由訴外人黃宗鴻取出其上開證件交付被告2人,以辦理故鄉康復之家入住手續及變更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為被告張淑華」乙節,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縱使被告
2人自行進入屋內取走訴外人黃宗鴻相關證件,因被告2人是要將訴外人黃宗鴻送往養護中心照顧,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再議意旨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 劉蜂 、林孟蒼,核無必要」,均無違誤之處。亦即,本案尚難單以告訴人上開所指摘之事,遽認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