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邱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德來 被告 吳俐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號房屋【即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西)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第44號攤位(下或稱44號攤位)】與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號房屋【即系爭市場第46號攤位(下或稱46號攤位)】相鄰,詎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約
2時許,被告所承租之46號攤位內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租之44號攤位建物遭嚴重燒燬,不堪使用。
㈡、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被告在起火點之冰箱(下或稱系爭冷藏櫃)旁邊不當放置粽葉,致該冷藏櫃電線起火時延燒該粽葉才導致系爭火災,被告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燒燬物品之損失:拉鍊72打價值約87,552元、鈕釦30,000元
、線400打價值48,000元、紙芯共約2,200元、花邊領36碼約3,888元、滾邊100片約2,000元、包鈕機5組約2,500元、工業車2,000元(已折舊)、繡花車2,500元(已折舊)、袖子束口7色6,300元、布芯約2,800元、花扣5包2,
000元、冰箱約2,500元、瓦斯爐1,500元、熱水器2,500元、洗衣機5,000元、夾克拉鍊18盒43,200元、店舖貨櫃200,000元、全新西裝7,000元、製圖板5,000元、衣櫃3,50
0元、桌面1,500元、做衣服板2,000元、中英文對照書籍5,000元、旅行袋4只8,000元,合計約478,440元。
⒉攤位拆除、清運及整修費用:106年7月14日工資13,000元、
106年9月8日工資4,400元、106年9月10日工資14,000元、107年2月12日工資111,100元(含裝置鐵皮屋頂、電門遙控),合計142,500元。
⒊原告之照片、重要文件等貴重紀念物品亦被燒燬,原告因而
終日傷心無法彌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40元(計算式:478,440+142,500+200
,000=820,940,起訴狀誤繕為88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有無善盡注意義務,已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長達一年之偵查、調查各項證據、證人後,在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下稱本件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 林瑞祥 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般電器因素,有內部、外部因素,外部因素像是電線外力所造成、重物壓到或釘子釘到;內部因素像是電線、電器本身設計不良因素。本案來說,我們在起火處採到的是冷藏櫃的電線,有採到電線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有可能是內部因素,也有可能是外部因素,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等語,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可知系爭冷藏櫃電線起火之可能原因很多,而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該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係被告平時有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對於46號攤位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且被告對於系爭火災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由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無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判決主文內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之所有構成要件已於法庭上進行攻防、實質辯論而有既判力。
㈢、又被告所承租之46號攤位之建物整體,係於58年啟用之老式建物、電路配線,被告係於99年間開始承租該攤位,該建物內之配線於被告承租時已使用長達41年,被告基於安全上考量,於承租後開始營業前,即已請專業之源陞水電行負責人 李振瑞 將該攤位所有電線、配路全部換裝成新式電線、插座,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隔6年多,不算老舊。且被告並加設無熔絲開關,當電壓過高或電流不穩時,有全自動斷電系統,被告平常於使用時亦無對插座超載使用之情形。況一般屋內、電線管、管路佈設、盤內配線之絕緣電線使用年限為20年,而實際上住家之電管線,極少有在使用屆滿20年後即全數更換之情形,甚至從建屋到拆除,數十年從未更新者,亦極為普遍,並不會因此而肇致火災,此乃日常生活中之經驗,眾所週知。因此,被告對於46號攤位內之電氣線路於設置、管理上,均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
㈣、另46號攤位內之系爭冷藏櫃,被告考量用電安全,每年亦固定商請玉美山冷氣行前來維護,並於106年4月12日,請該行師傅前來全面檢查,經專業師傅檢查後,明確表示線路、開關、電器設備均一切正常,僅作散熱片清洗,攤位內之電線或電器設備應無走火之可能,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云云,被告無法認同。
㈤、再者,被告平時亦無居住在該46號攤位內。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一日當晚,被告並無營業,亦無插座或店內用電量負荷過重之情形。唯一可能之原因,應是系爭火災發生期間即10
6年7月3日及4日兩天,雲林縣全縣境內全天有強降雨、雷擊及強陣風等劇烈的天候,造成市場內積水。研判係因電力公司之外線遭到破壞,造成異常電壓,導致市場內之雷擊或排水不及、淹水,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係屬非人力所能掌控之天然災害。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抽象輕過失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否認原告有如其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所列物品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該零售市場自58年啟用至今,已年代久遠,原告承租系爭44號攤位至今,亦已使用數十年之久,其修復費用及物品損失之計算,亦應折舊。且系爭火災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人格權被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事,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市場於58年開始啟用,原告為44號攤位之承租人,從事
裁縫及裁縫零件販賣生意。被告則自99年起承租相鄰之46號攤位,從事烹煮麵食、販賣粽子及豬血湯等生意。
⒉系爭市場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除燒燬被告承租之46號攤位外,並延燒包括原告承租之44號攤位之其它10個攤位。
⒊原告所承租之44號攤位,已約有12年沒有使用,但有人要買
針織用品時,原告會至該攤位拿來販賣給客人,發生系爭火災前最近一次去取貨,是在系爭火災發生1年以前。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是否有如其所提出「火災損失明細表」上所載物品之損
害?⒊如果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物品損害之折
舊比例為何?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被告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案部分,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本件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所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則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查前案原告即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重大過失,且兩造間並無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為由,以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該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邱麗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前後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原告誤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主張本件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已無可採。況且,前案之判決基礎在於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民法第434條所規定之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賠償責任,而本件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二者不同,顯而易見。因此,本件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足以確認。
乙、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市場於58年開始啟用,原告為44號攤位之承租人,從事裁縫及裁縫零件販賣生意。被告則自99年起承租相鄰之46號攤位,從事烹煮麵食、販賣粽子及豬血湯等生意。
然系爭市場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除燒燬被告承租之46號攤位外,並延燒包括原告承租之44號攤位之其它10個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46號攤位燒燬照片、雲林縣消防局108年4月15日雲消調字第1080004976號書函檢送106年7月4日系爭市場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37頁、第109至111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或稱系爭火災鑑定書)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1635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112頁)可證,足信屬實。
㈡、又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處是在被告所承租之46號攤位一樓東側,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所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且該鑑定係鑑定機關參酌系爭火災之報案電話內容、第一梯次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到現場時所見之狀況、關係人即發現系爭火災之 張耿碩 所陳述其發現時之現狀及現場燃燒後之碳化程度比對等,綜合研判起火處係在46號攤位一樓東側;並蒐集比對起火燃燒處之痕跡、碳化程度、可能之火源物件、被告及關係人即斗六市公所市場管理員 魏穎熹 所提供系爭市場等之保險資料,及比對起火處「電線殘跡,該熔斷狀之電線殘跡為冷藏櫃之電源線(見照片60、61),又將興北街46號一樓店面東側,編號1號電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調查組鑑析(見照片65、66、67),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法鑑定,編號1號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等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所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並排除其他可能起火之原因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及所附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火災鑑定書第62至67頁)及現場照片等在警卷可證,足信屬實。且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冷藏櫃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甚多,舉凡電力負載過大、動物咬破、電線外皮老舊、破裂等因素均有導致短路之可能,且系爭冷藏櫃每年均有請玉美山冷氣行前來維護,並於
106年4月12日檢查後,玉美山冷氣行告知僅需更換散熱片,被告信賴專業水電師傅之建議,主觀上對於該攤位電器設施之使用、定期管理、修繕均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且發生系爭火災前二天,雲林縣全縣境內全天有強降雨及雷擊、強陣風等劇烈的天災現象,強降雨、雷擊亦均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並提出玉美山冷氣行106年4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7月13日中象參字第1070009653號函檢送之斗六自動氣象站10
6年7月逐時降水量及相對濕度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至94頁)。然查:
⒈被告在108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自稱:「(自鐵冰箱
【即系爭冷藏櫃】大約買了幾年了?)我是接我婆婆的後手,到106年(筆錄誤繕為104年)發生火災的時候約作生意作了二十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證人 林智鴻 即玉美山冷氣行負責人 林俊良 之父親復於上開期日結證稱:「(斗六德興市場被告的攤位,消防局有鑑定起火點是一台白鐵冰箱【即系爭冷藏櫃】,這個冰箱叫什麼產品名字?)白鐵冰箱。」、「(被告說白鐵冰箱是跟你們買的?)不是跟我們買的,這是很久的冰箱了。一定有三十年以上了。」、「(你們去保養的時候,消防局在鑑定調查的時候,林俊良有說白鐵冰箱不冷有請你們去修理?)我們只是去保養,散熱片要洗,那時一切都正常。」、「(白鐵冰箱的使用年限有多久?)那是客人的使用方式,不銹鋼用到客人不想要用想要換就可以換了。」、「(但是電器沒有使用年限?)保養都有保養電器還有電線。」、「(電線使用年限多久?電線是否有塑膠套?)有塑膠套,但是冰箱的用電沒有用很多,這是小台的冰箱而已,冷氣也沒有使用年限。白鐵冰箱沒有使用年限,但是就是要保養,跟冷氣都一樣就是要保養,不是換零件而已。」、「(這次去修理,你是否知道修理什麼?)就是保養散熱片,就是去洗散熱的,像冷氣不會冷一樣。我們去保養就是正常,之後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參照),且兩造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該次保養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可見玉美山冷氣行於106年4月12日僅針對系爭冷藏櫃之散熱片做清洗保養,並無更換電源線。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有更換系爭冷藏櫃電源線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可見系爭冷藏櫃之電源線應如同該冷藏櫃一樣,使用30年以上,應足認定。
⒉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一般絕緣電線(如:IV、HV等)佈設
於屋內、電線管、管路佈設或盤內配線等,及低壓電線(如:VV、CVV、XLPE-PVC等)佈設於屋內、屋外(不受水之影響)者,使用年限為20年;若絕緣電線佈設於屋外,或低壓電線佈設於屋外(受水之影響者),使用年限為15年。而電線如逾使用年限,則會造成絕緣劣化,如繼續使用,可能造成漏電意外,嚴重時可能因而引發火災,影響人命及建築房屋之安全,為了安全起見,應予更換。但若有上述影響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即使未達正常耐用年限,仍需立即更換等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108)太電法務字第108100120號函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依此,系爭冷藏櫃之電源線,縱使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亦已逾使用年限,而有漏電甚或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既為系爭冷藏櫃之日常使用者,且明知該冷藏櫃為老舊之電器用品,即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⒊又雲林縣斗六地區自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
7月4日)下年3時止均無降雨紀錄,且7月3日之全日降雨量僅26.5mm,前一日(即7月2日)之全日降雨量亦僅8m
m,並無被告所辯稱該二日「雲林縣全縣境內全天有強降雨、雷擊及強陣風等劇烈的天候,造成市場內積水」之情形。況且,系爭市場建物,包括系爭46號及44號攤位均係二層樓建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可參;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亦位於被告所承租46號攤位內側與44號攤位相鄰位置,並非面臨靠近馬路之位置;再者,起火點之系爭冷藏櫃電源線,亦非放置在地上,而是大約位在鑑識人員腰際之位置,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5及51、52號照片可資比對(鑑定書第98及100頁參照),故可排除系爭火災係因雷擊或淹水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因電力公司之外線遭到破壞,造成異常電壓,導致市場內之雷擊或排水不及、淹水,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之承辦人林瑞祥雖在本件偵查中證
稱:「無法排除有可能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的。」等語(本件偵查卷第7頁參照)。然系爭火災現場並無尋獲老鼠等動物之屍體,核與一般電線遭動物咬斷造成短路時,該動物亦難免遭電擊而受傷或死亡之情節不同,應可排除系爭火災係由於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之可能性。
⒌從而,系爭火災之發生,是由於被告對於系爭冷藏櫃未善盡
維護、管理之責,任令該冷藏櫃之電源線超過安全使用年限,而引發短路釀成系爭火災,應足認定。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足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燬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燬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所承租44號攤位房屋及其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焚燬,則二者之間有當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燒燬物品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燒燬其置於44
號攤位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價值合計約478,44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被燒燬之44號攤位之承租人,且其原在該攤位從事裁縫及裁縫零件販賣之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該攤位內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均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難以明確辨認其被燒燬之物品種類、數量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5至42號可參,原告顯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市場於50年3月開始興建,於58年開始啟用,而原告原在44號攤位從事上開裁縫相關營業,然已約有12年沒有使用,最近一次是在發生系爭火災1年前去取貨販賣給客人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市場管理員魏穎熹及原告之夫黃德來於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可參(第37至42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被燒燬物品之損失以6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攤位燒燬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44號攤位房屋因
被系爭火災燒燬,包括拆除、清運及整修費用合計142,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6年7月15日13,0
00元、106年9月8日4,400元、106年9月10日14,000元及107年2月12日111,100元之收據及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參照),足信屬實。然其中106年9月10日14,000元及107年2月12日111,100元之費用,係包括牆壁之修補及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工資等費用,有上開收據載明及照片可參。然系爭市場自50年3月建造至系爭火災發生日106年7月4日已逾56年,且原建造材質主要為木造,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其所剩價值已不多,衡情該二項費用應以4萬元為相當。因此,原告攤位燒燬之損失應為57,400元(計算式:13,000+4,400+40,000=57,400),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照片、重要文件等貴重
紀念物品被燒燬,原告因而終日傷心無法彌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系爭火災所燒燬者,只是原告所承租之44號攤位建物及其內之物品,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之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117,400元(計算式:60,000+57,400=117,400),原告超過之主張,礙難准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0
0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