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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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LAM(印尼人,中文姓名:阿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CASLAM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SUPRAPTO」署押合計5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MARKIM」署押合計5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ASLAM(印尼籍,中文名:阿南)係外籍勞工,與SUPRAPTO(印尼籍,中文名: 束拉 )、MUHAMADADHANGSYAFAAT(印尼籍,中文名: 達西 )及MARKIM(印尼籍,中文名: 馬可 )一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18號、20號及22號之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詎CASLAM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CASLAM明知未得SUPRAPTO、MUHAMADADHANGSYAFAAT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某時,在 張家誠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之「YD電動車行」,向張家誠佯稱:伊友人SUPRAPTO及MUHAMADADHANGSYAFAAT想要購買電動自行車,但他們在加班無法過來購買云云,且持SUPRAPTO及MUHAMADADHANGSYAFAAT之居留證正本供張家誠觀看影印,並與張家誠談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代SUPRAPTO及MUHAMADADHANGSYAFAAT購買電動自行車,且未經SUPRAPTO授權,即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尼分期貨款合約書上之本人欄及貨款人欄位偽造「SUPRAPTO」簽名各1枚(共2枚)、在本人欄、金額欄及貨款人欄位偽造「SUPRAPTO」之指印各1枚(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僅偽造「SUPRAPTO」署名1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該印尼分期貨款合約書向張家誠行使,且當日即支付2臺電動自行車之首期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家誠,以上開方式取信張家誠,致張家誠誤以為SUPRAPTO及MUHAMADADHANGSYAFAAT有授權CASLAM購買電動自行車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電動自行車2臺(價值共計7萬8,000元)予CASLAM,足生損害於張家誠及SUPRAPTO。
㈡CASLAM明知未得MARKIM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4月8日某
時,在上開「YD電動車行」,向張家誠佯稱:伊友人MARKIM想要購買電動自行車,但他在加班無法過來購買云云,且持MARKIM之居留證正本供張家誠觀看影印,並與張家誠談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代MARKIM購買電動自行車,且未經MARKIM授權,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期貸款合約書上之本人欄及貸款人欄位偽造「MARKIM」簽名各1枚(共2枚)、在本人欄、金額欄及貨款人欄位偽造「MARKIM」之指印各1枚(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僅偽造「MARKIM」署名1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該分期貸款合約書向張家誠行使,且當日即支付電動自行車之首期款1萬2,000元予張家誠,以上開方式取信張家誠,致張家誠誤以為MARKIM有授權CASLAM購買電動自行車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電動自行車1臺予CASLAM(價值3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張家誠及MARKIM。嗣CASLAM未依約支付上開電動自行車款項,經張家誠向SUPRAPTO、MUHAMADADHANGSYAFAAT及MARKIM索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SUPRAPTO、MUHAMADADHANGSYAFAAT、MARKIM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CASLAM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ASLAM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誠、SUPRAPTO、MUHAMADADHANGSYAFAAT、MARKIM之證述、證人 林瑞娘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YD電動車銷貨單影本3紙(見警卷第73頁、第79頁、第85頁)、印尼分期貸款合約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分期貸款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束拉、達西、 馬可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煒字第1081202001號書函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共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5頁)、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0日府勞動二字第1083409183號函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SUPRAPTO」之簽名或指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MARKIM」之簽名或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一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SUPRAPTO」、「MARKIM」之簽名及指印,並佯稱MUHAMADADHANGSYAFAAT亦有要購買電動自行車,並簽被告自己的名字在印尼分期貨款合約書上(此份文件並未偽造MUHAMADADHANGSYAFAAT之署押),使被害人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動自行車共3臺予被告,徒增被害人SUPRAPTO、MUHAMADADHANGSYAFAAT、MARKIM無謂困擾,亦使張家誠蒙受損失,且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請名義人僅SUPRAPTO、MARKIM兩人,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個年僅10歲、1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惟已於108年5月9日因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而經原雇主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報雲林縣政府備查,有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0日府勞動二字第108340918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經雇主於同年5月14日報案協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SUPRAPTO」、「MARKIM」之指印或簽名,然上揭文書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張家誠,均屬被害人張家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SUPRAPTO」之署押共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MARKIM」之署押共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2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印尼分期貨款合約│「SUPRAPTO」│1.未扣案。│││書【本人欄與貨款│之簽名2枚、│2.參見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人欄之「SUPRAPTO│指印3枚,共│隊保二㈢㈡刑字第0000000000│││」簽名各1枚,本│5枚│號卷第75頁。│││人欄、金額欄與貨││3.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張家誠│││款人欄之「SUPRAP││,故左列文件已非被告所有,│││TO」指印各1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共5枚】││4.至於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SUPRAPTO」簽名2枚、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分期貸款合約書【│「MARKIM」之│1.未扣案。│││本人欄與貸款人欄│簽名2枚、指│2.參見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之「MARKIM」簽名│印3枚,共5│隊保二㈢㈡刑字第0000000000│││各1枚,本人欄、│枚│號卷第87頁。│││金額欄與貸款人欄││3.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張家誠│││之「MARKIM」指印││,故左列文件已非被告所有,│││各1枚,共5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4.至於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MARKIM」簽名2枚、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