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告 黃吳麗紅
游○○(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待原告陳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並提出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吳麗紅有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債權。並請求被告黃吳麗紅、游○○就民國104年11月5日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9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吳麗紅所有等情。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吳麗紅、游○○回復原狀。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前揭房地之價額應為1,269,393元【計算式:(32.12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114,000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陸查詢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交易之每坪單價)=1,26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原告之債權額2,400,000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地價額自應以較低之1,269,393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將部分被告載為「游○○」,而未載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亦應一併補正。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二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