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辰宇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法扶)
蔡佩儒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107年11月15日11時42分前,與丙○○因言語糾紛,竟與甲○○(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甲○○、「大威」前來,並向甲○○、「大威」指明與之發生糾紛者係丙○○後,渠等3人即於107年11月15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由甲○○、「大威」分持棍棒及刀械接續揮砍丙○○頭部、背部,造成丙○○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擦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丁○○、「大威」旋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魏宸宇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8頁、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17至21頁、第60至61頁、63至64頁,易字卷第155至157頁),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者持手機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7至61頁、65至109頁),且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傷口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42至44頁、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甲○○、「大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大威」於上開時地,多次由甲○○、「大威」分持棍棒、刀械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2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即通知友人甲○○、「大威」前來分持棍棒、刀械助陣,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暴力相向,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擦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恐懼與不安,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程序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積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並未參與調解程序而未果,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目前在建築工地做粗工,薪資是日薪新臺幣1,600元,我是單親家庭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語(易字卷第2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能深切反省先前錯誤,學習控制、管理自我情緒,避免再誤蹈法網,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刀械,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甲○○、「大威」 自渠 等所駕駛之BAL-1523號車輛內取出,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是該棍棒、刀械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前揭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丙○○言語糾紛,竟與甲○○(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甲○○、「大威」前來,並向甲○○、「大威」指明與之發生糾紛者係告訴人後,渠等3人即於107年11月15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舉,辯稱:我確實有跟甲○○、「大威」說我與丙○○有糾紛的事,傷害丙○○的部分確實是因我而起,但我並沒有對丙○○罵髒話,我也不知道甲○○、「大威」他們會邊打邊罵髒話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與甲○○、「大威」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質以本件案發時之目擊者以手機所攝得之畫面及聲音,其中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影片時間10秒時,雖有攝得畫面中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對告訴人告以「幹你娘機八」等詞,惟該男子確非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與證人丙○○之指述:在場之犯嫌都有對我辱罵三字經乙節,已有未合之處,是被告是否確有以前詞對丙○○公然侮辱,已屬有疑。
二、再細繹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及『是否於
107年11月15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沙9號前,與丁○○公然對告訴人丙○○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時,證人甲○○則答以「我沒有。是丁○○叫我過去幫他」等詞(見偵字卷第63頁),是依證人甲○○證述內容,亦未能指明,被告通知其與「大威」前往滋事之時,即已與甲○○或「大威」就辱罵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屬明確,而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所保護法益本即相異,雖糾眾滋事為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常伴隨對被害人辱罵髒話之公然侮辱行為,惟此種伴隨於傷害過程中,所發生公然侮辱犯行之情狀,仍非屬必然,自難僅因共犯傷害犯行之行為人中,有逸脫原傷害犯意範圍之辱罵被害人舉措,遽認其餘共犯就該逸脫原犯意聯絡範圍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亦有預見而應共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所辯其未以髒話辱罵丙○○,且其就甲○○、「大威」以髒話辱罵丙○○之行為,亦無預見或犯意聯絡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執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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