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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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名喬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名喬無罪。
判決要旨
一、人頭帳戶案件,必須以經驗法則判斷帳戶提供者,在提供帳戶時是否存在幫助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非任何犯罪類型使用到人頭帳戶,即無限制地認為帳戶提供者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二、地下期貨交易並非常見且被廣為宣導防範的犯罪類型,無法使法院形成提供帳戶者必有幫助實施此類犯罪不確定故意的確切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①被告薛名喬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掩護犯罪者不被查獲,或隱藏犯罪獲得款項,她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違法從事期貨交易也沒有關係的態度(幫助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的不確定故意),於107年間,把她申請的合作金庫赤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的人士使用。
②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人士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後,便在107年
6、7月間,接受客戶 李政賢 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對象下單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李政賢並於107年6月20日及7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7,100元及13,400元到合庫帳戶。
2.起訴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的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我在出國工作期間確實有將合庫帳戶交給曾經合作經商的朋友ERIC使用,我認知中的ERIC是做精品買賣,不是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的人,我沒有幫助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的意思。
2.辯護要旨:司法實務上,有許多被害人在不合理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無論是被騙錢財還是被騙帳戶,都是可能存在的情形,被告事實上也是被ERIC背叛的被害人。
三、基礎事實:告訴人李政賢因為向地下期貨交易人士下單進行臺股期貨指數交易,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合庫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及地檢署詳細說明。而且合庫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2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合庫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地下期貨交易人士使用。
四、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頭部近距離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以槍口抵住被害人的頭部作「行刑式射擊」的情形,因為行為外觀可以明顯判斷開槍者就是要殺死對方,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此時行為外觀顯示:開槍者對於他人是否中槍是否因而死亡抱持著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的態度,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人頭帳戶案件中常見的不確定故意:①近幾年從事財產性犯罪的人士或集團,常使用自己或集團
成員以外第三者的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藉以隱藏犯罪者的身份,使偵查機關只能從資金的流向查到帳戶提供者,難以查獲真正從事犯罪的正犯,而只能起訴帳戶提供者「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此類偵查或審理帳戶提供者的案件,我們常稱之為人頭帳戶案件。
②人頭帳戶案件的典型情況(幫助詐騙或擄鴿勒贖集團):
⑴典型的人頭帳戶案件,常出現在詐騙或擄鴿勒贖集團,
要求被詐騙的被害人或鴿主把款項匯進人頭帳戶裡。這種案子,通常沒有「帳戶提供者和實際從事詐騙和勒索的行為人,約定由帳戶提供者給予犯罪協助」的具體證據,因此偵查和審判機關,無法認定帳戶提供者有幫助他人犯罪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⑵但偵查和審判機關通常會認為帳戶提供者,有幫助他人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主要的立論根據是社會共同生活經驗。
⑶從事賽鴿培育比賽的鴿主,幾乎都曾經聽聞或經歷賽鴿
被捕獲勒索贖款。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而實際上從事上述犯罪的人,又經常以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自己身份的工具。以上的情況,可以認為是絕大多數台灣人民的共同生活經驗,也經過新聞媒體的廣泛報導。法院因此認為一般人在提供帳戶給非親朋好友時,心裡會存在「這個帳戶有可能被詐騙或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的認知。有此認知而仍然提供帳戶,自然被認為存在「沒被拿去犯罪最好,被用來犯罪也沒關係」的不確定故意。
3.認定不確定故意應該有所限制:①誠如以上的說明,法院在欠缺具體證據的情況下,認為帳
戶提供者有不確定的幫助故意,是基於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也就是所謂的經驗法則。在此情況下,經驗法則實際上扮演了「補充證據之間的空隙」的黏著劑角色,協助法院在欠缺一小部分證據時,架構和認定完整的犯罪事實。②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使用這種黏著劑時必須謹慎,一旦過度濫用,即成冤屈。
③換個角度思考,如果人頭帳戶被綁票勒索贖款後撕票的犯
罪者用於接受贖款,我們也會認為提供帳戶者構成刑法第348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殺人罪的幫助犯嗎(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不會,因為大部分的人不會想到人頭帳戶被用在此種犯罪之上。這個例子進一步說明了,人頭帳戶案件,在判斷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時,理應有個界線,不能沒有限度地使用。
4.不確定故意的判斷標準:經驗法則既然是法院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具有不確定故意的合理性原因,自然也是畫定不確定故意的界線(射程)的最佳標準。也就是說,在我們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中,經常出現聽聞的案件,(勉強)可以用經驗法則銜接證據之間的空隙。社會上不常出現的犯罪類型,少數人才會實施的犯罪類型,因為欠缺共同生活經驗,在此標準上都不應該被認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地下期貨交易不是常見的犯罪:違法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必須具備相當知識,不是一般人可以從事。況且此種犯罪行為雖然已在台灣社會出現多年,也經過媒體報導,但終究不像詐騙集團一樣地成為全民共同生活經驗,導致全民相互提醒與提防,警察機關一再宣導。所以,在以上述標準檢視之後,本院認為這種案件,帳戶提供者未必有可能幫助地下期貨交易的認知。
6.結論: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既然未必有可能幫助犯罪的認知,被告辯解她沒有幫助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的認知和意思,本院認為是可能存在的情形。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六、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因為起訴部分,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29號案件(地下期貨交易人士使用合庫帳戶以供 黃步豐 下單案件),就不會發生和本案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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