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假釋出獄,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殘刑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五年以內,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一住處與永康市消費合作社廁所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七時許,在永康市○○○街○○○號二樓之一住處查獲,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永康市○○○街○○○號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與塑膠軟管一條,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送同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與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有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所勒證字第九0一九五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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